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民终5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武汉华博通讯有限公司与湖北万基房地产有限公司、林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万基房地产有限公司,武汉华博通讯有限公司,林婧,湖北吉泰置业有限公司,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民终5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万基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北大门综合楼*单元***号。法定代表人:刘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征鸿,湖北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华博通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大智路**号。法定代表人:冯佐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治平,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林婧。原审被告:湖北吉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日晖二里**号。法定代表人:林明强。原审第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号。代表人:李XX,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熊瑛,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湖北万基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华博通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博公司)、原审被告林婧、湖北吉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泰公司)、原审第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湖北分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7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赫、牛卓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博公司一审时诉称:2014年5月8日,华博公司与万基公司、交通银行湖北分行签订《公司客户委托贷款合同》,约定华博公司委托交通银行湖北分行向万基公司发放4000万元委托贷款。合同还约定了还款期限、贷款利息、逾期罚息等内容。为担保万基公司按期足额偿还该笔贷款,华博公司与林婧、吉泰公司签署《股权质押及担保合同》,林婧以其持有的吉泰公司69.4%的股权向华博公司提供质押担保并办理质押登记手续,吉泰公司向华博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期间至万基公司偿还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交通银行湖北分行于2014年5月8日向万基公司发放了4000万元委托贷款,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万基公司未偿还贷款本息。请求判令:1、万基公司向华博公司偿还委托贷款本金4000万元;2、万基公司向华博公司支付逾期罚息(自2014年9月9日起算至实际返还之日,以本金4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上浮50%的标准计算);3、万基公司赔偿华博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2万元;4、吉泰公司对万基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华博公司享有对林婧持有的吉泰公司69.4%的股权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6、万基公司、林婧、吉泰公司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8日,华博公司、万基公司和交通银行湖北分行签订编号为A901A14002号《公司客户委托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华博公司委托交通银行湖北分行向万基公司发放贷款4000万元整,贷款用途为补充日常流动资金,贷款期限自2014年5月8日至2014年9月8日止。约定到期日为2014年9月8日,还款金额为4000万元整。万基公司应通过交通银行湖北分行向华博公司偿还贷款本息,并授权交通银行湖北分行在万基公司开立的帐户中扣划相应资金偿还贷款本息。贷款利率为每月1%(即年12%),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到期时利随本清。万基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交通银行湖北分行按逾期利率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万基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华博公司和交通银行湖北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本合同项下委托贷款的借款人、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担保方式均由华博公司自行确定,与交通银行湖北分行无涉。根据本合同发放的委托贷款,其本金未能按时完全收回、利息未能按时足额支付的风险及借款人信用风险等其他各类风险,均由华博公司自行承担。当日,交通银行湖北分行依约向万基公司发放该笔4000万元委托贷款。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8日至2014年9月8日,利率为12%,借款金额为4000万元。2014年5月5日,华博公司与万基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该笔4000万元贷款期限为4个月,利率为年利率20%,贷款利息总额计266万元整,其中160万元由万基公司存入其贷款账户,由交通银行湖北分行按月支付给华博公司;剩余106万元,在华博公司全部贷款发放完毕之日,由万基公司直接支付至华博公司指定账户。2014年5月6日,华博公司与林婧、吉泰公司签订《股权质押及担保合同》,约定林婧以其持有的吉泰公司69.4%的股权为万基公司上述贷款提供质押担保,吉泰公司提供不可撤销之担保保证,质押及担保期限为提供质押及担保之日起,至万基公司偿还上述贷款本息之日止。同日,对该股权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此后,万基公司分别于2014年5月19日、21日、6月23日、7月21日、8月21日,向华博公司还款106万元、173333.33元、413333.33元、40万元、413333.33元,又于2015年2月17日还款493333.33元、517048.5元,于3月30日还款5.88元。上述还款总计3470387.7元。2015年4月28日,华博公司与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由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华博公司与万基公司、林婧、吉泰公司委托贷款合同纠纷案,代理费为22万元。2015年4月30日,华博公司向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汇款22万元。国有企业武汉无线电厂持有华博公司15%的股权。原审法院认为:华博公司作为委托人与作为贷款人的交通银行湖北分行及作为借款人的万基公司签订的《公司客户委托贷款合同》、华博公司与万基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依法对各方当事人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华博公司、万基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而进行资金借贷,不违反法律规定,加之本案借款系委托贷款,华博公司将其资金委托金融机构对外发放贷款,符合法律规定,故万基公司所称华博公司不是借款合同适格主体的理由不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是要求公司在经营过程中规范管理,该条规定属于管理性规范而不是效力性强制性规范,不能用来评判公司对外投资或为他人提供担保合同的效力,本案中无需就华博公司对外提供借款是否经过股东会决议进行审查,万基公司以此为由要求确认委托贷款无效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合同签订后,万基公司已依约获得借款4000万元,现借期已经届满,应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万基公司于2014年5月8日收到借款4000万元,5月19日、21日即分别以利息名义还款106万元、173333.33元,此时双方约定的按月支付利息的期间尚未届至,扣除该期间内应付利息后的剩余部分应当用于冲抵本金;万基公司以后所偿还的其余款项均低于剩余本金所对应的应付利息,不能用于冲抵本金。经计算,至2015年3月30日止,万基公司尚欠本金为39054649.39元,尚欠利息为4029047.15元。华博公司要求万基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原审法院按上述金额相应予以支持,万基公司亦应当就上述尚欠本金按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即年息18%的标准,继续支付相应利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万基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华博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华博公司要求万基公司承担的22万元律师费,金额未超过相关行业收费标准,对其该项诉请,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林婧自愿以其持有的吉泰公司69.4%股权,为万基公司提供质押担保,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股权已办理质押登记手续,双方质押关系成立且有效,华博公司要求对质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股权质押及担保合同》约定吉泰公司提供“不可撤销之担保保证”,未明确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吉泰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鉴于《股权质押及担保合同》中并未约定担保的范围包括律师费,而律师费并不是实现债权时必然发生的费用,故华博公司要求吉泰公司就律师费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虽然国有企业武汉无线电厂参股了华博公司,本案中也确实存在有通过个人账户收取补充协议中涉及款项的事实,但该款项收取行为是否涉及经济犯罪,与本案的处理没有关联性,万基公司答辩请求将案件移送有关机关查处,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华博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相应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湖北万基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武汉华博通讯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39054649.39元及其相应利息(截止2015年3月30日的利息为4029047.15元,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按《公司客户委托贷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即每年18%的标准计付);二、武汉华博通讯有限公司在上述第一项判决的范围内,对林婧提供的质押物,即其持有的湖北吉泰置业有限公司69.4%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湖北吉泰置业有限公司就上述第一项判决,为湖北万基房地产有限公司向武汉华博通讯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湖北吉泰置业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湖北万基房地产有限公司追偿;四、湖北万基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武汉华博通讯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22万元;五、驳回武汉华博通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900元,由武汉华博通讯有限公司负担6400元,湖北万基房地产有限公司、林婧、湖北吉泰置业有限公司连带负担2635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湖北万基房地产有限公司、林婧、湖北吉泰置业有限公司连带负担。万基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未到结息期超额支付的利息应当冲抵本金。根据约定利率及还款事实,万基公司计算实欠借款本金为38939391.12元,截止2015年3月30日的利息为3143071.52元,原审法院判决万基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9054649.39元及截止2015年3月30日的利息4029047.15元为实体处理错误。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万基公司偿还华博公司借款本金38939391.12元,截止2015年3月30日的利息为3143071.52元。华博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对万基公司所欠华博公司借款本金和利息不存在计算错误,万基公司与原审法院的计算方式所形成的本金及利息的差异在于借款期内利息的利率标准不同,原审法院是以年利率20%为期内利率标准,而万基公司是以年利率12%为期内利率标准。根据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华博公司除与万基公司签订《公司客户委托贷款合同》外,还签订有《补充协议书》。《公司客户委托贷款合同》约定的期内利率为年利率12%,《补充协议书》约定的期内利率变更为20%,同时约定,4个月的期内利率总额266万元,其中160万元由万基公司存入其贷款账户,由交通银行湖北分行按月支付给华博公司,剩余106万元,在华博公司全部贷款发放完毕之日,由万基公司直接支付至华博公司指定账户。2014年5月19日,万基公司直接向华博公司还款106万元。根据上述约定及履行事实,《补充协议书》约定的期内利率年利率20%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得到实际履行,《补充协议书》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法定无效情形,为有效合同,因此期内利率应以《补充协议书》的约定为准。对于逾期利率,《补充协议书》中并未约定,因此原审法院以《公司客户委托贷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年18%计算并无不当。综上,万基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11元,由湖北万基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刚审判员  王赫审判员  牛卓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