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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少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严某2与韦某、严某3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2,韦某,严某3,严某4,李玉兰,陆某,严某1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少民初字第64号原告严某2,男,1958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南宁市江南区。委托代理人李高玺,广西桂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某,女,1958年7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南宁市江南区,现住南宁市江南区。被告严某3,女,198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南宁市江南区。被告严某4,男,198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南宁市江南区。上述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玉兰,广西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陆某,女,1988年8月21日出生,壮族,户籍地址广西横县横州镇周塘村委新村**号,公民身份号码4501211988********。第三人严某1。法定代理人严某4,男,即本案被告严某4,系第三人严某1的父亲。法定代理人陆某,女,即本案第三人陆某,系严某1的母亲。第三人严某1委托代理人李玉兰,广西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严某2诉被告韦某、严某3、严某4、第三人陆某、严某1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高玺,被告严某4及被告韦某、严某3、严某4、第三人严某1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玉兰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陆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韦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被告严某3(2011年2月24日迁出户口)。被告韦某与他人保持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后,于××××年××月××日生育被告严某4。2013年4月17日经法院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韦某离婚,该案案号为(2013)江民一初字第326号民事判决书,该案于2013年5月4日发生了法律效力。但是涉及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因涉及他人利益,法院建议双方另案处理。被告严某4与第三人陆某于××××年××月生育女儿严某1,但是两人在给孩子上户口时隐瞒事实,将严某1的出生年月改为××××年××月××日出生。原告共有三处房产被拆迁,分别是1、位于南宁市江南区××队丈量编号为T39-09-2,建筑面积为507.92平方米的砖混结构及部分简易结构的房子。2、位于南宁市新村大道江南延长线项目的房屋,该房屋系原告的祖屋老宅,当时没有签订任何补偿协议。3、位于南宁市江南区××队丈量编号为T39-09-1,建筑面积为298.14平方米的砖混结构及砖木结构的房子。前两处房产已经处理完毕,但是第三处房产一直没有分家析产。该房屋即是本案诉争的标的财产。2011年被告韦某为了达到侵占原告财产的目的让被告严某4以自己的名义与南宁市土地储备中心签订了一份《南宁市集体土地上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书》,载明甲方为实施金沙井物流中心项目建设需征收南宁市江南区沙井大道西侧的集体土地2600亩(图幅名:下雷北、那连村、岭头坡、高石牌、石牌东、沙井新、沙井东、沙井村、松柏村),乙方位于上述用地范围内的房屋及附属物需要拆除。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征收集体土地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南府发(2008)15号)、《关于印发﹤南宁市征收集体土地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南国土资发(2005)1号)、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项目建设年”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南府发(2009)37号)文的规定,甲、乙双方就补偿安置事宜充分协商并达成以下协议:(1)甲方被拆迁住宅房屋实行政府指导价补偿安置,即甲方以货币对乙方进行补偿,乙方的安置可参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建公寓房。(2)乙方的房屋坐落于南宁市江南区××队属第一区片五级地段,门牌号××队,丈量编号T39-09-1,房屋建筑总面积298.14平方米,其中:砖混结构219.39平方米;砖木结构78.75平方米,乙方有1本户口簿,常住农业人口2人。(3)甲方应支付给乙方被拆迁住宅房屋及其它附属物补偿费,搬迁补助费等,具体补偿项目、补偿标准、计算公式及补偿金额如下:共计¥358137.92元,(其中房屋拆迁补偿款352137.92元,奖励金6000.00元),大写:叁拾伍万捌仟壹佰叁拾柒元玖角贰分。应预留安置公寓房款24万元。该协议只有被告严某4一人在上面签字,之后该补偿款被被告严某4与韦某领走。现在由两人支配使用。原告不得任何补偿。原告认为虽然补偿协议书上确定的补偿对象是被告严某4及第三人陆某,但是,该协议书里面明确要求被告严某4提供房屋所有权证明,其根本没有提供任何房屋属于自己所有的证明材料。事实上,南宁市土地储备中心为了尽快落实征地工作,根本没有认真核对房屋的补偿对象所需要提供的证明材料,就草率的完成了拆迁补偿工作。被告严某4当时只有25岁,其没有任何固定的收入来源。盖房子成本巨大,其根本没有经济能力建房并装修。该房子事实上是2006年原告与被告韦某、严某3共同出资修建。被告严某4及配偶陆某,女儿严某1没有一分钱的出资。目前被告严某4的户口同户人员有三人,其中配偶陆某,女儿严某1。该事实与其提供给南宁市土地储备中心的户口2人的记录显然是不相符合的。再者,在贵院处理的(2013)江民一初字第1231号民事判决中严某1又作为与原告的同户成员处理,判决要求原告支付第三人严某1房屋拆迁补偿款84298.2元。当时原告主张协议里涉及的4人有其母亲黄丽娇,因为老房子是父亲留下来的,母亲不可能没有份额。但是贵院并没有采信原告的真实观点。综上,原告认为该房屋的拆迁补偿款的对象应该为原告严某2、被告韦某、被告严某3三人共有。但是被告韦某在婚姻存续期间,与他人存在不正当的男女关系,给原告戴绿帽子近30年,其存在重大过错,依法应该少分财产。故主张对原告与被告韦某的夫妻共有财产份额部分按照原告得百分之六十,被告韦某得百分之四十的份额予以分割。以上诉求,请法院依法支持。请求法院:1、依法判决被告韦某、严某4、严某3向原告严某2支付139655.16元房屋补偿款;2、案件的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严某2提交以下证据:1、居民户口簿、户籍信息,证明被告及第三人身份信息;2、南宁市集体土地上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书、南宁市江南区沙井街道同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该补偿款属于原告及被告为韦某、严某3共有财产;3、律师调查专用证明,证明原告申请调查被拒绝的事实;4、(2013)江民一初字第32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离婚及财产另案处理的事实;5、(2013)江民一初字第123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严某4承认自己没有经济能力建房,本案所争议的财产与其无关;6、(2013)江民一初字第123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已经处理了一处房产的情况;7、调查取证申请书,证明请求依法调取本案涉及征地补偿协议;8、司法鉴定申请书,证明依法向申请法院进行亲子鉴定。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申请本院调取被告严某4与南宁市土地储备中心签订的《南宁市集体土地上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书》,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依法调取。被告韦某、严某3、严某4辩称:一、原告诉状陈述的有关当事人身份、户籍情况与事实不符。首先,被告严某3户籍从未迁出,原告陈述被告严某3于2011年迁出户口不属实;其次,被告严某4女儿严某1于××××年××月××日出生,有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出生证明为证,原告陈述被告严某4谎报女儿出生日期不属实;再者,被告严某4是原告与被告韦某婚生子,原告陈述被告严某4非其亲生,纯属无中生有。二、原告陈述的房产析产情况部分不属实,原告诉请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关于第1处房产即南宁市江南区××队丈量编号为T39-09-2,建筑面积为507.92平方米的混砖结构房产的拆迁补偿款,至今尚未分割完毕。依据(2013)江民一初字第123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该房产补偿对象为被告韦某、严某3、第三人严某1、原告严某2四人,房屋补偿款包括该判决已经分割的337192.80元,还包括尚未分割的存于原告个人银行账户的四人共有的预留公寓建房款48万元。第二,关于第2处房产即南宁市新村大道江南延长线项目的房屋,原告持有该房屋拆迁协议,且领取了该房产拆迁补偿款293124.88元。因被告韦某未能提供该房的拆迁协议,故(2013)江民一初字第1230号民事判决书只分割处理原告已经领取的上述拆迁款,并按照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判决被告韦某获得该房屋拆迁款121562.44元。可见,原告关于该房与被告均无任何关系的说法不属实。第三,关于第3处房产即南宁市江南区××队丈量编号为T39-09-1,建筑面积为298.14平方米的混砖结构房产的拆迁补偿款的析产,被告认为,如原告主张其为该房拆迁补偿对象要求领取拆迁款,应通过行政诉讼解决。1、该房产属被告严某4所有,被告严某4与政府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合法有效。因该协议载明房产拆迁补偿对象为被告严某4和第三人陆某,原告不是补偿对象。在拆迁协议没有撤销的情况下,原告无权主张该房拆迁利益。2、被告严某4和第三人陆某已协议离婚,陆某已将其个人所得补偿款部分转第三人严某1所有,故该处房产的拆迁款应由被告严某4与第三人严某1各得一半。3、该处房产利益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韦某、严某3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不应列为本案被告。综上所述,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韦某、严某3、严某4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韦某户口簿,证明被告严某3户籍未迁出的事实;2、被告严某4户口簿,证明本案争议房产属被告严某4合法搭建所有,拆迁补偿对象是被告严某4与第三人陆某的事实;3、出生医学证明,证明第三人严某1的出生时间;4、离婚协议,证明本案争议房产的补偿款应属被告严某4、第三人严某1所有的事实。第三人严某1陈述意见与被告韦某、严某3、严某4的答辩意见一致。第三人陆某述称,一、本人与被告严某4女儿第三人严某1于××××年××月××日出生,原告起诉所述不实;二、南宁市江南区××队丈量编号为T39-09-1,建筑面积为298.14平方米的混砖结构房产系被告严某4房产,拆迁补偿款应属被告严某4与本人共有,本人已与被告严某4离婚,拆迁补偿款已转给第三人严某1。该房屋拆迁补偿款与原告严某2、被告韦某、严某3没有关系。根据原被告诉辩及第三人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分割南宁市江南区××队丈量编号为T39-09-1房屋拆迁补偿款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证据被告韦某为户主的户口本、被告严某4为户主的户口本、(2013)江民一初字第326号民事判决书、(2013)江民一初字第1230号民事判决书、(2013)江民一初字第123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严某4与南宁市土地储备中心签订的《南宁市集体土地上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严某2与被告韦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被告严某3,于××××年××月××日生育儿子被告严某4。1985年7月,被告严某2因犯罪被判处7年有期徒刑,1991年释放回家。2013年4月17日原告韦某与被告严某2经法院判决离婚。被告严某4与第三人陆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第三人严某1。2012年11月19日被告严某4与第三人陆某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中,第三人陆某将其应得夫妻共有财产份额全部赠与第三人严某1作为抚养费。2011年3月31日,被告严某4(乙方)与南宁市土地储备中心(甲方)签订了一份《南宁市集体土地上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书》,载明甲方为实施金沙井物流中心项目建设需征收南宁市江南区沙井大道西侧的集体土地2600亩,乙方位于该用地范围内的房屋及附属物需要拆除,甲、乙双方就补偿安置事宜充分协商并达成以下协议:乙方的房屋坐落于南宁市江南区××队,属第一片区五级地段,门牌号××队,丈量编号T39-09-1,房屋建筑总面积298.14平方米。乙方有1本户口簿,常住农业人口2人;乙方应得各项补偿款总计358137.92元。乙方户口2人,应预留安置公寓建房款240000元。被告严某4在协议的乙方签字栏里签署了姓名并按了指印,甲方南宁市土地储备中心、南宁市和美家园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区房屋和征地拆迁办公室在协议上均盖有公章。被告严某4签订协议提供的户口本登记常住农业人口2人为被告严某4、第三人陆某。原告起诉所称三处被拆迁房产,除本案所涉房屋外,另外两处分别为南宁市新村大道江南延长线项目的拆迁房屋,和与本案所涉房屋同一项目拆迁,丈量编号T39-09-2的房屋。南宁市新村大道江南延长线项目的拆迁房屋,本院已生效的(2013)江民一初字第123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补偿对象为原告严某2、被告韦某。丈量编号T39-09-2的房屋,本院已生效的(2013)江民一初字第123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补偿对象为原告严某2、被告韦某、被告严某3、第三人严某14人。该房屋《南宁市集体土地上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书》与本案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同一天签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严某2主张坐落于南宁市江南区××队,丈量编号T39-09-1的房屋拆迁补偿对象为原告严某2、被告韦某、被告严某3,要求由上述3人分割房屋拆迁补偿款,但其提交的支持其主张的主要证据被告严某4与南宁市土地储备中心签订的《南宁市集体土地上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书》却证实,上述房屋拆迁补偿对象为2人即被告严某4、第三人陆某。原告严某2提出,被告严某4签订房屋补偿安置协议时,第三人严某1户口登记在被告严某4户口本上,即被告严某4户口本上登记人口为被告严某4、第三人陆某、第三人严某13人,因此被告严某4提交拆迁补偿的户口本登记常住农业人口2人与事实不符。但是原告提交的支持该主张的证据本院已生效的(2013)江民一初字第1231号民事判决书却证实,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时,第三人严某1户口登记在被告韦某户口本上,不在被告严某4户口本上。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其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严某4辩称签订坐落于南宁市江南区××队,丈量编号T39-09-1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时,其提交的户口本登记常住农业人口2人为被告严某4、第三人陆某与证据反映的事实相符,被告韦某、严某3、严某4关于本案涉诉房屋拆迁补偿对象为被告严某4和第三人陆某,被告韦某、严某3、原告严某2均不属该房屋补偿对象的主张与证据反映的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严某2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93元,原告严某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网银转账请点选“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里注明“竹溪支行”);账号:20×××17。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艳人民陪审员  刘小英人民陪审员  白宁庆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谢幸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