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奎民一初字第8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深圳市海滨制药有限公司与李刚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海滨制药有限公司,李刚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奎民一初字第864号原告深圳市海滨制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X,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凯风,原告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慈舰艇,原告单位职工。被告李刚。原告深圳市海滨制药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慈舰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公司财务活动中,误将报销款10000元汇入被告(本公司已离职员工李刚)的中国工商银行内,卡号为62×××20。原告与被告多次沟通,要求其返还该笔款项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不当得利10000元及利息512元(暂计算至起诉日);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因诉讼所产生的交通费4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14时58分31秒,原告自本单位账户向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62×××20的账户中转款10000元,用途摘要为报销。2015年8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原告主张原告在公司财务活动中,误将报销款10000元汇入本公司已离职员工李刚即被告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原告与被告多次沟通,要求其返还该笔款项未果。原告要求1、判决被告返还不当得利10000元及利息512元(暂计算至起诉日);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因诉讼所产生的交通费4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6年1月7日,本院在《法制日报》上向被告发出应诉及开庭公告,至公告期满,被告仍未到庭应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银行电子回单一份予以证明。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原系原告单位职工,双方于2012年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单位还有个职工也叫“李刚”,原告转款的10000元钱应该是给原告单位在职员工“李刚”的,错误地转款到了被告账户里。原告提供EMS寄件单一份及函件内容一份,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未果。当时函件被告拒收,又退回给原告。原告提供代订机票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参加诉讼产生的交通费为4112元。原告主张利息512元为按自原告转款之日始至起诉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系其对自身抗辩权的放弃,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供的银行电子回单,结合原告的陈述,能够证明2014年10月22日,原告误将汇给本单位在岗职工“李刚”的报销款10000元错汇入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62×××20的账户中,该款系被告不当得利款,理应返还。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1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判令被告承担利息512元(暂计算至起诉日),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在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时,应一并返还原告该款孳息,孳息应自2014年10月22日始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原告还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诉讼所产生的交通费4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EMS寄件单一份及函件内容一份,因被告未签收,不能证明原告多次催收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海滨制药有限公司不当得利款10000元及孳息(自2014年10月22日始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深圳市海滨制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63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1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倩审 判 员  陈要香人民陪审员  韩 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晓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