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7民终1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宗森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飞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伊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宗森,黑龙江省飞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7民终1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宗森,男,196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伊春市。委托代理人房忠华,黑龙江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飞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宪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加强,男,1973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上诉人王宗森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飞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飞宇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友好区人民法院(2015)友民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宗森的委托代理人房忠华,被上诉人飞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加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9月18日,王宗森在韩志和招募下,以电焊工身份为韩志和承包的工程施工,七天后受伤.现王宗森以韩志和系飞宇公司经理为由,要求确认与飞宇公司的劳动关系。飞宇公司对王宗森提出的确认劳动关系不予认可,提出王宗森不是飞宇公司的职工,王宗森所从事的工作与飞宇公司无关。原审判决认为,王宗森在韩志和招募下,以电焊工身份为韩志和承包的工程施工,王宗森以韩志和系飞宇公司经理为由,要求确认与飞宇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王宗森未提供足够证据证实韩志和系飞宇公司职工,其招录王宗森的行为系履行飞宇公司的职务行为,且未提供足够证据证实其施工受伤的工程系韩志和与飞宇公司所签订富贵天成小区工程项目,其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判决:驳回王宗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王宗森负担。判后,王宗森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王宗森与飞宇公司之间应为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飞宇公司辩称:王宗森不是我公司员工,受伤干的活也不是我公司工程,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二审查明:2014年4月5日,飞宇公司将其承建的友好区“富贵天成”小区A区(A1、A2、A3)商服,建筑面积为3715.60平方米发包给案外人韩志和施工,案外人韩志和招募王宗森为电焊工,工资由韩志和支付,王宗森在工作中受伤。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有隶属关系,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从事用人单位分配的工作和服从用人单位的人事安排。劳动关系的一方必须是用人单位,即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个体经济组织,另一方是劳动者个人。本案王宗森系受雇于韩志和,为韩志和从事电焊工作,其工作期间均由韩志和进行管理,而韩志和本人非飞宇公司员工,其行为不能代表飞宇公司。其既不受飞宇公司支配管理,亦未从飞宇公司处受领报酬,王宗森也未向本院提交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不能举证的责任。故王宗森与飞宇公司之间不成立劳动关系。王宗森因受伤而造成的损失,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予以主张。故王宗森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宗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代红光审 判 员 张秋妍代理审判员 杨 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晨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