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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8民初33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刘建宏与重庆翁达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宏,重庆翁达物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8民初3336号原告刘建宏,男,1992年8月26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铜梁区。被告重庆翁达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天陈路56号,组织机构代码20332246-4。法定代表人王俊博,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庆亮,男,1981年8月13日生,汉族,重庆翁达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员工,住山东省平邑县。原告刘建宏与被告重庆翁达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翁达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宏,被告翁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庆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宏诉称,2013年11月3日,原、被告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了交房期限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修建的房屋未通过相关部门验收,至今未交付房屋,故起诉要求被告将位于重庆市永川区科园路16号(威尼斯蓝湾小区)某某房屋(应当符合交房条件的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并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7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25489.30元(之后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以349169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日起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一计算至交房之日止)。被告翁达公司辩称,该楼盘已经竣工,但因公司资金紧张尚未向有关部门缴纳配套设施费,故未能通过相关部分的验收,现在尚未交房属实,被告将积极筹措资金及时补办相关手续早日交房。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及标准无异议,但是违约金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实际交房后30日内支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日,原、被告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重庆市永川区科园路16号(威尼斯蓝湾小区)某某房屋(建筑面积94.37平方米),总房款为349169元(原告已向被告全额付款,另被告向原告代收了大修基金和契税12315.29元),交房时间为2014年6月30日前,交付应当依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将已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取得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并且符合交房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乙方使用并且提供《新建商品房质量保证书》和《新建商品房使用说明书》。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约定有逾期超过60日后,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从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壹的违约金,并于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30日内支付。因被告尚未向相关部门完善相关缴费义务,现本案讼争房屋尚未竣工验收并未交付原告使用。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因本案讼争房屋尚未竣工验收,故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房屋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交房违约金支付问题,合同约定即使被告存在逾期交房的违约行为,也应于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现原告未实际接房,其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建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0元,减半收取220元,由原告刘建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张 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瑞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