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402民初6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蔡泽枫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借记卡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泽枫,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六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2民初622号原告:蔡泽枫,男,汉族,1991年9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委托代理人:马芳萍,广东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住所地:珠海市吉大九洲大道东段1227号交行大厦。负责人:林波。委托代理人:张天才,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爽,该公司员工。原告蔡泽枫诉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小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芳萍,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推行的太平洋借记卡的持卡客户(卡号:62×××00),与被告之间存在信用卡使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原告申领该卡时开通了短信通知业务,未办理副卡及存折。该卡一直由原告持有和使用,并用于受领每月工资。2015年8月10日16时23分,原告收到被告的短信通知,收到工资为2696.13元,卡内余额为2715.78元,银行卡内原有的资金72387元不翼而飞。由于上班注意力高度集中当时并未阅读信息,次日上午原告发现该情况后立即拨打被告客服电话95××9,核实账户余额的同时申请挂失,被告客服告知原告该银行卡已经被挂失,目前账户内资金安全。当日下午原告前往被告体育中心支行查询相关情况,并前往被告分行查询相关信息,因权限问题被告未能提供更多有效信息。无奈之下,原告于当日(2015年8月11日)下午16时57分,向梅华派出所报案。原告打印了该卡的交易记录发现三笔没有短信通知的异常交易,金额共计72387元。原告请求被告打印涉案银行卡被盗刷的三笔交易明细(时间分别为2015年8月7日凌晨01:36分20秒、02:43分01秒、03:04分36秒),同时提交给梅华派出所办案民警,协助公安机关办案。该案目前尚在侦查之中。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储蓄存款合同的相对人,对原告储存的资金负有提供安全的交易环境、确保卡内资金不被盗取的义务,在该银行卡发生任何交易时负有及时短信通知原告的义务。然而本案中原告身在珠海且随身携带银行卡的情况下,卡内资金被他人盗取一空,且原告没有收到任何短信通知,导致原告在几天后才得知不但卡内资金被盗取而且被他人将该卡挂失的情况,可见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完全缺失。被告应当就其系统未能有效确保原告银行卡内资金安全的过错向原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经与被告协商未能获得赔付。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72387元及利息105.56元(以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为标准,自2015年8月7日起计至实际给付止,暂计至2016年1月7日),共计72492.5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银行太平洋借记卡复印件(图片);2、涉案银行近期交易的手机短信通知(图片);3、原告手机通话记录(2015年8月);4、报警回执;5、零售客户交易清单;6、账户交易明细;7、交接班记录及单位证明;8、最高法公报案例;9.中国移动通讯记录。被告答辩称:一、原告诉称系争交易通过网银系统进行转账的正常交易。原告进行网上银行交易时,需使用借记卡用户名、交易密码、结合动态口令完成登陆,在提交交易指令时,除了输入交易密码外,还必须通过手机交易动态密码进行再次身份确认验证才能完成。被告的网银系统通过该用户以上诸多因素验证后,根据原告的指令履行相应的支付转账给付义务,符合双方的约定。被告已通过诸多安全要素进行验证以确保储户存款安全,履行安全保障及告知义务。二、原告诉称事实,无证据证明。原告所称的资金被他人盗取,被他人挂失均为主观臆断,不能证明资金是被他人转走的,不能排除是其本人或授权他人进行的操作。三、双方建立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在妥善保管片卡及交易密码、动态验证密等安全信息的情况下,不可能发生资金无故减损。四、原告诉称的损害事实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无直接因果关系。原告提供了借记卡交易账单详情、报警回执,仅能证明其借记卡内资金发生减损,就涉案事项报警,寻求了警方帮助,并不能证明其资金减损与被告有任何关系。五、对于原告卡内资金减损,被告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告的网上银行系统采取严密的标准数字证书体系,通过国家安全认证。被告已通过诸多安全要素进行验证以确保储户存款安全,履行安全保障及告知义务。综上,被告网上银行系统的安全性符合有关法规以及银监会相关的安全标准,被告在交易中没有任何过错,也没有任何违约行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过错或者违约,要求被告承担其损失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求。被告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1:天平洋借记卡章程;2:太平洋个人借记卡领用合约;3:交通银行个人电子银行服务协议;4、事件详细清单(2015年8月);5、事件详细清单(2016年3月)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处申办了太平洋借记卡,卡号为:62×××00。2015年8月10日16时23分,原告收到被告发出的短信通知,涉案银行卡内的余额为人民币2715.78元。原告向被告了解情况。原告打印了涉案银行卡的交易记录。根据记录,2015年8月7日发生了三笔异常交易,时间分别为01时36分20秒(通过网银支付)、02时43分01秒(通过手机银行支付)、03时04分36秒(通过手机银行支付),金额共计人民币72387元。原告随即向珠海市公安局梅华派出所报案,珠海市公安局梅华派出所向原告出具《报警回执》。还查明,2015年8月7日00时43分23秒至03时16分24秒期间,一个来自于广州,号码为135××××4032的手机向原告的手机(号码为1599958564)发送了17条短信,并且距三个涉案交易发生时间点仅几十秒,在以下时间发送了六条短信:1、01时35分49秒;2、01时36分33秒;3、02时42分39秒;4、02时43分13秒;5、03时04分12秒;6、03时04分47秒。另查明,涉案银行卡开通了银行短信通知功能。原、被告均认可涉案三笔交易需满足以下条件才能完成交易:1、客户在银行签约开通网上银行服务;2、原告选择的是短信登陆,所以原告需要输入自己的帐号、用户名和网银密码之后才能登陆网上银行;3、通过交易密码和被告发送的动态密码(动态密码是一次性的随机产生)才能完成交易。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申请开卡,被告为原告发放银行借记卡,双方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借记卡合同关系。对于涉案银行卡内的存款是否被他人盗取的事实认定问题。原告提交了中国移动通信记录以证明在三笔可疑交易发生期间,原告的手机曾接收了多条来自135××××4032号码发出的短信,但没有接收到被告在三笔可疑交易发生期间对原告所发送的相关信息(包括验证码等),而被告举证其已向原告发送了三笔可疑交易的验证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原告举证证明了涉案银行卡发生了上述异常事实,本院认定涉案银行卡内的存款人民币72387元被他人盗取的事实。对于涉案银行卡内的存款被他人盗取,被告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原告在被告处存入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记卡,以作为其使用款项的依据,故被告对其提供的借记卡的安全性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涉案的三笔交易均是通过网上支付平台支付的,被告作为提供网上支付平台的系统终端,负有提供安全的交易环境,采取避免客户的资金受到侵害的技术保护手段等义务。原、被告均认可进行网上银行交易时,需使用涉案借记卡账号、用户名和网银密码完成登陆;在提交交易指令时,需输入交易密码和动态密码才能完成。也即,如果第三人想通过网上银行来盗取原告卡内存款,必须知道涉案银行卡的账号、用户名、网银密码、交易密码和动态密码。本院认为,被告对网上银行在登陆上的设置和交易上的设置,已初步履行了其对被告卡内存款安全保障的义务。由于涉案银行卡的账号、用户名、网银密码、交易密码和动态密码等信息均应由原告所掌握,原告没有举证证明上述信息泄露,被他人所掌握该信息应归责于被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综合考虑原告应履行的注意义务(如:原告于2015年8月7日接收到可疑短信时,没有及时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网络犯罪的高科技性等因素,本院认为上述信息泄露造成涉案银行卡内存款被盗,原告应承担80%的责任,被告应承担20%的责任即人民币14477.4元(72387×2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蔡泽枫赔偿借记卡账户损失人民币14477.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6元,由原告邹路转负担640元,由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负担1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袁小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任洁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