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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224民初16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原告夏丙义诉被告吕成国、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李兴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丙义,吕成国,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李兴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24民初1602号原告:夏丙义,男,195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夏XX,女,196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赵XX,昌XX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吕成国,男,197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孙XX,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曹X,该公司职员。被告:李兴华,男,199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XX,XX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丙义诉被告吕成国、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李兴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褚天书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丙义委托代理人夏XX、赵XX、被告吕成国、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曹X、被告李兴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卢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丙义诉称:2016年1月15日16时20分,李兴华驾驶辽D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右侧沿新三线由南向北吕成国驾驶的吉C4CXX**号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李兴华、吕成国、夏丙义、王金朋、任立辉、张淑清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兴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吕成国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任立辉、王金朋、夏丙义、张淑清无责任。被告吕成国是吉C4C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且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车在李XX处购买,没有为该车办理过户手续。被告李兴华是辽DXXX**号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且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要求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9241.11元。其中医疗费7778.71元、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天×10天)、护理费962.40元(96.24元/天×10天),原告夏丙义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的30%部分要求被告吕成国承担,另70%由被告中国平安财险抚顺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座位险中赔付。护理费要求安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由被告吕成国、李兴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吕成国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吉C4CXX**号肇事车辆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2.2万元,原告诉求的赔偿金额听从法院判决。被告安华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吉C4CXX**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12.2万元。本起交通事故中有多名伤者,交强险按各伤者合理损失比例在限额内予以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承担。被告李兴华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是辽DXXX**号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限额1万元,不计免赔。原告合理损失同意依法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辽DXXX**车在我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限额1万元,不计免赔。应在强险外划分责任,扣除医保用药标准进行赔偿,还需要车主提供经过年检的驾驶证、行驶证,否则不能赔偿,其它见质证意见。审理中,原告夏丙义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李兴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吕成国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任立辉、王金朋、夏丙义、张淑清无责任。经庭审质证,四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四平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出院诊断书。证明原告伤后在四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天,二级护理,经诊断为头面部外伤,花医疗费7107.44元。经庭审质证,被告李兴华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其他三被告认为该组证据中病历中医嘱记载:1月18日至1月25日无用药记录,属于挂床行为,应剔除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经审查核实,三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后在四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天,二级护理,实际支付医疗费7107.44元。3、夏XX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护理人员身份。经庭审质证,四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4、李兴华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明李兴华有驾驶资格,李兴华系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及该车辆投保情况。经庭审质证,四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审理中,被告吕成国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驾驶证。证明被告吕成国有驾驶资格。2、行驶证。证明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是李XX,我是该车的实际所有人。3、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吉C4CXX**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李兴华、安华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审理中,被告李兴华、安华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提供证据及庭审陈述,可以确认本案的事实为:2016年1月15日16时20分,李兴华驾驶辽D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右侧沿新三线由南向北吕成国驾驶的吉C4CXX**号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李兴华、吕成国、夏丙义、王金朋、任立辉、张淑清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兴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吕成国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任立辉、王金朋、夏丙义、张淑清无责任。原告伤后在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诊断为头面外伤、脑挫裂伤、头皮裂伤,二级护理,支付医疗费7107.44元。根据《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及原告诉讼请求,确定原告合理经济损失:医疗费7107.44元、伙食补助费90元(30元/天×3天)、护理费288.72元(96.24元/天×3天),合计7486.16元。经查,被告吕成国系其驾驶的吉C4CXX**号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2.2万元。被告李兴华系其驾驶的辽D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每座1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昌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兴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吕成国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任立辉、王金朋、夏丙义、张淑清无责任。被告吕成国系其驾驶的吉C4CXX**号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2.2万元。被告李兴华系其驾驶辽D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每座1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我国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对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则应按责任人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原则。因本次事故有多人受伤,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应为其他伤者保留份额面。又因原告在本次诉讼中要求被告吕成国承担其因本次事故所支付医疗费、伙食补助费30%的赔偿责任的诉求,属对其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的护理费应当由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按事故次要责任由被告吕成国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按事故主要责任在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每座10000元限额内,不计免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原告的合理损失没有超过李兴华驾驶的辽D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的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的保险限额,故被告李兴华可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夏丙义护理费288.72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付。二、被告吕成国按事故次要责任赔偿原告夏丙义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7197.44元的30%,即2159.23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付。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主要责任赔偿原告夏丙义医疗费、伙食补助费7197.44元的70%,即5038.21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付。四、驳回原告夏丙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吕成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32元,由被告吕成国负担12元。由被告李兴华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褚天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