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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3民初9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王方军与胡吉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方军,胡吉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937号原告:王方军。被告:胡吉沅。原告王方军与被告胡吉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卫奇独任审判。后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胡吉沅送达诉讼文书需公告送达,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赵卫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卫奇和人民陪审员成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方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吉沅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因生意所需分别于2012年12月21日借款15万元、2013年6月17日借款10万元、5万元,被告于2013年6月1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借款期为1年。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付分文。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给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以及承担从2013年6月20日起到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的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1万元为限);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吉沅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胡吉沅因需向原告王方军借款,2012年12月21日,原告向被告账户转账15万元。2013年6月17日,原告向被告账户分别存入10万元和5万元。2013年6月19日,被告胡吉沅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为1年。上述款项经原告自行催讨归还无果后,遂成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银行客户回单联三份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依法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理应按约全面履行。本案中,被告在借条上明确借款金额和还款期限,理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经按约向被告交付借款本金30万元,被告应当及时按照双方约定的借款到期日(2014年6月19日)归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到期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吉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吉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方军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利息以10000元为限)。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被告胡吉沅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卫星代理审判员  陈卫奇人民陪审员  成 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胡红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