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322民初7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董科岐与张成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科岐,张成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22民初707号原告:董科岐,男。被告:张成祥,男。原告董科岐诉被告张成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科岐、被告张成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科岐起诉称:原告经营美德猪饲料,2014年9月14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猪饲料20000元,当时书写欠据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原告诉请被告清偿货款20000元,并按照月息一分二厘支付从2014年9月15日计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现只主张利息2000元。原告董科岐提供欠条一份证明以上主张。被告张成祥答辩称,欠原告20000元饲料款属实;但这20000元要保证猪食用饲料后没有问题,而猪食用饲料后出现的问题现还没解决,被告不会付款。被告未提供证据,对原告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成祥在原告董科岐处购买猪饲料,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董科岐饲料款贰万元整(20000.00元)。欠款人:张成祥2014.9.14”。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饲料,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收到饲料后未足额支付饲料款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被告应当赔偿,由于原被告双方之间关于利息标准未约定,故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1.2%计算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该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计算为1841.5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成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董科岐材料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1841.58元,合计21841.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张成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何 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成云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