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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02行审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申请人运城市国土资源局盐湖分局提出执行审查申请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运城市国土资源局盐湖分局,董胜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晋0802行审24号申请人运城市国土资源局盐湖分局。法定代表人侯伟强,该分局局长。被申请人董胜业,男,1943年1月26日出生。申请人运城市国土资源局盐湖分局于2016年4月20本院提出执行审查申请,要求审查其对董胜业作出的运国土资盐执罚字【2015】190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运城市国土资源局盐湖分局作出的运国土资盐执罚字【2015】190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理查明,申请人运城市国土资源局盐湖分局以被申请人董胜业未经批准,私自在购买的土地上建房(该地是董胜业于2013年从本村村民何长法手购买的一块以长期承包形式占用的一块土地),该宗地北邻耕地,东邻耕地,南邻耕地,西邻道路,占地面积420平方米,建筑面积420平方米。所在图幅号为:I49G020049,地类为耕地(012),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至今未办理任何手续为由。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了运国土资盐执罚字【2015】190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处罚:1、限被处罚人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地的土地上新建建筑物420平方米及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2、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420平方米。并于2015年8月27日将运国土资盐执罚字【2015】1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被申请人董胜业,又于2015年9月27日向被申请人送达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执行期限符合法律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且未发现有《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运城市国土资源局盐湖分局作出的运国土资盐执罚字[2015]190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内容由申请人运城市国土资源局盐湖分局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军审 判 员  贾朝波代理审判员  王 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腊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