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拱商初字第40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杭州同一贸易有限公司与中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同一贸易有限公司,中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商初字第4083号原告:杭州同一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石祥路342号(杭州运河钢材市场五区****号)。法定代表人:洪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国辉,系浙江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宾虹路云天大厦*幢***室。法定代表人:王旭通。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叶秋山,系原告公司员工。原告杭州同一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请:1.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530811.34元及其利息(按照月利率1.8%的标准,自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国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叶秋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6月1日,被告因承建“杭州汇鑫大厦工程”需要与原告签订了钢材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线材、螺纹钢、圆钢等各种钢材,原告在接到被告的要货计划通知后五日内供货;钢材价格参照供货当日“我的钢铁网”采购品牌价格加价200元,送货单注明的价格为付款价。货到工地后被告先试拉后使用,未试拉进行使用的,由被告承担后果;原告垫资230万元,自第一次供货之日起钢材款按月结算,每月1日至30日(31日)为一个结算周期,次月1日起按月利率1.8%支付原告利息,利息在每月5日前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其中2015年6月9日供螺纹钢182340.30元、供盘钢51956.04元,2015年6月17日供螺纹钢95406.60元,2015年6月19日供应了螺纹钢97588.80元,2015年6月24日供应盘螺103519.60元,合计530811.34元。至今被告未支付上述货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同一贸易有限公司货款530811.34元,并支付原告相应利息(以货款530811.34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8%的标准,自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计9682元,由被告中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素平人民陪审员 陆荣荣人民陪审员 胡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游慧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