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47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孟某甲与吕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某甲,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47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某甲,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委托代理人李广贤,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锦,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委托代理人黄乐玫,广东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孟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吕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民一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一、结婚时间及生育子女情况: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婚生子孟某乙。二、是否达成离婚协议:无。三、是否存在可准予离婚情况:被告曾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又撤诉。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被告在庭审答辩中表示愿意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四、属于夫妻共同所有财产的情况:原告起诉时请求人民法院分割登记在原告名下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大芬××大厦××房产(房地产权证号:60××40),被告对分割房产无异议。在(2014)深龙法民一初字第672号案件中,法院曾委托深圳市××资产评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涉案房产进行评估,该公司作出【深永评字F(2014)1051号】评估报告,涉案房产估价为人民币1466000元。评估报告有效期间为2014年8月22日至2015年9月12日,在2015年4月20日第一次庭审过程中,双方对该评估报告均无异议。在2015年7月22日的第二次庭审过程中,被告以房地产价格波动大为由,请求人民法院重新予以评估。五、影响子女抚养权归属的情况:原、被告婚生子孟某乙七岁,已经就读小学一年级,目前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均主张对婚生子孟某乙的抚养权。六、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2、请求判令婚生子孟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3、请求判令大芬××大厦××房产(房地产权证号:60××40)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与被告相应的补偿,被告支付评估费3100元。4、请求分割其他夫妻共同财产。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七、被告答辩请求:同意与原告离婚,请求将婚生子孟某乙的抚养权判归被告抚养,原告支付相应的抚养费,请求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请求追加孟某丙与孟某丁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原审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本应相敬相爱,培养起深厚的夫妻感情。由于双方未能处理好婚后生活中的诸多问题,导致矛盾频发。原告现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离婚,被告在庭审及书面答辩意见中同意与原告离婚,双方均未作出挽留婚姻关系的意思,可视为原、被告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子孟某乙年满七岁,目前跟随原告生活,且正在就读小学一年级。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均主张婚生子孟某乙的抚养权,从未成年子女需要稳定、熟悉的抚养环境的因素出发来考虑,婚生子孟某乙应继续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原告在庭审过程中经释明明确主张请求被告支付的抚养费数额为人民币3000元,结合被告出具的收入证明月收入人民币10000元综合考虑,被告应承担人民币2500元/月抚养费为宜。如今后抚养条件发生变化,原、被告可就婚生子孟某乙的抚养权、抚养费数额问题另循法律途径予以解决。原告在起诉时主张分割登记在原告名下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大芬××大厦××房产(房地产权证号:60××40),首先需要解决的是产权的归属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涉案房产购买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论该房产是否属于政府的限价房亦或者是否是个人积分入户购买的房产,均应视为夫妻共同出资购置的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涉案房产登记在原告名下,考虑到婚生子孟某乙目前的生活状况情况,从照顾女方和未成年子女权益的角度出发,涉案房产的所有权应归属原告为宜。其次,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告应该给与被告相应的补偿。深圳市××资产评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曾对涉案房产进行过评估,该公司作出【深永评字F(2014)1051号】评估报告,涉案房产估价为人民币1466000元。涉案房产为政府限价房产,不同于市场流通的一般的商品房,且本次诉讼也在评估报告的有效期间内,故对于被告请求法院重新评估房产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准许。经评估机构评估,涉案房产价值人民币1466000元,为按揭购买。根据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提供的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及《个人账户明细账单》显示,涉案房产自2012年9月起每月按揭款为人民币3708.75元,以此核算,截止2015年8月尚欠按揭款应为人民币470193.75元。故涉案房产净值应为人民币995806.25元【1466000-470193.75】,原告应将涉案房产净值的50%即人民币497903.125元补偿给被告为宜,涉案房产剩余的按揭款由原告负责偿还,房屋评估费人民币6200元原告已经预缴,由被告负担50%即人民币3100元。在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的过程中,债权人或者其他案外人以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涉及其利益为由申请参加诉讼,或者一方当事人申请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故被告主张在本案中应追加案外人孟某丙与孟某丁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名下的银行账户没有大额的现金存款,而且案外人××基金管理有限公司针对被告主张原告账户大额现金支出的情况作出了书面说明。原告就此提供了合理的解释,故对于被告主张原告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放弃调查被告名下存款、股票账户的申请,法院予以准许,因此原、被告名下的银行存款、股票基金账户等资产以及在本案中未处理的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可由相关当事人另循法律途径予以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7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吕某与被告孟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孟某乙随原告吕某生活,被告孟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2500元;自2015年9月起至孟某乙18周岁之日止,每六个月支付一次;三、登记在原告吕某名下的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大芬××大厦××房产(房地产权证号:60××40)的所有权归原告吕某所有,剩余的按揭贷款均由原告吕某负责偿还;四、原告吕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人民币497903.125元的补偿款给被告孟某甲。案件受理费380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吕某负担1902.5元,被告孟某甲负担1902.5元。评估费62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吕某负担3100元,被告孟某甲负担3100元。上诉人孟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2、改判婚生子孟某乙由上诉人直接抚养,被上诉人每月支付抚养费至孟某乙18周岁之日止;3、判令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的共同借款共计38万元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共同偿还,并从共同财产中优先偿还;4、判令以竟价方式或按市场价重新评估方式作为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大芬××大厦××房产(房地产权证号:60××40)所有权分割依据。主要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能为婚生子孟某乙提供更健康的成长环境和适宜的生活条件,应将婚生子孟某乙判归上诉人抚养。(一)上诉人比被上诉人更加关爱孟某乙的成长。上诉人曾于2008年到2010年、2012年到2013年期间辞去稳定的工作亲自照顾、陪伴孩子的成长,与孩子建立起深厚的父子感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感情破裂后,为了不影响孩子正常生活和学习,尽量减少两人婚姻失败给孩子心灵上造成的不安,上诉人被迫接受孟某乙暂时与被上诉人共同生活。期间,上诉人多次与被上诉人协商沟通想见一见孩子,并希望陪伴孩子一起过生日,都被被上诉人拒绝。上诉人思子心切,只能守在孩子放学路上远远看一眼,给孩子准备的生日礼物也只得托他人转交。被上诉人这种狭隘的性格,必将对孩子的身心健康造成无法预计的不良影响。(二)被上诉人性格偏执、暴躁、怪癖,势必对孟某乙的心理健康造成负面影响。(三)上诉人能为孟某乙提供更健康的成长环境和适宜的生活条件。上诉人单位出具的工作及收入证明足以证明上诉人作为技术类管理人才,具备工作稳定、收入稳定的直接抚养条件。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买房所借的38万元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从共同财产中优先偿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再共同分割。上诉人在2012年向其哥哥孟某丙借款24万元、向其姐姐孟某丁借款14万元用于购买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大芬××大厦××房产(房地产权证号:60××40)作为夫妻共有房产,至今尚欠38万元没有还清。该笔借款是为购买夫妻共有房产所借,且该房产购买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承担。上诉人提交了银行出具的汇款凭证及银行对此凭证出具的证明、银行出具的对账单等证据,在(2014)深龙法民一初字第672号案件2014年7月4日的庭审笔录中,被上诉人已经认可该38万元汇入了其账户,也认可了该38万元汇款来源是孟某丙和孟某丁。并且已认可该款项已用于购买双方共同房产。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该38万元债务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构共同债务,应在离婚诉讼中一并解决。三、请求判令以竞价方式或按市场价重新评估,并以此作为涉案房产所有权价值的分割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0条规定,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在2015年7月22日本案一审开庭时,上诉人曾明确提出请求以2015年市场价格对涉案房产重新评估,也同意以竞价方式或按现时市场价对被上诉人进行补偿。一审判决中所提到的【深永评字F(2014)1051号】评估报告的出具时间为2014年9月12日。该报告第7页第13条明确提示:在市场没有较大波动情况下,该报告有效期限为一年,若市场发生较大波动时,需要重新评估。客观事实是2015年深圳房价领涨全国,深圳房地产市场价格出现大幅波动。该报告中对涉案房产估价进行比较的三个小区在2014年的评估均价为16000元左右,而在2015年开庭期间,根据调查,上述比较项目的二手房均价都在26000元左右,每平米均价涨幅达10000元左右,完全符合重新评估条件。上诉人因此提出重新评估的请求,然而一审法院无视以上客观事实,仍坚持以一份严重与市场价格不符的评估报告作判决依据。另外,上诉人在庭审中直接告诉法官,如果被上诉人坚持用评估价,则上诉人在评估价的1466000元的基础上直接按1600000元的价格归上诉人所有并按此价格向被上诉人补偿。一审法院完全违反了公平、公正的原则,直接将共同房产按照低于市场价格的价格判归被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吕某答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事实清楚,请求维持。一、上诉人主张涉案房产需要重新评估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时评估报告期限为一年,该时期内作出的依据是合法有效的。上诉人在第一次离婚诉讼中申请评估后,结果出来,又自行提出撤诉,导致被上诉人重新起诉,因此,现上诉人认为评估报告不符合市场的变动,是其自己的原因导致该诉讼的时间过长,应承担不利的后果。评估报告是在2014年第672号案件中由双方同意进行评估,且评估结果出来后,双方均未提出异议,证明上诉人是认可该评估报告的。二、对于抚养权问题,自2014年2月24日双方分居开始,小孩就随被上诉人生活近两年,双方一直居住在涉案房产,小孩就读的学校也在房产附近,因此,不应该改变小孩熟悉的生活环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居期间,上诉人根本没有主动联系过被上诉人要求见小孩,且也从未支付任何抚养费、生活费给小孩,包括小孩生日,上诉人也没有主动联系过小孩和被上诉人。三、双方不存在共同债务问题。上诉人提交的借据均是双方分居后上诉人自行捏造,被上诉人在共同婚姻中并不知道上述债务,且该债务涉及到案外人,不应该在本离婚诉讼中进行审理。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孟某甲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涉案房产周边类似房产在2016年1月20日网上价格信息,证明现在该房产的市场价格已经远远超过当时评估的价格。被上诉人吕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是网上打印件,其数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涉案房产是限价房,相关鉴定机构已结合其装修、地理位置等作出评估价格,应以鉴定价格作为定案的依据。又查明,上诉人孟某甲在原审庭审及二审法庭调查中确认,婚生子孟某乙从2008年6月出生起至2012年12月期间与父亲、母亲、外公、外婆一起生活,由四人共同照顾,2012年12月涉案房产购买之后,该子与父亲、母亲共同生活,2014年2月24日上诉人孟某甲和被上诉人吕某分居之后,该子即与母亲被上诉人吕某生活至今,现上学均由外公、外婆接送。上诉人孟某甲在原审第二次庭审中提出涉案房产价格较评估时已有较大波动,请求重新评估,并提出请求将该房产判给己方,己方可以按照1600000元的房产价格向对方做出补偿。被上诉人吕某在原审庭审中主张上诉人孟某甲提交的涉案借条是上诉人孟某甲的家人在2014年后出具的,被上诉人吕某之前并不知道,上诉人孟某甲陈述该借条是后来补的,但不影响买房时借款的事实,有转账凭证为证。被上诉人吕某在二审法庭调查中确认买房时收到上诉人孟某甲的亲属转来的40万元,但主张上诉人孟某甲对其说家中会资助款项,故以上诉人孟某甲父母的名义,通过其兄弟姐妹的账户转账至被上诉人吕某的账户,上诉人孟某甲从未提出过该款项是借款,直至诉讼才主张是共同债务。本院认为,本案为离婚纠纷,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一)婚生子孟某乙应由谁抚养适宜;(二)原审判决对涉案房产价格的认定是否妥当;(三)上诉人孟某甲主张的38万元借款是否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在本案中处理。关于孩子的抚养权问题,上诉人孟某甲主张婚生子孟某乙应由其抚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婚生子孟某乙自出生起一直未与母亲分开,如今尚且年幼,若突然离开母亲生活,恐怕难以适应。其次,该子自上诉人孟某甲和被上诉人吕某2014年2月分居之后一直随母亲生活,外公、外婆亦提供适当帮助,其与上诉人孟某甲未共同生活已两年有余,为维持其生活状态的稳定,不应贸然改变现状。再者,上诉人孟某甲主张被上诉人吕某性格偏执、暴躁,不利于孩子的成长,但其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涉案房产的价格认定问题,上诉人孟某甲主张应由双方竞价取得房产或重新评估房产价格。对此本院认为,在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同意竞价取得的情况下,可以以竞价方式确定权属,但本案被上诉人吕某对此并未表示同意,故上诉人孟某甲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孟某甲关于重新评估房价的主张,本院认为,首先,原审采用的评估报告是本案双方在第一次离婚诉讼中经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的评估,该报告作出的时间与本案原审第一次庭审的时间间隔仅有数月;第二,上诉人孟某甲和被上诉人吕某在原审第一次庭审中均明确表示认可该评估报告;第三,上诉人孟某甲在原审第二次庭审中提出重新评估的请求,并主张如果将该房产判给己方,己方可按照1600000元的房产价格向被上诉人吕某做出补偿,而原审采用的评估报告的评估价为1460000元,可见上诉人孟某甲虽然在原审第二次开庭时提出重新评估的请求,但其认为的合理价格与原审采用的评估价格并无太大差距。综合上述情况,本院认为原审采用上述评估报告的价格并无明显不妥,上诉人孟某甲请求重新评估的理由并不充分,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孟某甲主张的共同债务问题,因被上诉人吕某否认该笔债务的存在,而离婚诉讼不宜追加案外人为第三人,故原审对此不予处理并指引相关权利人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并无不妥,故上诉人孟某甲的该项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孟某甲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610元,由上诉人孟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翟 墨代理审判员 郑寒江代理审判员 李东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魏楚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