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汉滨民初字第019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安康市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王某、王某某、汪某某、李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康市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王某,王某某,汪某某,李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滨民初字第01982号原告安康市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安康市汉滨区西大街。法定代表人马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吉勇,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西洋,陕西理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汉族,出生于1985年11月8日,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汉滨区新城办。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出生于1957年6月20日,安康市汉滨区人,住址同上,系被告王某之父。被告汪某某,女,汉族,出生于1958年8月12日,安康市汉滨区人,住址同上,系被告王某之母。被告李某某,女,汉族,出生于1987年3月7日,安康市汉滨区人,住址同上,系被告王某之妻。原告安康市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王某、王某某、汪某某、李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吉勇、王西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王某某、汪某某、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5日,被告王某与刘晓琴和原告(保证人)三方签订了《借款暨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王某向刘晓琴借款13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2015年2月25日到期,借款月利率21.9‰,担保费为被担保总金额的月8.1‰。利息和担保费按季度支付,每季度利息8541元,担保费3159元,合计11700元,借款利息由原告负责收取后转交给出借人刘晓琴。逾期违约金按每天万分之十计算,并向原告支付逾期管理费100元/天。合同同时亦约定原告发生代偿后,被告王某应向原告支付代偿款的利息(利率按月21.9‰计算)和每天万分之十的违约金,并向原告支付逾期管理费每天100元。被告王某委托原告对此笔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了《委托担保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王某应按照被担保金额8.1‰每月向原告支付担保费。同日,被告王某某、汪某某、李某某又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担保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拍卖费、交通费、食宿费等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其中,被告王某某、汪某某在出具的《承诺书》中承诺,以家庭共有财产担保上述债务。合同签订当日,被告王某收到借款后向刘晓琴出具了13万元的《借据》及《收款确认单》各一份。上述合同生效后,被告王某未按合同约定向出借人刘晓琴及原告支付相关费用,原告分别于2014年8月27日和2015年5月13日向被告王某和反担保人致函催要均无果,其已构成实质性违约。2015年9月14日,出借人刘晓琴要求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原告按照《借款暨担保合同》约定,代被告王某偿还了借款本金、利息、逾期违约金共计257743元,并与刘晓琴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原告取得了代偿款及利息、违约金等债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由四被告偿还原告代偿的借款本金、利息和违约金共计257743元。2、由四被告承担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的担保费、管理费76737元。3、由四被告承担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清偿借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违约金、担保费、管理费。4、由四被告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15000元。5、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王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王某的身份信息,是本案适格被告。3、委托担保协议。证明被告王某委托原告为其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协议约定了担保费、违约责任等内容,以及原告实现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应由被告承担。4、借款暨担保合同。证明被告王某向出借人借款13万元,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利率、担保费、利息、被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等,以及发生代偿后,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且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成为该笔债权新的债权人,被告应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担保费。5、反担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王某某、汪某某、李某某分别对原告担保的债务向原告承担反担保责任,以及合同约定了反担保的方式、期限、范围等。6、承诺书。证明被告王某某、汪某某承诺以家庭共有财产为原告提供反担保。7、借据、收款确认书。证明被告王某向出借人刘晓琴借款13万元,并以提现的方式收到13万元借款的事实。8、催款通知书三份。证明截止2015年5月23日,被告王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担保费等,四被告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存在根本违约。9、要求承担代偿责任函。证明截止2015年9月14日,出借人在被告王某未偿还其借款本息257293元时,要求原告承担代偿责任。10、承担代偿责任函、债权转让协议书、银行票据、收条。证明原告经审核后,同意代被告王某向出借人刘晓琴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共计257743元,并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刘晓琴支付了代偿款257743元,刘晓琴收到此款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同时将债权转让给了原告。11、委托代理合同、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系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王某某、汪某某、李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且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确认其效力,并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5日,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王某签订了一份《委托担保协议》,约定某某公司为王某向刘晓琴借款13万元提供保证担保,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为21.9‰;王某应提供某某公司认可的反担保(反担保合同另订);王某应于签订《借款暨担保合同》当日向某某公司交存1300元保证金,于履行完《借款暨担保合同》全部义务或约定后退还,若王某违约则保证金不予退还;王某应按被担保总金额的8.1‰每月向某某公司缴纳担保费;若王某违反《借款暨担保合同》及本协议约定,未按时足额向出借人履行还款义务,导致某某公司承担代偿责任,则同意某某公司采取一切合法合理措施并认可承担下列责任:1、立即偿还某某公司所有的代偿款项;2、向某某公司支付代偿款总金额每月21.9‰的利息;3认可某某公司有权追究有关当事人的连带责任(包括处理债务的清偿物,反担保财产、没收王某交存的保证金等措施);4、向某某公司每天支付担保总金额的万分之十作为违约金;5、某某公司为实现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交通费、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食宿费等)由王某承担,以及其他的维权措施。协议于某某公司正式出具《借款暨担保合同》后生效,于王某履行《借款暨担保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后自动失效,或在某某公司代偿金额及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得到全部清偿时自动失效。双方在协议中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有被告王某签字捺印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丽的签名,并加盖了某某公司印章;同日,刘晓琴、王某、某某公司三方签订了《借款暨担保合同》,约定由刘晓琴借给被告王某13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5日至2015年2月25日,借款期限届满日为法定节假日、休息日的顺延至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利息按实际占用天数计算;借款月利率为21.9‰,担保费为被担保总金额的8.1‰/月;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各方当事人在本合同及相关借款暨担保业务的合同与文书签署、并办理公证、抵押(质押)登记后的三个工作日内,由刘晓琴一次性向王某支付全部借款;借款利息由某某公司从王某处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按季代收后支付给出借人,每季应付担保费和利息(其中担保费为3159元,利息8541元)合计11700元,第一次付担保费和利息的时间为2014年2月25日,第二次为2014年5月25日,第三次为2014年8月25日,第四次为2014年11月25日;某某公司受王某委托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向出借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王某如未能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利息或担保费,或者因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或其他义务,导致刘晓琴向某某公司要求提前收回全部本息及违约金,经某某公司确认王某违约事实后的当日由某某公司代为偿还本合同第八条项下之王某应承担的全部费用,刘晓琴即将本合同第八条项下的所有债权转让给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即成为王某新的债权人,享有法定的追偿权,王某应在代偿发生后三日内将本合同第八条项下的所有债务偿还给某某公司;发生某某公司代偿情况的,刘晓琴无需征得王某同意,即可将其在本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转让给某某公司;刘晓琴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向王某支付借款的,应按照实际借款数额和实际交付借款之日计算借款利息和担保费;某某公司未按合同第十条、第十一条约定代偿的,从拒绝代偿的第二日起至代偿之日止应按代偿金额的万分之五/天向刘晓琴支付违约金;王某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和担保费的(刘晓琴按合同约定宣布解除合同也视作借款到期),自逾期之日起除按实际占用天数向刘晓琴支付利息外,另向刘晓琴支付逾期借款总额的万分之十/天的违约金,并向某某公司支付100/天的逾期管理费;因王某未按时足额向刘晓琴履行清偿义务或者其他合同义务而导致某某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向刘晓琴代偿债务,王某除应偿还某某公司代偿款外,还应向某某公司支付代偿款总额的每月21.9‰的利息和每天万分之十的违约金,及100/天的逾期管理费;在担保人代偿责任履行以前,担保费按约定标准继续计算,在担保人代偿责任履行以后,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担保费标准向某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担保费;若王某有上述任一违约行为及其他违约行为,则某某公司对其所交纳的保证金不予退还,刘晓琴、某某公司有继续向其追索借款本息和违约金的权利;各方当事人认可的刘晓琴债权以及某某公司追偿权的实现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担保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拍卖费、交通费、食宿费等为实现债权(或追偿权)的一切费用;合同还就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及争议的解决等进行了约定,刘晓琴、王某均在合同上签字捺印,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丽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当日,王某、某某公司又分别与李某某、王某某、汪某某签订了合同编号均为2014年公融保字第0015号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李某某、王某某、汪某某自愿为《借款暨担保合同》项下的债权向某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担保借款,本金为13万元,期限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25日止;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13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担保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某某公司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电讯费、律师费等)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当王某不按《借款暨担保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某某公司有权直接向反担保人李某某、王某某、汪某某追偿,反担保人应立即向某某公司清偿主债权;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暨担保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王某、李某某、王某某、汪某某均在反担保合同上签字捺印;同日,王某、王某某、汪某某向某某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同意承诺人代表全家签署反担保合同,按期归还担保借款本金及利息;如逾期不能归还担保借款本息,自愿变卖现有家庭财产(除生活必需品外)用于归还担保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变卖家庭财产所得款项不足以归还担保借款本息时,某某公司有权另行向本人追索;自愿承担某某公司通过法定程序收回担保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等实现债权(或追偿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王某在承诺人栏签名捺印,王某某和汪某某在共有财产人栏签名捺印。2014年2月25日,刘晓琴向王某支付了13万元借款,王某向其出具借据和收款确认书各一份。后被告王某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向刘晓琴和某某公司支付利息和担保费,某某公司于2014年8月27日向被告王某送达催款通知书一份,要求其尽快结清各项费用,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否则将向法院起诉,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其承担,该通知书由被告李某某签收。2015年5月13日,某某公司又向被告王某及其反担保人送达担保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两份,均载明:截止2015年5月13日,债务人欠出借人本息及本公司担保费合计187460元,详见清单,已构成违约,请立即履行还款义务,逾期不还,则承担一切法律后果。该两份通知书也均由被告李某某签收。因王某未按合同约定结息还款,出借人刘晓琴于2015年9月14日向某某公司发出要求承担代偿责任的函,要求某某公司承担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共计257293元的代偿责任,并同意将该债权以及某某公司代偿之日起至追偿权实现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违约金的债权转让给某某公司。2015年9月16日,某某公司向刘晓琴出具了承担代偿责任函,同意承担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至2015年9月16日共计257743元的代偿责任,同意刘晓琴将该257743元债权以及自代偿之日起至追偿权实现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违约金的债权转让给某某公司。同日,某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刘晓琴支付了257743元代偿款,刘晓琴向某某公司出具了收条一份,并与某某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将上述债权转让给某某公司。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由四被告偿还原告代偿的借款本金、利息和违约金共计257743元。2、由四被告承担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的担保费、管理费76737元。3、由四被告承担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清偿借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违约金、担保费、管理费。4、由四被告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15000元。5、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同时查明,2015年12月7日,原告与陕西理衡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律师事务所为其与被告王某、王某某、汪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进行诉讼代理,并向该律师事务所支付了15000元律师服务费。上列事实,有借款暨担保合同、委托担保协议、反担保保证合同、承诺、借据、要求承担代偿责任的函、承担代偿责任函、电子转账凭证、收条、债权转让协议、诉讼费票据、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票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与出借人刘晓琴、原告某某公司签订的《借款暨担保合同》及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被告王某某、汪某某、李某某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上述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义务。某某公司在被告王某不能按约偿还刘晓琴的借款时,依约承担了保证责任,代为清偿了其欠刘晓琴的借款本息及违约金共计257743元,现有权向被告追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代偿的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共计25774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2015年9月17日至清偿借款之日的借款利息、违约金、担保费、管理费的诉讼请求,双方虽在《借款暨担保合同》中约定发生代偿后,王某除应偿还某某公司代偿款外,还应向某某公司支付代偿款总额的每月21.9‰的利息和日万分之十的违约金及100元/天的逾期管理费,但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1.9‰及日万分之十的违约金换算成年利率分别为26.28%和36%。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的,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此合同约定的利率和违约金及管理费的约定总计已超过了年利率24%,故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代偿后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和其他费用总计按年利率24%计算。自原告代偿之日起,双方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原告也取得了对代偿款的追偿权,故其要求被告继续支付代偿后的担保费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的担保费、管理费76737元的诉讼请求,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担保费按担保总金额每月8.1‰交纳,但参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加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90号)第(七)条“为促进担保机构的可持续发展,对主要从事中小企业贷款担保的担保机构,担保费率实行与其运营风险成本挂钩的办法。基准担保费率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50%执行,具体担保费率可依项目风险程度在基准费率基础上上下浮动30%-50%,也可经担保机构监管部门同意后由担保双方自主商定”的规定,担保费率最高可达到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75%。因此双方合同约定的担保费率偏高,可调整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75%,按13万元的担保金额计算,被告王某应给付原告某某公司自2014年2月25日至2015年9月16日的担保费为923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每天100元的逾期管理费,系约定不明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委托担保协议中约定,被告造成原告发生代偿损失,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交通费、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汪某某、李某某自愿为被告王某借款向原告某某公司提供反担保,并和被告王某一起与某某公司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应按合同约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某某、汪某某、李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向被告王某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某偿还原告某某公司向刘晓琴代偿的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二十五万七千七百四十三元,并自2015年9月17日起总计按年利率24%承担利息和违约金及其他费用至债务清偿之日。二、由被告王某支付原告某某公司担保费九千二百三十元(该担保费以13万元担保金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的75%自2014年2月25日计算至2015年9月16日,共568天)。三、由被告王某支付原告某某公司律师代理费一万五千元。四、被告王某某、汪某某、李某某对前款一、二、三项判决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前款第一、二、三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千五百四十二元,由被告王某、王某某、汪某某、李某某承担五千三百元,由原告某某公司承担一千二百四十二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茂芳人民陪审员 赵莲华人民陪审员 汪 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