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81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严双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81刑初88号公诉机关阆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男,生于1984年1月30日,公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0日被阆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阆中市人民检察院以南阆检公诉刑诉(201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阆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景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阆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日17时3分,被告人严某驾驶川X**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从剑阁县长岭乡往阆中市江南办事处行驶,行至国道347线476KM+60M右弯道处时,在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被害人胡某某驾驶的吉旺牌农用旋耕机相撞,造成胡某某当场死亡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阆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严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严某驾车在雨天未降低行驶速度,致车辆转弯时驶至道路左侧发生事故,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严某对阆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日17时许天下着雨,被告人严某驾驶川X**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从剑阁县长岭乡往阆中市江南办事处行驶,当车行至国道347线476KM+60M右弯道处时,在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被害人胡某某驾驶的农用旋耕机相撞,造成胡某��当场死亡及车辆、波形护栏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阆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胡某某系笨重运动物体或者车辆类撞击,致颅脑挫裂伤死亡。经阆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严某驾车在雨天未降低行驶速度,致车辆转弯时驶至道路左侧发生事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造成事故发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胡某某无责任。同时查明,事发后,被告人严某积极抢救被害人,在明知被害人亲属报警后仍在现场等待警察进行处理,到案后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严某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阆中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侯审决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及被害人人口信息、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查询结果、阆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严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阆中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及刑事责任谅解书、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事发后被告人严某积极抢救被害人,在明知被害人亲属报警的情况下,仍在现场等候警察处理,且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被害人亲属谅解,有悔罪表现,亦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严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严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张 琼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侯苏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