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刑更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胡永斌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新01刑更字第388号罪犯胡永斌,男,198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人,2005年3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9年2月11日刑满释放。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三监狱服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5日作出(2010)新刑三终字第100号刑事裁定,认定被告人胡永斌犯抢劫罪、故意杀人罪、盗窃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6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中,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现刑期至2033年5月6日止。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三监狱于2016年4月19日提出对罪犯胡永斌的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三监狱报称,罪犯胡永斌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获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季度表扬奖励五次,提请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八年。经审理查明,罪犯胡永斌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按时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成绩优良。经审查,该犯于2015年7月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4年4月、9月,2015年1月、4月和7月获季度表扬奖励共五次。以上奖励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胡永斌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永斌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八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炳 蔚审判员 叶 春 斌审判员 阿曼古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