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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虹刑初字第13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余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虹刑初字第134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某,男,198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虹口区,暂住本市虹口区。辩护人张健、孙毅,上海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5〕1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健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应公诉机关申请本案延期审理1次。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某某于2014年5月1日凌晨0时35分许,酒后驾驶牌号为沪A1XX**的轿车行驶至本市逸仙路、万安路路口时,被正在该处盘查车辆的交警查获。经当场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为0.95mg/ml。后被告人余某某被送至上海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提取血样。经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送检余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0.85mg/ml,达到醉酒驾驶的标准。2015年10月20日,被告人余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曹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案发经过》、《工作情况》,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余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余某某定罪处罚。法庭审理中,被告人余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余某某酒后驾车被公安人员查获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均提出,公安机关告知余血样鉴定结果的时间过晚,故相关的检验报告不能作为本案定案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余某某于2014年5月1日凌晨0时35分许,酒后驾驶牌号为沪A1XX**的轿车行驶至本市逸仙路、万安路路口时,被正在该处盘查车辆的交警查获。经当场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为0.95mg/ml。后被告人余某某被送至上海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提取血样。经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送检余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0.85mg/ml,达到醉酒驾驶的标准。2015年10月20日,被告人余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1日凌晨,其在本市虹口区逸仙路、万安路口设卡检查,后于当日0时35分许拦下一辆牌号为沪A1XX**的车辆,经检查,该车驾驶员余某某呼气式酒精测试为0.95mg/ml,后将余某某移至派出所进一步处理的事实。2、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证实被告人余某某于2014年5月1日凌晨0时39分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为0.95mg/ml的事实。3、《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2014年5月1日1时10分许,被告人余某某因涉嫌酒后驾车被公安机关查获后,被带至本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提取血样,并用加盖的方式将血样予以密封的事实。4、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于2014年5月4日出具的《检验报告》,证实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于2014年5月1日送检的余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0.85mg/ml的事实。5、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查获经过》等书证,证实被告人余某某因酒后驾驶被查获后,于2015年10月20日接公安人员电话后,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的事实。6、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笔录,证实其于2014年4月30日晚,在本市四川北路上海歌城唱歌,期间与朋友喝了7杯左右混着绿茶的洋酒后,于2014年5月1日凌晨0点多,独自驾驶牌号为沪A1XX**的轿车,自四川北路出发,行驶至万安路、逸仙路路口时,遇民警例行检查,经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0.95mg/ml,后被带至医院抽取血样;其在《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相应呼气式酒精测试单据上均签字认可的事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且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余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公安机关未将检验结论及时通知被告人,故相关的检验报告不能作为定案证据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余某某于2014年5月1日凌晨,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被公安民警查获后,当场经呼气式酒精测试,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民警即将其带至上海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取样抽血,并用加盖的方式予以密封。被告人余某某亦在相关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上签字确认。同日,公安机关即将相应血样送至鉴定机构鉴定。2014年5月4日,鉴定部门出具检验报告,结果为送检余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0.85mg/ml。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在例行检查中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发现被告人余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即按照程序将其带至医院提取血样并于当日送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部门依法出具检验报告,相应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公安机关虽未能将相应检验报告结论及时通知被告人余某某,但并不能阻却鉴定部门依法所做的检验报告作为本案定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故被告人余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解与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卞 飙审 判 员  马翠华人民陪审员  张建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