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阳法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邓某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清阳法刑初字第144号公诉机关阳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男,汉族,身份证号码5013,广东省阳山县人,本科文化,中共党员,2004年10月14日至2010年4月27日任阳山县开发服务中心主任,2010年4月27日起任阳山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主任,正科级,住广东省阳山县。因本案于2015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在阳山县看守所。辩护人蔺存宝,广东宝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卢校雯,广东宝慧律师事务所律师。阳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某诉刑诉(2015)第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贪污罪、受贿罪,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丝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及其辩护人蔺存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贪污事实2010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邓某利用其担任阳山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主任的职务便利,在2011年及2012年中秋节、春节向有关领导及有关单位负责人送礼或送红包的过程中,虚报送礼款项支出,从中套取公款共计人民币60000元占为己有。公诉机关为指控被告人邓某的上述犯罪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人邓某的供述;2、证人黄某甲、黄某乙的证言;3、支付证明单、任职证明文件、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二)受贿事实2005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邓某利用其先后担任阳山开发服务中心主任、阳山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主任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收受阳山顺盈烟花爆竹有限公司、潘某、赵某送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58000元。公诉机关为指控被告人邓某的上述犯罪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人邓某的供述;2行贿人赵某、潘某的供述;3、证人罗某等人的证言;4、城南市场租凭合同、赵某简历及转正定级审批表、营业执照、邓某任职证明文件、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虚报支出的方式侵吞公共财产60000元非法占为已有,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贿赂款58000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对被告人邓某进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邓某在办案机关对其违反财经纪律问题调查谈话期间,主动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其贪污、受贿犯罪事实,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求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邓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被告人邓某及其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邓某犯罪以后能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交待全部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主动退清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邓某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邓某利用其担任阳山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主任的职务便利,在中秋节、春节向有关领导及有关单位负责人送礼或送红包的过程中,虚报送礼款项支出,从中套取公款共计人民币60000元占为己有。2005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邓某利用其先后担任阳山开发服务中心主任、阳山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主任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收受阳山顺盈烟花爆竹有限公司、潘某、赵某送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58000元。2015年4月20日,阳山县纪律检查委员会(以下简称阳山纪委)对邓某违反财经纪律问题立案调查。期间,被告人邓某主动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其涉嫌贪污、受贿的犯罪事实。阳山县纪委于2015年6月17日将该案移送阳山县人民检察院,阳山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侦查,被告人邓某亲属于2015年9月29日代其退清全部赃款。具体事实如下:(一)贪污的事实2010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邓某利用其担任阳山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主任的职务便利,在2011年及2012年的中秋节、春节向有关领导及有关单位负责人送礼或送红包的过程中,虚报送礼款项支出,从中套取公款共计人民币60000元占为己有。其中:1、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邓某从阳山供销社出纳黄某乙处支取人民币46600元用于向有关领导和部门送礼,后实际用于送礼或单位业务费支出人民币21600元,被告人邓某从中套取人民币25000元占为己有。2、2011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邓某从阳山供销社出纳黄某乙处支取人民币36500元用于向有关领导和部门送礼,后实际用于送礼或单位业务费支出人民币21500元,被告人邓某从中套取人民币15000元占为己有。3、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邓某从阳山供销社出纳黄某乙处支取人民币50000元用于向有关领导和部门送礼,后实际用于送礼或单位业务费支出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邓某从中套取人民币20000元占为己有。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时出示、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黄某甲的证言,证实黄某甲自2010年至今任阳山润安烟花爆竹专营有限公司(2014年上半年更名为阳山顺盈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会计,阳山润安烟花爆竹专营有限公司关于2011-2-16的支付证明单(金额46600元)、2012-1-16的支付证明单(金额50000元)、2011-10-17的支付证明单(金额36500元)这三张单为出纳成某从县供销社处拿回并让其入阳山润安烟花爆竹专营有限公司帐,2012年初,在经阳山润安烟花爆竹专营有限公司领导同意后,其划了这三笔钱及其他费用一共40多万元到县供销社账户。2、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证实黄某乙自2005年至今为阳山供销社出纳,阳山供销社出纳的2011-2-16的支付证明单(金额46600元)、2012-1-16的支付证明单(金额50000元)是原供销社主任邓某叫其制单的,而2011-10-17的支付证明单(金额36500元)则是邓某制单后交给其的,其分别给了上述支付证明单上的金额给邓某。因邓某交待烟花爆竹公司划这三笔钱给县供销社,实际钱全部由烟花爆竹公司出,单据也因此全部给了烟花爆竹公司。3、被告人邓某的供述和辩解:2010年5月,我调到阳山供销社任主任,按照县供销社以往惯例,每年中秋节、春节单位均要向有关领导及有关单位负责人送礼品或红包,实际操作过程中,我没有如实将单位计划用于送礼的资金全部用于送礼,每次将其中的一部分占为已有,事后采取虚报账目的方式将自己的这种行为隐瞒,按照这种方式,2011年中秋节的时候,贪污了15000元,2011年春节前,贪污了25000元,2012年春节前贪污了20000元。2011年春节前,大约是2011年1月份,我到县供销社出纳黄某乙处支取现金46600元人民币,这笔现金支取后,我对单位的副主任杨某和出纳黄某乙讲,这笔钱是用来春节向有关领导和部门送礼的。事后,我于2011年2月16日叫黄某乙开了一张支付证明单,内容是:“春节业务费,支付金额是46600元”,我在这张支付证明单上签了“同意开支”,并叫杨某在这张签了证明人。由于这张支付证明单没有明细的支付附件,我吩咐黄某乙将这张票据拿到县供销社下属的烟花爆竹公司入账报销。在这笔46600元的送礼款项中,有25000元我没有用于送礼,我把它占为自己所有并私人使用了。我从黄某乙处支取这笔资金后,我向杨某讲明了这笔资金的用途是2011年春节前向有关领导和单位送礼,并要求杨某负责小部分单位的送礼工作,我从这笔资金中拿出4000元给杨某,叫杨某送给有关业务部门领导,其余的42600元是由我本人亲自处理的。事后杨某对我讲都送出去了,他究竟有没有送,送了多少,因为我没有核实过,所以我不清楚。除了拿给杨某的4000元外,余下的42600元都是由我本人亲自处理的。在这笔42600元资金中,我没有全部用于送礼,用于送礼的只有17600元,具体是:购买了30箱礼品装阳山某地鸡(每箱装2只,共60只),30箱礼品装阳山腐竹,30箱礼品装阳山淮山,这些礼品全部用于送给清远市供销社的干部职工,共用去了9600元;另外,我用单位的信封分别装好1000元和2000元的红包,具体各占多少个我记不清楚了,这些红包都是用来送给县有关领导,共用去红包款8000元。上述送礼品和送红包两项共用去资金17600元人民币。余下的25000元,我没有用作送礼,也没有交回来单位财务,而是把这25000元人民币当作是自己的钱,并用于本人及家庭的日常生活开支。2011年中秋节前的一天,我到县供销社出纳黄某乙处支取现金30000元人民币,我支取这笔款项时,对副主任杨某和出纳黄某乙讲,这是中秋节向有关领导和部门送礼的款项。事后,我用支付证明单开了一张内容为“中秋国庆节业务费,支付金额是36500元”的票据,我在这张支付证明单上签了“同意开支”,并叫蔡某签了证明人。由于这张支付证明单没有明细的支付附件,我吩咐黄某乙将这张票据拿到县供销社下属的烟花爆竹公司入账报销,由于一开始我已经从财务处领了30000元,报销时就补给了我剩余的6500元。在这张入账报销的36500元票据中,真正用于送礼或单位业务费的只有21500元,另外的15000元是我虚报的,我将虚报的15000元用于本人及家庭生活开支。我从单位财务黄某乙处支取30000元后,我向杨某讲明了这笔资金的用途,我从这笔资金中拿出2000元交给杨某,要求杨某负责小部分单位的送礼工作,余下的28000元由我本人负责处理。事后杨某对我讲都送出去了,他究竟有没有送,送了多少,因为我没有核实过,所以我不清楚。我本人负责处理28000元,没有全部用于送礼,真正用于送礼的只有19500元,余下的8500元,我没有用于送礼,也没有用于单位的有关业务费用,加上报销是补给我的6500元,这次我一共贪污了15000元。2012年春节前,大约是2012年1月份,我到县供销社出纳黄某乙处支取现金50000元人民币,用于送礼使用。事后,我于2012年1月16日叫黄某乙开了一张支付证明单,内容是:“春节业务费,支付金额是50000元”,我在这张支付证明单上签了“同意开支”,并叫杨某签了证明人。由于这张支付证明单没有明细的支付附件,我吩咐黄某乙将这张票据拿到县供销社下属的烟花爆竹公司入账报销。在这笔50000元的送礼款项中,有20000元没有用于送礼,也没有退回给单位,我把它占为自己所有,并用于本人及家庭生活开支。我从单位财务黄某乙处支取这笔款项后,我向杨某讲明了这笔资金的用途是2012年春节前向有关领导和单位送礼,我从这笔资金中拿出4000元交给杨某,要求杨某负责小部分单位的送礼工作,余下的46000元由我本人负责处理。事后杨某对我讲都送出去了,他究竟有没有送,送了多少,因为我没有核实过,所以我不清楚。我本人负责处理46000元,送礼用去资金26000元,余下的20000元,我没有用作送礼,也没有交回单位,而是把这20000元人民币归我自己所有,并用于本人及家庭的日常生活开支。4、支付证明单,证实被告人邓某多次以阳山供销社业务接待款、中秋国庆节业务款等名义虚报送礼款项支出,从中套取公款共计人民币60000元。5、核准注销登记通知书,证实阳山润安烟花爆竹专营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8日予以核准注销登记。6、营业执照,证实阳山顺盈烟花爆竹有限公司登记成立的。(二)受贿的事实2005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邓某利用其先后担任阳山开发服务中心主任、阳山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主任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收受阳山顺盈烟花爆竹有限公司、潘某、赵某送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58000元。其中:1、2007年至2008年,被告人邓某利用其担任阳山开发服务中心主任的职务便利,帮助赵某由阳山服务中心临时工转为在编正式工,分两次在位于阳山残联宿舍的家中收受赵某为感谢其送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8000元。2、2008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邓某利用其担任阳山开发服务中心主任的职务便利,帮助潘某顺利租赁城南市场二楼经营皇朝家私商城,在皇朝家私商场办公室收受潘某为感谢其送的贿赂款人民币10000元。3、2011年2月至9月,被告人邓某利用其担任阳山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主任的职务便利,分两次在其办公室收受下属企业阳山润安烟花爆竹专营有限公司送给其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40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时出示、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1年春节前以及2011年9月曾两次代表润安烟花爆竹公司(2013年更名为顺盈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在邓某办公室送钱给邓某,每次送人民币20000元,共计人民币40000元。2、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03年8月至2008年7月在阳山开发服务中心做合同工,2007年左右,在阳山服务中心有编制空缺的情况下,其为了更顺利的转为编制员工,就分两次送了人民币8000元给邓某,后其顺利转为编制职工。其中转为编制员工前送3000元,转为编制员工后感谢邓某送5000元。3、证人潘某的证言,证实大概2007年,其想租阳山县城南市场二楼的商城经营家私生意,因城南市场二楼属于阳山市场服务中心的物业,为此其找到时任市场服务中心的主任邓某,向他提出希望他同意将城南市场二楼的商城租给其做家私生意,并表示其会向邓某表示感谢。后在邓某的同意下,其顺利租下城南市场二楼商铺,并于2008年春节前的一天,其为表示对邓某的感谢送了人民币10000元给邓某。4、被告人邓某的供述和辩解:2006年或2007年,在我的帮助下,赵某由县服务中心的临时工转为正式工,为此我分两次收受了赵某给予我的贿赂款8000元。我记得是分两次收受了赵某给我的8000元,第一次时间大概是2007年中旬左右,当时赵某来到我家里希望我帮助她办理转正的手续,这次她送给我4000元。第二次是我同意赵某转为正式编制员工后,具体时间记得不是很清楚了,应该是第一次不久,赵某来到我家里,这次她说我感谢我同意她转正,送给了我4000元。我在任阳山服务中心主任期间还收受了阳山城南市场皇朝家私商场的老板潘某给予的贿赂款10000元。2004年至2010年,我在阳山市场服务中心任主任期间,阳山城南市场的租赁业务属于县市场服务中心的工作范围,2007年,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城南市场二楼原来是华南超市,华南超市退出后,潘某找到我,要求租赁县城城南市场二楼用作开家私商场,在我的帮助下,潘熙新顺利租赁到城南市场二楼用来开家私商场,该家私商场开张时,取名为皇朝家私商场,为了感谢我将城南市场租赁给他,潘某送给我10000元人民币。我分两次收受了阳山供销社属下企业润安烟花爆竹公司经理罗某送给我的贿赂款4万元。第一次送钱是2011年春节前,当时我准备参加在北京人民大会堂全市的沙糖桔推介会,当时烟花爆竹公司属于县供销社集体经营,罗某任经理。在我准备去参加推介会前的几天,罗某去到我办公室送给了我一个用牛皮纸制的档案袋给我,并且对我说了一些祝我旅途愉快之类的客气话。罗某走后我打开档案袋一看,里面装有20000元人民币。罗某第二次送钱给我是在2011年9月份,当时李某副县长带领其所分管的单位主要领导到漠河等地参观城市改造示范点工作,在我出发前的一日,罗某来到我办公室送给了我一个用牛皮纸制的档案袋给我,并且对我说了一些祝我旅途愉快之类的客气话。罗某走后我打开档案袋一看,里面装有两扎用银行扎带扎住的面值100元的人民币,共20000元。罗某送钱给我的时候就跟我讲:“公司给点经费你,你玩得开心点吧。”所以应该是罗某以公司名义给钱我的,具体是不是公司的钱我就不清楚了。因为当时烟花爆竹公司是我们县供销社集体经营,属于我们县供销社的企业,当时我是供销社主任,所以他送钱给我,希望我可以对其在工作上提供帮助和方便。6、赵某简历、转正/定级审批表、劳动合同,证实赵某由阳山开发服务中心临时工转为编制员工。全案综合证据:1、阳山纪委《移送邓某涉嫌违法犯罪案件函》、《邓某到案经过情况》自我交代及调查笔录,阳山县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4月20日,阳山纪委对邓某违反财经纪律问题进行立案调查。期间,被告人邓某主动如实交代自己涉嫌贪污、受贿的犯罪事实。阳山县纪委于2015年6月17日将邓某涉嫌贪污罪、受贿罪一案移送至阳山县人民检察院。阳山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18日本院予以立案侦查。2、干部信息采集表,证实被告人邓某于2004年10月至2010年4月任县开发服务中心主任、2010年10月至2013年12月任县供销社合作社联合社主任以及2013年12月至今任县供销社合作社联合社正科级干部的情况。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邓某出生于1956年11月28日,涉嫌犯罪时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4、邓某任职的相关文件,证实被告人邓某于2004年10月14日至2010年4月27日任阳山开发服务中心主任,2010年4月27日至案发前任阳山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主任,正科级。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暂扣财物收据,证实阳山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9月29日,依法对被告人邓某亲属代为退出的涉案款项人民币218000元予以扣押。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虚报支出的方式侵吞公共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此外,被告人邓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贿赂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受贿罪。对被告人邓某依法应予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邓某在办案机关对其违反财经纪律问题调查谈话期间,主动如实供述自己贪污、受贿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积极退清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犯贪污罪、受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但认为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意见,本院根据被告人邓某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认罪态度,按照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6年8月18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邓某退出的赃款人民币118000元(存放在阳山县人民检察院),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傅伟珍审 判 员 汤杏君人民陪审员 张国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金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贪污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一)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二)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三)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四)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五)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六)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受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前款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一)多次索贿的;(二)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三)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