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苏溪商初字第9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王申民与郑启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申民,郑启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苏溪商初字第927号原告:王申民。被告:郑启春。原告王申民诉被告郑启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郭翔峰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申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启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申民起诉称:2015年1月15日,被告郑启春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及收条各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故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郑启春未作答辩。原告王申民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款合同及收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被告郑启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被告郑启春向原告王申民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1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止,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郑启春向原告王申民借款200000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及时归还,逾期未还的,应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启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启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王申民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7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郑启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477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翔峰人民陪审员 陈沛元人民陪审员 楼 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爱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