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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201民初10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张翠平���崔庆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翠平,崔庆波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内蒙古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01民初1056号原告张翠平,女,1973年8月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乌兰浩特市。被告崔庆波,男,(其他身份不详)。原告张翠平诉被告崔庆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立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翠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庆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翠平起诉称,被告崔庆波于2016年1月30日向我借款10000.00元,双方言明第二天给付欠款,并给付利息500.00元。可是被告崔庆波至今未能偿还欠款。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0000.00元,并从欠款之日起,按月利2%计息,至给付清之日止。被告崔庆波未做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崔庆波于2016年1月30日向原告张翠平借款10000.00元,约定第二天偿还欠款,并写下欠据一枚,欠据写明于2016年1月31日还款。被告崔庆波至今未能偿还欠款。原告曾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被告借故拖欠至今。原告张翠平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崔庆波偿还欠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张翠平主张被告崔庆波向其借款10000.00元,有被告崔庆波所写欠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崔庆波应按约定日期给付欠款,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张翠平诉请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维护。但是原告提出双方约定第二天给付利息500.00元,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崔庆波从欠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因未约定利息,本院不予全部维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被告应自还款之日即2016年1月3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给付利息,至借款偿付完毕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庆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翠平人民币10000.00元,并自2016年1月31日起给付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给付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崔庆波负担。��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方的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崔立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贾 冰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