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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7民初4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上海君瀛幕墙制作有限公司与上海豪品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君瀛幕墙制作有限公司,上海豪品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492号原告上海君瀛幕墙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曹国华,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军,上海市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建波,男。被告上海豪品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吴锦宏,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汪红,男。原告上海君瀛幕墙制作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豪品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波独任审判,并于同年3月29日、4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军、马建波,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吴锦宏及其委托代理人汪红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延长审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君瀛幕墙制作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3月24日,原、被告签订《铝板加工定作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定作铝板,双方在合同中对权利义务均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定作及交货义务,但被告未足额履行付款义务。同年4月18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定作款暂定人民币157,000元(以下币种同)。同年4月26日,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再次确认定作款金额为161,543元和已付款金额120,000元。因余款经原告多次催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价款41,5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以41,5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30日起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上海豪品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的确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价款38,000元未予支付,因原告向被告交付的定作物存在质量问题,包括窗台铝板凹槽造成大小尺寸不一,墙面板、吊顶板局部宽度高度尺寸测量不准确、铝板冲孔不对称等,故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价款。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原、被告签订《铝板加工定作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就华宁路盖米项目工程委托原告定作铝板,双方对铝板型号、单价、付款时间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年4月6日至4月23日期间向被告进行供货。2015年4月18日,吴锦宏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暂定工程款为壹拾伍万柒仟元整,最终于结算为准。已付捌万元整,还欠柒万柒仟元整,尾数于2015年4月21日结算后实欠数付清”。2015年4月26日,吴锦宏出具承诺书一份,确认盖米工程总金额为161,543元,已付金额为120,000元,余款于4月30日付清。落款处“2014.4.26”系笔误,应为“2015.4.26”。另查明,被告公司成立于2012年3月14日,法定代表人为吴锦宏。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铝板加工定作协议书、送货单欠条、承诺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予以作证,本院依法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履行加工及供货义务,被告于2015年4月18日出具欠条,确认价款以最终结算为准,后双方于同年4月26日再次进行结算,被告出具承诺书对价款总金额、已付款金额、付款时间再次进行了明确,故被告应按照承诺书确定的金额进行付款。根据承诺书的约定,被告结欠原告价款的金额为41,543元,但原告起诉时为计算方便,以金额41,500元作为欠款金额向被告进行主张,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价款41,5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付款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根据承诺书,被告应在2015年4月30日前付清余款,故原告有权自2015年5月1日开始向被告主张利息损失,故本院将原告计算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予以相应的调整,同时,原告计算利息损失方法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至于被告辩称原告交付的定作物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被告至今未提供曾向原告主张过质量异议的证据,在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或承诺书中,也没有提出过异议,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原告交付的定作物存在质量问题,故被告的该节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豪品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君瀛幕墙制作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41,500元;二、被告上海豪品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君瀛幕墙制作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人民币41,5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日起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6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32.50元,由被告上海豪品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蔡晓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