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71行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姚志明与西安市人民政府不服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志明,西安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陕71行初34号原告姚志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屈玉引,女,系姚志明前妻。被告西安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西安市凤城八路109号。法定代表人上官吉庆,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于海江,男,该市政府法制办干部。委托代理人吕斌,男,该市政府法制办干部。原告姚志明不服被告西安市人民政府2016年2月25日作出的市政复不受字[2016]46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屈玉引、被告委托代理人于海江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姚志明、被告西安市人民政府负责人及委托代理人吕斌未到庭参加诉讼,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的情况说明。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西安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市政复不受字[2016]46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为,原告对莲湖区人民政府1996年实施的拆迁行为不服,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原告曾于2016年1月26日向西安市人民政府申请过行政复议,被告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市政复不受字[2016]27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送达了原告。现原告就同一事实与理由向被告再次申请行政复议,其申请属于重复申请,故不符合行政复议案件的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原告诉称,2010年2月6日至今,原告因不服1996年10月6日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政府拆迁行为多次向被告的市长和政法委反映,要求纠正违法行为,被告多年来不作为不受理,却两次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原告不服诉至法院。原告认为,自己诉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政府拆迁纠纷一案至今仍在人民法院诉讼审理期间,因此,自己的复议申请并未超过法定期限,不属于重复申请。诉讼请求:1、撤销西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市政复不受字[2016]46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2、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依据:1、1992年11月24日西安市房屋管理局给姚志明颁发的西安市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及西安市房屋管理局1990年7月21日给姚志明颁发的西安市私有房屋所有权证。证明目的:原告私有房产证上三幢面积524.78平方米是原告继承父亲家中祖留遗产及接受母亲陈玉贤受赠财产等。2、1978年7月24日西安市房屋管理局给原告父亲姚承祖颁发的西安市房地产所有证及1978年4月8日西安市私有房地产清查登记换证申请书等11张。证明目的:原告父亲姚承祖继承祖留以产权,姚承祖父亲姚敏臣宣统元年购买。原告房屋及私有土地不是解放以后政府划分的土地。3、原告姚志明出租房屋和房客签订租房合同等9张。证明目的:原告房屋在西安市西大街正街门面出租给房客经商营业,原告790.78平方米都是营业性用房。4、1992年12月20日及1993年3月12日等四份西安市工商营业执照。证明目的:原告790.78平方米营业门面房都有营业执照。5、1986年10月3日屈玉引个人工商营业执照等8张。证明目的:原告1986年10月3日用前妻屈玉引身份证在西安市莲湖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勤奋旅社营业执照手续齐全。证明原告是营业性门面房。6、西安市行政事业单位统一收费收据7张等证据。证明目的:原告把房屋出租给房客收的房钱给国家交税,有票据为证据。7、西安市房屋租赁许可证及莲湖区天城中药商店营业执照证据4张。证明目的:原告把房屋出租给房客,西安市房屋管理局给原告颁发三张房屋租赁许可证非住宅面积754.78平方米及原告开中药商店占用36平方米,原告有790.78平方米面积房屋都是门面房。8、1994年2月6日姚志明与前妻屈玉引离婚前协议书2张。证证明目的:原告分给前妻屈玉引10间房屋使用权,原告与前妻屈玉引都同意1994年2月6日协议书二人签名字按手印协议书自签订日子起合法有效。9、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1994)莲民初字1645号民事调解书2张。证明目的:原告1994年2月6日与前妻签订离婚协议书在双方约定协议书条件有效。1994年3月屈玉引把原告诉莲湖区人民法院,莲湖区人民法院开庭以后确认了原告四幢二层楼房,判决给屈玉引原告房屋产权证5幢二层上下四间,院子内7号楼房二层砖混上下四间楼房共10间二层楼房判决给屈玉引。10、起诉状4张。证明目的:原告与前妻1996年6月8日写的起诉状把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政府诉讼到莲湖区人民法院。证明屈玉引有10间二层楼房使用权。11、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1996)莲民初字第845号民事判决书等10张。证明目的:原告和前妻把莲湖区人民政府起诉到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当时一平方米原告要求放弃产权每一平方米2万元补偿安置,诉讼期间屈玉引通过莲湖区人民法院把5号楼赠予给原告养孩子,莲湖区人民法院把原告63平方米判决给原告。12、1996年3月20日西安市莲湖区白露湾地区低洼改造工程指挥部等2张。证明目的:被告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政府把原告四幢二层楼伪造成三幢又把原告营业房认定安置到白露湾。证明被告伪造证据被告在犯罪。13、2012年6月28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屈玉引告状房屋迁转办函、2011年2月29日陕西省信访局告知单、2013年2月3日陕西省信访告知单等10张。证明目的:原告委托屈玉引上访要求原地恢复原告安置,证明国家及政府领导很重视被告强拆原告房屋,证明陕西省高级人法院支持原告再审。14、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2)莲民监字第00004号民事裁定书2张。证明目的:原告委托前妻屈玉引上访要求被告在原地恢复原状安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催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给原告再审。15、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3)莲民再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书等17张。证明目的: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枉法判案。16、2009年3月10日陕西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书及莲湖区政府拆迁工作人员把屈玉引打成精神分裂三份证明及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2)碑民特字00008号民事判决书等16张。证明目的:被告1996年在白露湾地区拆迁工作人员把原告前妻屈玉引打成精神分裂。17、姚志明1996年9月19日和屈玉引领结婚证、及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李东湖伪造1996年10月5日协议书等14张。证明目的:李东湖、杨喜庆、贾保安三人伪造协议书逼迫屈玉引签名与原告毫无关系。18、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西中民二终字第00761号民事裁定书3张。证明目的: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莲湖区人民法院(2013)莲民再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书发回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再审。19、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4)莲民初字第03556号民事裁定书2张。证明目的:原告认为被告暴力拆迁原告房屋与莲湖区人民法院有一定的关系。20、2004年12月15日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莲湖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西安市工商局公司登记基本情况等3张。证明目的:西安市红庙坡开发公司2004年12月15日已经不存在,李东湖三人把原告前妻打成二级精神残疾。21、2015年1月20日西安市国土资源局给樊翔同志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2015年8月20日来莲湖区人民政府给樊翔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及2014年12月24日莲湖区人民政府给樊翔政府信息公开复函等。证明目的:被告1993年7月21日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没有任何文件批复。22、1993年7月21日莲湖区人民政府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许字(93)第27号第21号、及1992年11月3日莲湖区人民政府同意红庙坡公司实施白露湾低洼改小区工程批复第4张。证明目的:被告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不符合陕西省建设厅1993年11月15日规定违反房屋拆迁许可证。23、屈玉引、姚志明给国家领导人从北京邮局及西安市钟楼邮局邮寄一万多封特快专递和挂号信票据单等14张。证明目的:原告给被告邮寄一万多封快递挂号信材料被告不作为。24、2016年2月29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及挂号信、2016年2月22日从西安市钟楼邮局邮寄国内标准快递票据、姚志明2016年2月22日申请行政复议等。证明目的:被告不作为。25、公证书。证明目的:原告委托前妻屈玉引要求被告原地安置恢复原告的合法证据。26、姚志明、屈玉引身份证。证明目的:原告委托屈玉引要求被告原地安置决心永不变。27、屈玉引给西安市长邮寄挂号信及申请复议材料。证明目的:被告多年来收到原告申请复议材料不作为。被告辩称,原告曾于2016年1月26日向被告申请过行政复议,被告已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了市政复不受字[2016]27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送达了原告并告知其如对此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6年2月25日,原告就同一事实及理由再次申请行政复议,属于重复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依据:1、原告2016年1月26日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2、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27]号。3、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27]号及挂号信送达回执和签收证明。4、原告2015年2月25日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5、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46]号及挂号信送法回执。5组证据的证明目的:被告作出的市政复不受字[2016]46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原告的复议申请属于重复申请,不符合行政案件的受理条件。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6,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其中,对证据27,被告认为信件内容无法核实,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原告无异议;证据2、5,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4,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未提供完整。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原告提供的证据1-26,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与本案无关;证据27,并不能证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不作为,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5,本院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因不服1996年10月6日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政府拆迁行为于2016年1月26日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被告经审查认为,原告的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定申请期限,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市政复不受字[2016]27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告知其如对此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6年2月6日,原告签收了此决定书。2016年2月25日,原告仍就1996年10月6日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政府拆迁行为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并附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4)莲民初字第03556号民事裁定书。被告经审查认为,原告就同一事实及理由再次申请行政复议,其申请属于重复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案件的受理条件,遂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市政复不受字[2016]46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原告于2016年2月29日签收了此决定书。原告对此决定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本案中,原告于2016年1月26日第一次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市政复不受字[2016]27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告知其诉权。原告对此决定不服,但未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该行政行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产生了确定力。现原告再次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无新事实和新理由,属于重复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的范围。综上,被告于2016年2月25日作出的市政复不受字[2016]46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姚志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姚志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衡飞玲审 判 员 左 昆代理审判员 徐 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