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05民初3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桂林澳群彩印有限公司与桂林市天然香料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澳群彩印有限公司,桂林市天然香料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05民初315号原告:桂林澳群彩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蒋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维民,广西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桂林市天然香料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理人:王向阳。原告桂林澳群彩印有限公司诉被告桂林市天然香料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廖诺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维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桂林市天然香料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长期合作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印刷品,被告于2015年11月16日向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确认其截至2015年10月31日止尚欠原告货款11660元未付。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66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桂林市天然香料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桂林澳群彩印有限公司货款1166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规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本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减半后收取案件受理费55.5元(原告已预付本院101元,应退55.5元),由被告负担。上述给付义务,由义务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廖 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玉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