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23民初6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王君与高益金、宿州市恒百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君,高益金,宿州市恒百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3民初620号原告:王君,男,198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委托代理人:马瑞祥,安徽徽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益金,男,197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委托代理人:赵吴刚,农民。被告:宿州市恒百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经济开发区。原告王君因与被告高益金、宿州市恒百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君及委托代理人马瑞祥,被告高益金及委托代理人赵吴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君诉称:2016年2月3日,被告高益金驾驶皖L×××××重型货车,沿X57县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单营村路段时,因未靠右行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原告王君驾驶的皖L×××××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灵璧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高益金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没有得到赔偿,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高益金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施救费、交通费、财产损失、鉴定费合计100000元(当庭变更为94833元,被告高益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履行赔偿义务);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高益金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被告不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占道行驶,违章超车,也应承担责任。原告诉讼请求过高,车损评估过高。被告驾驶的车辆挂靠在运输公司,被告已垫付1000元左右的医疗费,同意再赔偿20000元,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3日7时50分,被告高益金驾驶皖L×××××号重型货车,沿X57县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单营村路段时,因未靠右行驶,��相对方向原告王君驾驶的皖L×××××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灵璧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高益金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灵璧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出医疗费2381.46元。病情好转出院,出院诊断:左尺骨骨折。出院医嘱:1、畅情志,避外邪,注意休息,清淡营养饮食,指导下功能锻炼;2、继续左腕悬吊制动,夹板外固定,术后1周拍片复查,视情况渐行关节功能锻炼;3、院外继续药物服用,防止并发症;4、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6年3月4日,原告方委托灵璧县价格认证中心对交通事故造成的皖L×××××号小型客车所需修复费用及车辆贬值损失进行价格鉴定。2016年3月24日,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认证结论书:该车的修复价格为63133元;综合考虑车辆事故损坏状况、成新率、修复费用及修复方法,并结合二手车市场行情,确定该车贬值损失的认证价格为15000元,合计78133元。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被告高益金驾驶皖L×××××号重型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运输公司,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上事实有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灵璧县中医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施救费票据、价格认证结论书、鉴定费票据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高益金驾驶机动车未靠右行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对公安机关依法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有异议,但没有足够的证据推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交通事故中不但受伤,驾驶的车辆也毁损严重,经修复,车的内在结构、技术性能已不可能恢复到受损前的状态,存在贬值损失。根据民法财产损失全���赔偿原则,因此原告受损车辆的修复费用及车辆贬值损失均应得到赔偿。虽然车辆修复费用及车辆贬值损失价格鉴定均是原告单方委托作出的,被告有异议但没有足够的证据推翻,且价格认证机构具有相应的资质,因此对价格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高益金违规驾驶导致本起事故发生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依法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因被告驾驶的机动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参照《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被告运输公司作为投保义务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381.46元。以住院医疗费票据为依据;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参照安徽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住院15天,15天×30元/天=450元;3、营养费450元。住院15天,计算方式同上;4、误工费4468.80元。原告左尺骨骨折,住院15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继续左腕悬吊制动,夹板外固定,术后1周拍片复查,视情况渐行关节功能锻炼等。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本案具体情况,误工期酌定为60日。原告是农民,不能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74.48元/天计算,60天×74.48元/天=4468.80元;5、护理费1560元。住院15天,主张按照104元/天计算,没有超出赔偿标准,予以支持,护理费为104元/天×15天=1560元;6、施救费2000元。原告车辆受损,拖运修理,支出施救费2000元,有正式票据,被告认可,本院予以认定;7、交通费300元。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亲属护理、看望必然要支出交通费用,根据实际情况,交通费酌定300元;8、财产损失78133元。原告车辆受损,经价格认证,所需修复费用为63133元,受损车辆的贬值损失为15000元,合计78133元;9、鉴定费2000元。以正式票据为依据。以上合计91743.26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高益金应赔偿原告91743.26元;被告运输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381.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50元、误工费4468.80元、护理费156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11610.26元。据此,依照《中���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参照《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益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施救费、交通费、财产损失、鉴定费合计91743.26元;被告宿州市恒百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其中11610.26元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王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0元,减半收取1085元,原告负担25元,被告高益金负担900元,被告宿州市恒百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2170元,上诉费账号12×××75-60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州城中支行,收款人宿州市财政局。通过银行转账的,务必在汇款用途栏注明编码:05301-053101),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耿婷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二条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各方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机动车一方或者各方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当在其应当投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事故责任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事故责任的,按照各自事故责任的比例分担赔偿��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