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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刑更3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10

案件名称

刘古春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3刑更354号罪犯刘古春,现在江苏省洪泽湖监狱服刑。2014年4月30日,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亭刑初字第013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古春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至2016年11月8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省洪泽湖监狱于2016年3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6年4月5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刘古春自投改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提请本院对其予以减刑,并提供了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同改罪犯证词、罚没款收据、罪犯个人计分考核台帐、改造小结、普法教育学习心得以及江苏省宿迁市洪泽湖地区人民检察院减刑提请审查表等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古春自投改以来,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受到监狱表扬1次,记奖2次。原判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已缴纳。上述事实,有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同改罪犯证词、罚没款收据、罪犯个人计分考核台帐、改造小结、普法教育学习心得以及江苏省宿迁市洪泽湖地区人民检察院减刑提请审查表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刘古春自投改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古春准予减刑五个月二十八日,刑期至2016年5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高曼莉审 判 员  谢朝晖代理审判员  陈 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卜云飞第2页/共2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