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6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6刑初70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83年3月4日出生,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乌审旗无定河镇,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嘎鲁图镇,打工。2016年4月1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乌审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20日经乌审旗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乌审旗人民检察院以乌检公诉刑诉(201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审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润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乌审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3日18时许,被���人王某某与蒋某某在乌审旗嘎鲁图镇世嘉C区蒋某某家喝酒。当晚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又与宋某某等人在世嘉C区对面的“辣妹子烩菜馆”吃饭、喝酒。2016年4月14日8时15分,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陕KX07**号小型轿车从世嘉C区蒋某某家门口出发,行驶至S313线248km处(嘎鲁图收费站)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对被告人王某某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已达到醉酒状态(血液中酒精含量146.9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案件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常住人口信息、驾驶证信息查询、被告人与车辆���照、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鉴定人资格证书、鉴定委托书、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扣押清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四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2016年6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任志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 欣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四、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判处罚金,应当根据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认罪悔罪态度等情况,确定与主刑相适应的罚金数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