(2016)京0106行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夏来启诉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征收补偿协议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来启,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夏来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0106行初67号原告夏来启,男,1932年9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新亮,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鄂陵,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靛厂路12号。法定代表人刘郦,主任。委托代理人陈晨,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干部。委托代理人吕新松,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干部。第三人夏来成,男,1949年4月30日出生。原告夏来启诉被告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以下简称丰台征收办)征收补偿协议案,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因夏来成同本案处理结果存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法院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夏来成表示放弃参加诉讼的权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来启诉称:位于丰台区南苑东南单街×号(老房号是南苑东南单街21号)房屋的产权人是原告之父夏×玉,持有《北京市郊区土地房产所有证》,夏×玉是夏×海之兄,两家人共同在此居住(有户籍登记为证)。2012年8月丰台征收办张贴了房屋征收暂停公告,将丰台区南苑东南单街×号房屋纳入南苑棚户区改造三期项目中,看到公告后原告委托代理人多次与负责该标段的马组长沟通,并提交了丰台区南苑东南单街×号房屋的《北京市郊区土地房产所有证》及家庭关系等相关资料,证明原告是丰台区南苑东南单街×号房屋的权益人之一。2015年3月底发现丰台区南苑东南单街×号院被拆除后,原告委托代理人多次找丰台征收办交涉,2015年7月24日收到丰台征收办《关于丰台区南苑东南单街×号征收补偿问题的信访答复》,答复中写道:我办入户调查时,东南单街×号的房屋居住人无法提供任何产权证明和相关证据,该处房屋为夏×海、夏×玉二人共有;根据夏×玉和夏×海的家庭关系证明信,组织该处房屋全部权益人夏来成等10人进行协商,于2015年2月1日签订《房屋分配承诺书》,对南苑东南单街×号房屋进行了分割,确定夏来成等8人为房屋权益人;随后该处房屋的8位房屋权益人与我办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后来通过原告的来信、身份证信息及提供的夏×玉家庭关系证明等材料,我办才得知原告为夏×玉之子,有鉴于此,原告应属南苑东南单街×号房屋的权益人之一。夏来成等10人在签署的《南苑棚户区改造三期项目房屋征收独立院落、四至清晰且由于历史原因无任何产权证明文件房屋分配承诺书》中写道:南苑东南单街×号房屋原所有人为夏×海、夏×玉二人共有,夏×玉有两个子女,夏×香和夏×秀。而事实是夏×玉与妻子何×秀共有四个子女,夏来启、夏×发、夏×香、夏×秀;夏×玉于1975年去世,妻子何×秀于1989年去世,二人均未留遗嘱,继承人也为未对遗产进行继承分割。夏来成等人隐瞒房屋权属事实、提供虚假家庭信息,欺诈丰台征收办,丰台征收办也未对虚假信息进行调查核实。原告系夏×玉的长子,是南苑东南单街×号院房屋的权益人之一,应有权获得安置补偿。2015年7月,原告就南苑东南单街×号房屋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向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了确认无效的诉讼,在法院的要求下,被告提供了南苑东南单街×号房屋签订的八份安置补偿协议,丰台法院建议就八份安置补偿协议分别提起诉讼。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房屋征收部门,就丰台区南苑东南单街×号房屋与夏来成签订的《南苑棚户区改造三期房屋征收定向保障房产权调换补偿协议》,处分了原告享有权益的房产,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1、确认被告就丰台区南苑东南单街×号房屋与夏来成签订的《南苑棚户区改造三期房屋征收定向保障房产权调换补偿协议》无效;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丰台征收办辩称:丰台征收办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于2012年8月8日启动南苑棚户区改造三期项目征收前期工作,并在征收范围内发布暂停公告,2014年11月15日,经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批准,丰台征收办在征收范围内和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网站上发布了《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正式启动南苑棚户区改造三期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丰台区南苑东南单街×号的房屋位于丰台区南苑棚户区改造三期项目征收范围内,丰台征收办在进行南苑棚户区改造三期项目的入户调查工作时,该院落的房屋居住人不能提供任何产权证明或相关证据,该处房屋为夏×海、夏×玉二人共有,两人均已故。该处房屋属于独立院落、四至清晰且由于历史原因无产权证明的房屋。依据《丰台区南苑棚户区改造三期项目征收补偿细则》第五条的规定,并根据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南苑镇派出所于2015年1月7日开具的(2015)丰公南所户字010705号夏×海家庭关系证明信,1月20日开具的(2015)丰公南所户字012018号夏×玉的家庭关系证明信及其他家庭成员关系证明信,征收服务单位组织该处房屋全部权益人夏×3、夏来成等共计10人进行协商,为避免出现遗漏权益人等损害权益人行为的出现,丰台征收办在项目征收决定内容的基础上,尽量细化了程序,在签订补偿协议前要求被征收人全体提供派出所关系证明、死亡证明、社区居住证明等相关证明材料。此后夏×3、夏来成等10人出具了相关证明材料,直至原告民事起诉前,丰台征收办未收到原告主张权益或身份关系的任何证明材料,也未在夏×3、夏来成等10人提供的证明材料中被证明。丰台征收办根据被征收人提供的证明材料,在南苑东新华社区、南苑街道干部的见证下,于2015年2月1日共同签订《南苑棚户区改造三期项目房屋征收独立院落、四至清晰且由于历史原因无任何产权证明文件房屋分配承诺书》,对南苑东南单街×号房屋进行了分割,确定夏×1、夏来成、夏×3、夏×香、董×祥、郑×强、夏×秀、夏×2等8人为房屋权益人。丰台征收办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五条、《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意见》第六条、《丰台区南苑棚户区改造三期项目征收补偿细则》第五条的规定,结合该处房屋的分割结果,于2015年2月5日在征收范围内将该处房屋分割情况及认定结果予以公示,在公示届满前,丰台征收办未收到任何关于该处房屋分割问题的书面意见或异议。随后该处房屋的8位房屋权益人于2015年2月9日与丰台征收办签订征收补偿协议,该处房屋已被拆除,房屋权益人已获得相应的安置补偿。直至原告提起民事诉讼,丰台征收办方得知原告也是已故夏×玉的子女,由于该处房屋已达成征收补偿协议,房屋已被拆除,建议原告与其他房屋权益人协议解决。综上所述,丰台征收办是依法启动南苑棚户区改造三期项目征收补偿工作的,丰台征收办认为此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并已尽到应尽的告知和审查职责,请求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依法对该补偿协议予以维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为了实施南苑棚户区改造三期项目,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决定对位于丰台区南苑镇南苑棚户区改造三期项目规划红线范围内的房屋实施征收,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涉案的丰台区南苑东南单街×号院坐落于上述规划红线内。2012年8月8日,丰台征收办作出丰征办字[2012]第02号《北京市丰台区房屋征收暂停办理事项公告》,因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拟进行“南苑棚户区改造三期”项目房屋征收,对涉案房屋区域暂停办理新建、改建、扩建房屋、改变房屋用途、变更房屋权属登记等。2014年11月15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2015年1月7日,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南苑镇派出所出具证明信证明夏×海同其妻李×芬、其子夏×福、夏×3、夏来成、其女夏×珍之间的亲属关系。2015年1月9日及1月20日,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南苑镇派出所分别出具证明信证明夏×玉同其妻何×秀、其女夏×香、夏×秀之间的亲属关系。2015年2月2日,北京市丰台区南苑镇东新华社区出具证明,证明夏×3、夏来成、夏×香、夏×秀、董×祥、夏×2、夏×1、郑×强长期同住在丰台区南苑东南单街×号,属东新华社区居民。2015年2月1日,夏×3、夏来成、夏×香、夏×秀、董×祥、夏×2、刘×珍、夏×1、郑×强、郑×天等十人在拆迁公司及南苑街道办事处、社区见证人的见证下,作为被征收房屋相关全部权益人在《南苑棚户区改造三期项目房屋征收独立院落、四至清晰且由于历史原因无任何产权证明文件房屋分配承诺书》上签字捺印,主要内容为:涉案的南苑东南单街×号房屋原所有人为夏×海、夏×玉二人共有。夏×海于1976年1月去世,之妻李×芬于1993年10月去世。夏×玉于1975年11月去世,之妻何×秀于1989年7月去世。现夏×海有四个子女,夏×3、夏来成、夏×珍(已故)、夏×福(已故)。夏×福于2009年12月去世,由之妻刘×珍、之子夏×2继承其房产,现刘×珍放弃该房屋的所有权,全部由夏×2所有。夏×珍于2015年1月去世,由之夫郑×天、之子郑×强继承其房产,现郑×天放弃该房屋所有权,全部由郑×强所有。夏来成将继承的部分房产转移给之子夏×1所有。夏×玉有两个子女,夏×香、夏×秀。现夏×秀将继承的部分房产转移给之子董×祥所有。十人长期在此居住。由于历史原因,被征收房屋始终未经产权登记,无权属产权证明文件。十人系被征收房屋的全部合法权益人,不存在其他第三方对被征收房屋享有任何形式及程度的权利。有关被征收房屋全部资料以及十人家庭成员及身份关系证明文件,十人保证按照丰台征收办的要求提供,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若发生与被征收房屋有关的事项或纠纷,或存在其他第三方对被征收房屋享有任何形式及程度的权利,十人自行负责解决并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后果。十人与第三方或十人内部之间发生任何争议,均由实际获得安置补偿的家庭成员对第三方或其它未获得安置补偿的家庭成员进行补偿,与丰台征收办无关。在上述承诺书中,十人对院内房屋进行了分配。其中夏×1获得建筑面积22.88平方米的房屋2间;夏来成获得建筑面积41.06平方米的房屋3间;夏×3获得建筑面积22.88平方米的房屋2间;夏×香获得建筑面积17.42平方米的房屋2间;董×祥获得建筑面积43.98平方米的房屋3间;郑×强获得建筑面积17.3平方米的房屋1间;夏×秀获得建筑面积17.42平方米的房屋2间;夏×2获得建筑面积17.3平方米的房屋1间;刘×珍、郑×天放弃被征收房屋的全部权益,不参与任何分配。据此,丰台征收办在对南苑棚户区改造三期项目征收范围内住宅房屋调查结果进行了公示,认定涉案房屋权益人为夏×3、夏来成、夏×香、夏×秀、董×祥、夏×2、夏×1、郑×强等八人,不包含夏来启。2015年2月9日,夏×3、夏来成、夏×香、夏×秀、董×祥、夏×2、夏×1、郑×强等八人分别同丰台征收办签订《南苑棚户区改造三期房屋征收项目定向保障房产权调换补偿协议》,获得相应的征收补偿。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下列行政协议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政府特许经营协议;(二)土地、房屋等征收征用补偿协议;(三)其他行政协议。本案争议的《南苑棚户区改造三期房屋征收项目定向保障房产权调换补偿协议》系夏来成同丰台征收办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情况及其他补偿事项所订立的补偿协议,其性质为行政协议。对该协议效力的争议属于行政审判审查范围。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夏来启非本案诉争补偿协议的缔约人,现有证据不能明确其同诉争补偿协议的利害关系,故其起诉应予驳回。夏来启主张自身系涉案房屋的权益享有人,实质为对诉争房屋民事权利的主张,该主张超过行政审判审查范围,本院不予评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夏来启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岱代理审判员 郑文静人民陪审员 李之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