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2民初25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邹高健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高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2526号原告:邹高健,男,汉族,1983年12月7日出生,湖南省邵东县人,住湖南省邵东县。委托代理人:宋安平,广东明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静娴,广东明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东城中心东源路人保大厦。组织机构代码为70783656-5。负责人:王焱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宝胜,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邹高健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秀莉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高健的委托代理人宋安平、徐静娴,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宝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1.原告邹高健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付财产损失人民币1747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2.事发经过:2015年10月6日20时50分许,无名氏驾驶粤SXXX**号车沿东莞市长安镇沙头滨河路从上沙往乌沙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滨河路23号对出路段时,粤SXXX**号车碰撞路中央护栏后车辆失控向右侧翻车,在翻车过程中,粤SXXX**号车车头碰撞到从乌沙往上沙方向由原告驾驶的粤SXXX**号车左侧车身,造成车上人员缪某受伤及护栏、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调查,认定无名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邹高健不负事故的责任。3.保险情况:粤SXXX**号车的登记车主是原告,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167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单下方用黑体字注明“重要提示:…...3.请您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投保人被告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和附则。”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提交的附加险条款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约定:“经特别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对应投保的险种规定的免赔率计算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部分,保险人负责赔偿。下列情况下,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机动车损失保险中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而无法找到第三方的。”上述条款用加黑加粗字体表示。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提交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险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约定:“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无法找到第三方时,免赔率为30%。”上述条款用加黑加粗字体表示。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据此主张仅承担原告的车辆维修费的70%的赔偿责任。原告对此不予确认。4.车辆维修情况:粤SXXX**号小客车经东莞市华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产生维修费17474元,原告提交了维修费发票佐证,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裁判结果本案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车辆损失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主张的免赔条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车辆损失费应否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免除30%的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已经在保险单下方“重要提示”一栏提示原告应当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部分的条款内容。经查看保险条款,对于应由第三方负责赔偿但无法找到第三方免赔30%的情形在家庭自用汽车损失险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中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已采用了加黑突出字体进行标示。故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已对免责条款以书面的形式对原告邹高健进行了明确告知,该免责条款有效。双方应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主张保险权利和义务,本次事故中,原告的车辆损失共17474元,未超出车辆损失险167000元的限额,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应向原告赔付70%为12231.8元。综上,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应向原告邹高健支付12231.8元。对于原告邹高健超出上述赔偿范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12231.8元给原告邹高健;二、驳回原告邹高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邹高健负担3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负担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秀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莫建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