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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3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3刑初45号公诉机关巴林右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巴林右旗。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取保候审。巴林右旗人民检察院以右检公诉刑诉[201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得被告人李某同意,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林右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日20许,被告人李某酒后无证驾驶蒙DWN4**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巴林右旗大板镇索博日嘎街天旭小区门口时,与同方向行驶的邱某某驾驶的蒙DOK1**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造成李某脸部挫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人体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李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1.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20许,被告人李某酒后无证驾驶蒙DWN4**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巴林右旗大板镇索博日嘎街天旭小区门口时,与同方向行驶的邱某某驾驶的蒙DOK1**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造成李某脸部挫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人体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李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1.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另查明,李某系四级精神病患者。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害人邱某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人体乙醇含量检验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残疾人证、疾病诊断书;被告人李某身份信息及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能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系精神病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不会对其居住的社区安全、秩序和稳定带来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玉学审 判 员  迎 春人民陪审员  牡 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阿娜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