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千民初字第08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朱某甲、蔡某等与朱某丙、朱某丁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蔡某,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朱某戊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二条,第十一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千民初字第0826号原告朱某甲。原告蔡某。原告朱某乙。委托代理人XX,江苏柏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朱亚斌,江苏柏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上述三原告)被告朱某丙。被告朱某丁。被告朱某戊。委托代理人张志元,昆山市淀山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朱某甲、蔡某、朱某乙与被告朱某丙、朱某丁、朱某戊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富军独任审判。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蔡某、朱某乙共同委托代理人XX、朱亚斌、被告朱某戊委托的代理人张志元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丙、朱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甲、蔡某、朱某乙共同诉称:原告朱某甲与方某系夫妻关系,两人共生育一子二女:儿子朱某己,长女朱某丙,次女朱某丁。方某于1997年3月16日去世。朱某己与原告蔡某系夫妻关系,两人共生育一子一女:儿子朱某乙,女儿朱某戊。朱某己于1985年9月6日去世。位于昆山市XX镇XX村(XX)XX庄XX号房屋系原告朱某甲、方某、原告蔡某于1987年建造。2013年3月22日,政府相关部门对上述房屋进行拆迁,并安置了昆山市XX镇XX苑XX号楼XX室房屋及XX号楼XX室储藏室、XX苑XX号楼XX室房屋及XX号楼XX车库(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原告为此补贴房款差额309784元。现原告已经取得上述房屋的钥匙,正准备办理相应的产权证件,但各被告认为其享有房产份额,并提出了高额的补偿要求,原被告无法达成一致协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依法对位于昆山市XX镇XX苑XX号楼XX室房屋及XX号楼XX室储藏室、XX苑XX号楼XX室房屋及XX号楼XX车库进行分割;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朱某丙、朱某丁未作答辩。被告朱某戊辩称:对原告提供的户口簿、死亡证明、火葬证明存根、村镇房屋所有权证、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补偿安置协议书、房屋产权初始登记信息、房地产估价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分割房产。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甲与方某(已去世)系夫妻关系,两人共生育一子二女:儿子朱某己,长女朱某丙(已出嫁),次女朱某丁(已出嫁)。方某于1997年3月16日去世,其父母均先于方某去世。朱某己(已去世)与原告蔡某系夫妻关系,两人共生育一子一女:儿子朱某乙,女儿朱某戊(已出嫁)。朱某己于1985年9月6日去世。朱某己去世后,原告蔡某未再嫁,其与原告朱某甲、方某共同生活,其尽到了丧偶儿媳对方某的主要赡养义务。原告朱某甲、蔡某与方某于1987年建造了位于昆山市XX镇XX村XX庄XX号的农村宅基地房屋(已拆迁)。1998年12月15日,昆山市建设委员会颁发的房产证载明上述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朱某甲。2013年3月22日,原告朱某甲(被拆迁人,简称乙方)与昆山市淀山湖宏宇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拆迁人,简称甲方)签订《淀山湖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载明:乙方房屋座落于XX村XX庄XX号,房屋所有权人朱某甲;安置住房为昆山市XX镇XX苑XX号楼XX室房屋及XX号楼XX室储藏室、XX苑XX号楼XX室房屋及XX号楼XX车库;甲方应补偿乙方房屋补偿费合计176846元,乙方应付所有房款486630元,乙方应付拆迁安置差价款309784元。昆山市淀山湖宏宇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在该协议书甲方落款处盖章确认,原告朱某乙作为原告朱某甲代理人在该协议书乙方落款处签字确认。另查明:昆山市XX镇XX苑XX号楼XX室房屋面积为126.97平方米,昆山市XX镇XX花园XX苑37号楼XX号楼XX室储藏室14.13平方米,昆山市淀山湖镇XX苑XX号楼XX室房屋125.91平方米,昆山市淀山湖镇淀山湖花园尚苑XX号楼XX车库面积为16.79平方米。涉案房屋已于2014年7月28日办理了房屋产权初始登记证明,产权登记在昆山淀山湖强村联合发展有限公司名下。原告朱某乙已于将拆迁安置差价款309784元支付昆山市淀山湖宏宇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又查明:庭审中,原告朱某甲、蔡某明确向本院表示其应得涉案房屋相应份额全部无偿赠与原告朱某乙。原告朱某乙明确表示三被告应得房产份额补偿款由其本人承担。本案审理中,原告朱某甲、蔡某、朱某乙申请对涉案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委托中证房地产评估造价集团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价值评估。2016年3月22日,中证房地产评估造价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中证(苏鉴)估字(2016)第007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估价报告内容如下:昆山市XX镇XX苑XX号楼XX室房屋单价为6025元每平方米,总价为76.49万元;昆山市淀山湖镇淀山湖花园美苑XX号楼XX室储藏室总价为3.3万元;昆山市淀山湖镇XX苑XX号楼XX室房屋单价为6148元每平方米,总价为77.41万元;昆山市XX镇XX花园尚苑XX号楼XX车库总价为4.44万元,以上合计161.64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簿、死亡证明、火葬证明存根、村镇房屋所有权证、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补偿安置协议书、房屋产权初始登记信息、房地产估价报告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朱某丙、朱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审判。原告朱某甲、蔡某与方某于1987年建造了位于昆山市XX镇XX村XX庄XX号的农村宅基地房屋,上述三人为上述农村宅基地房屋的共有人,各人享有1/3房产份额。方某于1997年3月16日去世后,其应得房产1/3房产份额应由其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方某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包括:方某丈夫朱某甲、儿子朱某己、长女朱某丙、次女朱某丁。朱某己于1985年9月6日去世后,因原告蔡某作为儿媳对方某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原告蔡某应当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方某第一顺序继承人包括:朱某甲、朱某己、朱某丙、朱某丁、蔡某。方某应得1/3房产份额在5名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之间平均分配,各人得到1/15房产份额。因朱某己先于方某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其应得1/15房产份额应由其直系子女即本案原告朱某乙、被告朱某戊代位继承,两人各得1/30房产份额。综上,原告朱某甲应得上述房屋份额的6/15(1/3+1/15);原告蔡某应得上述房屋份额的6/15(1/3+1/15);原告朱某乙应得上述房屋份额的1/30;被告朱某丙应得上述房屋份额的1/15;被告朱某丁应得上述房屋份额的1/15;被告朱某戊应得上述房屋份额的1/30。因涉案房屋系原农村宅基地房屋拆迁安置所得,故对涉案房屋的份额的分割应当按照原被告对于原农村宅基地房屋房产份额比例进行分割。经中证房地产评估造价集团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价值评估,涉案房屋价值合计161.64万元,扣除原告朱某乙垫付的拆迁安置差价款309784元,余款1306616元(1616400元-309784元)应在原被告之间进行分割。原被告各人所得价值为:原告朱某甲应得522646.4元(1306616元×6/15);原告蔡某应得522646.4元(1306616元×6/15);原告朱某乙应得43553.87元(1306616元×1/30);被告朱某丙应得87107.73元(1306616元×1/15);被告朱某丁应得87107.73元(1306616元×1/15);被告朱某戊应得43553.87元(1306616元×1/30)。庭审中,原告朱某甲、蔡某明确向本院表示其应得涉案房屋相应份额全部无偿赠与原告朱某乙,原告朱某乙明确表示三被告应得房产份额补偿款由其本人承担,均系三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且对三被告并无不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涉案房屋主要价值部分归原告朱某乙所有,三原告共同生活在一起,且三被告均已出嫁,故本院认为涉案房屋归原告朱某乙所有为宜,原告朱某乙对三被告应得房产份额予以补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昆山市XX镇XX苑XX号楼XX室房屋及XX号楼XX室储藏室、XX苑XX号楼XX室房屋及XX号楼XX室车库归原告朱某乙所有。二、原告朱某乙补偿被告朱某丙房屋分割补偿款87107.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原告朱某乙补偿被告朱某丁房屋分割补偿款87107.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四、原告朱某乙补偿被告朱某戊房屋分割补偿款43553.8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指定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支行营业部,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账号:32×××6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8600元,评估费9500元,合计18100元,由原告朱某乙负担15083元,被告朱某丙负担1207元,被告朱某丁负担1207元,被告朱某戊负担603元。三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李富军人民陪审员 俞 绮人民陪审员 蔡 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维珺附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2、《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3、《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二条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