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82民初5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彭某某与建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82民初522号原告彭某某,女,198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建某某,男,1978年11月17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建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张园园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农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2007年12月23日生一男孩取名建凯帆。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遇到琐事经常吵架。现我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建某某缺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彭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结婚证原件,以此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3、离婚协议书,以此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过离婚协议;4、户口本复印件,以此证明原被告家庭关系情况。被告建某某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对原、被告双方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被告建某某缺席未能质证,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中被告建某某的笔录有异议,认为被告笔录中称有原告父亲5000元的债务不属实,应是8000元。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2、3、4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并不能充分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确系破裂。本院调取的对原被告调查笔录内容,本院予以综合分析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建某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2007年12月23日生一男孩取名建凯帆。婚后遇到琐事经常吵架,双方于2013年底分居生活至今,引发原告诉讼,因被告缺席,致使本案调解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被告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也没有什么大的矛盾,只是在日常生活中缺乏沟通与信任,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双方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感情已破裂,证据不足,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某某要求与被告建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园园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 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