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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杨民五(商)初字第12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杨浦支行与上海铮儒实业有限公司、金坛市钢材物流城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杨浦支行,上海铮儒实业有限公司,金坛市钢材物流城有限公司,上海银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张纪集,张伦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五(商)初字第1210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杨浦支行,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负责人张卫,行长。委托代理人陈二华。委托代理人何莹。被告上海铮儒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张伦鸿。被告金坛市钢材物流城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法定代表人王华。被告上海银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刘海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智慧渊。被告张纪集,男,197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宁德市。被告张伦鸿,男,197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宁德市。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杨浦支行与被告上海铮儒实业有限公司(简称“铮儒公司”)、被告金坛市钢材物流城有限公司(简称“金坛公司”)、被告上海银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简称“银都公司”)、被告张纪集、被告张伦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莹,被告银都公司委托代理人智慧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铮儒公司、被告金坛公司、被告张纪集、被告张伦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杨浦支行诉称,2012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铮儒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铮儒公司提供贷款5,000,000元(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贷款期限自2012年8月8日至2013年8月7日,贷款利率为基准年利率6%上浮30%即年利率7.8%,被告铮儒公司未按约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未偿还贷款本息按合同贷款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及复息;同时原告与被告金坛公司、被告银都公司分别签订《保证担保合同》,被告张纪集、被告张伦鸿分别向原告出具《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铮儒公司未按约还款,截止2015年6月1日,被告铮儒公司尚欠贷款本金4,095,096.37元、利息及逾期利息1,023,725.03元。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铮儒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095,096.37元、利息及逾期利息1,023,725.03元(截止到2015年6月1日),及自2015年6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5,118,821.40元为基数,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逾期利息;2、被告金坛公司、被告银都公司、被告张纪集、被告张伦鸿对被告铮儒公司上述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银都公司辩称,现无能力偿还,由法院依法裁判。被告铮儒公司、被告金坛公司、被告张纪集、被告张伦鸿未到庭应诉,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铮儒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JKXXXXXXXXXXXX),约定原告向被告铮儒公司提供贷款5,0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8月8日至2013年8月7日,贷款利率为基准年利率6%上浮30%即年利率7.8%,按季结息,被告铮儒公司未按约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未偿还贷款按合同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于逾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金坛公司、被告银都公司分别签订《保证担保合同》,被告张纪集、被告张伦鸿分别向原告出具《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为原告与被告铮儒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向被告铮儒公司发放贷款5,00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铮儒公司未按约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原告于2013年6月25日扣除被告银都公司缴付的保证金902,347.72元、于2014年11月3日扣除被告银都公司缴付的保证金2,555.91元,合计扣除款项904,903.63元以冲抵贷款本金。截至2015年6月1日,被告铮儒公司尚欠贷款本金4,095,096.37元、利息及逾期利息1,023,725.03元。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及《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已依照合同约定发放贷款,被告铮儒公司未依约履行还贷义务,显属违约,其余被告亦未按约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铮儒公司归还全部借款本金、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及要求被告金坛公司、被告银都公司、被告张纪集、被告张伦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铮儒公司、被告金坛公司、被告张纪集、被告张伦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行使答辩权等诉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铮儒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杨浦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095,096.37元,支付截至2015年6月1日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人民币1,023,725.03元及自2015年6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合同编号JKXXXXXXXXXXXX《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付的逾期利息;二、被告金坛市钢材物流城有限公司、被告上海银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张纪集、被告张伦鸿对被告上海铮儒实业有限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金坛市钢材物流城有限公司、被告上海银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张纪集、被告张伦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铮儒实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632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合计人民币48,192元,由被告上海铮儒实业有限公司、被告金坛市钢材物流城有限公司、被告上海银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张纪集、被告张伦鸿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锐审 判 员  杨 宁人民陪审员  瞿国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朝为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