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行赔终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王丽萍与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03行赔终1号上诉人王丽萍。被上诉人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法定代表人梁虎,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源,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北区派出所副所长。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杨波,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法制大队民警。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上诉人王丽萍因公安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2015)鄂张湾行赔初字第00015号行政赔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丹平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林敏、宋志彪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丽萍,被上诉人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以下简称东岳分局)法定代表人梁虎委派的工作人员陈锦芳,东岳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源、杨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为,确认致害行为是否违法是请求国家赔偿的前提条件,2014年1月13日,东岳分局对王丽萍的违法行为作出东公(北区所)行罚决字(2014)第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第8号处罚决定),给予王丽萍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执行期从2014年1月13日至23日止。王丽萍不服该处罚决定诉至本院,本院审理后认为东岳分局在作出处罚决定时存在程序违法情形,于2014年5月8日作出(2014)鄂张湾行初字第00006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了东岳分局对王丽萍作出的第8号处罚决定,并责令东岳分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4年6月12日,东岳分局根据第8号处罚决定查明的违法事实,在补正、完善执法程序后对王丽萍作出东公(北区所)行罚决字(2014)第1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第139号处罚决定),给予王丽萍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不变。王丽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依法审理,作出(2014)鄂张湾行初字第00013号行政判决,维持第139号处罚决定,后因王丽萍不服此判决,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现该案正在二审中,尚未审理终结。故,被告东岳分局因程序上违法实施拘留,后经补正、完善执法程序对王丽萍重新作出第139号处罚决定,而此《行政处罚决定书》尚在审理中,拘留是否违法尚未被法院的判决确认,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丽萍的起诉。上诉人王丽萍上诉称:1、请求撤销十堰市张湾区法院(2015)鄂张湾行赔初字第00015号行政赔偿裁定。2、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2014)鄂张湾行初字第00006号行政判决,于2014年5月27日已发生法律效力。请求东岳分局赔偿因非法限制人身自由10日所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元,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一切费用由上诉人承担。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作出的“处以行政拘10日”第8号处罚决定因程序违法,被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2014)鄂张湾行初字第00006号行政判决所撤销。王丽萍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捍卫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劳动合同法赋予公民获得神圣劳动的权利。解决与东风汽车车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依法到北京维权。东岳分局胡乱捏造“王丽萍到北京市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共计35次,在经北京市公安局府右街派出所民警多次训诫后,仍不听劝阻,扰乱了北京市中南海地区的正常秩序,致使国家中央机关单位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之规定,恳请二审法院排除干扰,坚守公平与正义最后一道防线,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撤销一审法院错误裁定,支持上诉人的请求!被上诉人东岳分局答辩称:上诉人提出东岳分局因非法限制人身自由10日所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元,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说法不成立。首先,我局已按张湾区人民法院(2014)鄂张湾行初字第00006号行政判决的时间要求,于2014年6月12日对王丽萍重新作出第139号处罚决定。其次,我局在时效期间没有接到王丽萍本人及委托代理人的任何赔偿申请。再次,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2015)鄂张湾行赔初字第00015号行政赔偿裁定书,驳回了王丽萍的起诉。我局认为王丽萍提起的上诉己超过法定期限。综上所述,东岳分局作出的第139号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量裁适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王丽萍不服东岳分局对其作出的第8号处罚决定,向张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张湾法院作出(2014)鄂张湾行初字第00006号行政判决,撤销了该处罚决定,责令东岳分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后东岳分局根据第8号处罚决定查明的违法事实,在补正、完善执法程序后对王丽萍重新作出了第139号处罚决定,给予王丽萍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结果不变,因王丽萍对第139号处罚决定不服,向张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同时,2014年王丽萍又依据张湾区法院(2014)鄂张湾行初字第00006号行政判决结果,对东岳分局作出的第8号处罚决定,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后被两级法院以未向行政机关申请先行处理为由驳回起诉。2015年8月,王丽萍再次对东岳分局被撤销的第8号处罚决定,向张湾区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因王丽萍对东岳分局重新作出的第139号处罚决定,提起的行政诉讼,张湾区法院经审理后,作出了(2014)鄂张湾行初字第00013号行政判决,判决维持了东岳分局第139号处罚决定。王丽萍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一审法院在审理王丽萍诉东岳分局第8号处罚决定行政赔偿诉讼时,以王丽萍对第139号处罚决定提起的行政诉讼二审审理程序尚未终结为由驳回了王丽萍的起诉。王丽萍不服此判决,上诉至本院后,本院已对王丽萍诉东岳分局第139号处罚决定不服张湾区法院(2014)鄂张湾行初字第00013号行政判决一案提起的上诉,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本院认为,拘留行为已被确认违法是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前提条件。东岳分局对王丽萍作出的第8号处罚决定,被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2014)鄂张湾行初字第00006号行政判决撤销后,东岳分局根据第8号处罚决定查明的违法事实,在补正、完善执法程序上的缺陷后对王丽萍重新作出了第139号处罚决定,给予王丽萍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结果不变,故东岳分局被撤销的第8号处罚决定的处罚事实、程序、结果,已被重新作出的第139号处罚决定所替代。王丽萍对第139号处罚决定不服,提起了行政诉讼之后,又对第8号处罚决定提起了行政赔偿诉讼。尽管第8号处罚决定被确认程序违法,但从该处罚决定查明的事实、适用的法律和处罚的结果上并没被法院判决所否定。本案中王丽萍向东岳分局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应待法院对王丽萍不服东岳分局第139号处罚决定提起的行政诉讼,对其拘留行为是否被确认违法的判决结果作出后在作处理,一审法院应中止本案的审理,简单的以东岳分局对王丽萍重新作出的第139号处罚决定提起的行政诉讼尚在审理中,请求赔偿的依据不足为由,作出驳回王丽萍起诉的裁定有所不当。但是本案在二审期间,本院已对第139号处罚决定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公安机关东岳分局对王丽萍的拘留行为并未被确认违法,故王丽萍不具备单独提起行政赔偿的前提条件,其起诉应依法不予受理。据此,一审法院处理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谭丹平审判员 林 敏审判员 宋志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罗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