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民申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卢宏智与南京溧水招商城实业有限公司、卢万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卢万波,卢宏智,南京溧水招商城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民申6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一审反诉原告):卢万波,男,汉族,1957年8月12日出生,无业。委托代理人:卢宏智,男,1983年11月11日出生,系卢万波儿子。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一审反诉原告):卢宏智,男,汉族,1983年11月11日出生,无业。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一审反诉被告):南京溧水招商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珍珠南路**号。法定代表人:XX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遵国,江苏宗域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卢万波、卢宏智因与被申请人南京溧水区招商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溧水招商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5)溧民初字第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卢万波、卢宏智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进行再审。理由如下:一、租赁协议涉及女子会所的条款无效,申请人不应当支付该部分租金,原审法院计算该部分房屋租金错误。因为该部分房屋未取得合法建设手续,没有房产证、土地证,不能办理KTV包厢经营所需证照,因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二、不存在申请人迟延交付租金的行为。2010年至2014年申请人累计交纳租金510万元,该金额已经达到租赁协议约定申请人应当交纳的租金数额。即使按照被申请人的计算,申请人只欠付租金1667元,不能成为解除合同的充分理由。三、原审判决酌定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40%的装修折旧费17.6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判令被申请人赔偿全部装修款110万元,另外酌定申请人经营损失为3万元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溧水招商城提交意见称:溧水招商城用于出租的房屋合法,房屋欠缺相关证照是历史原因造成,并且卢万波、卢宏智一直在使用房屋正常营业,租赁协议有效。卢万波、卢宏智未按约定交租金,溧水招商城多次催交,其仍未交纳,根据租赁协议约定溧水招商城有权解除协议。原审判决确定的租金数额、装修损失、停业损失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卢万波、卢宏智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卢万波、卢宏智与溧水招商城分别于2010年7月20日、2011年8月31日签订两份协议租赁商海娱乐城及女子会所,后双方又于2012年10月8日就上述房屋的租赁重新签订了协议。卢万波、卢宏智申请再审称涉及女子会所房屋的租赁协议无效,本院认为,该部分房屋欠缺相关证照系企业改制中历史原因造成,但房屋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并且签订协议后该部分房屋一直由卢万波、卢宏智占用,原审判决认定租赁协议合法有效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按照双方2012年10月8日所签订租赁协议的约定,卢万波、卢宏智应于每年的9月1日前一次性交清下一年度的租金,否则出租方有权终止协议。但卢万波、卢宏智未按约定交纳租金,溧水招商城于2014年9月2日向卢万波、卢宏智发出催交下年度租金通知,并告知如不交纳将解除租赁协议,后又发出数次通知催交租金,卢万波、卢宏智仍未按约定交纳租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规定,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原审判决支持溧水招商城要求解除租赁协议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法律依据,并无不当。双方当事人对租赁协议无法履行造成的损失均有过错,应按过错责任大小分担损失,对于装修损失,原审判决综合考虑了KTV装修使用周期、租赁期限、实际使用房屋时间、双方过错等因素,酌定由溧水招商城支付40%的装修折旧费即17.6万元,并无不当;对于停业损失,因卢万波、卢宏智提交证据系其自行制作的营业收入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审判决根据商海娱乐城2012年10月至2014年12月的纳税申报表,综合考虑经营状况、娱乐行业利润情况、双方过错等,酌定溧水招商城支付经营损失3万元,并无不当。综上,卢万波、卢宏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卢万波、卢宏智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夏绪敏审 判 员 王元成代理审判员 张 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戴 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