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211行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庞惠与开封市城乡规划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惠,开封市城乡规划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0211行初33号原告庞惠,女,汉族,1961年5月5日生。被告开封市城乡规划局。法定代表人封永元,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洪建,该单位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庞惠不服被告开封市城乡规划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违法并予以撤销,并对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判决被告在法定时间内向原告公开上述信息。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于1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相关手续。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庞惠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洪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规划局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信息公开告知书,内容如下:我局于2015年12月25日收悉你关于申请:1、贵机关界定城市违法建筑的规定;2、贵机关处理城市违法建筑的规定;3、贵机关处理城市违法建筑的程序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如下:关于申请公开内容:1、贵机关界定城市违法建筑的规定;2、贵机关处理城市违法建筑的规定;3、贵机关处理城市违法建筑的程序具体相关信息,请登录开封市城乡规划局官方网站查询。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12月26日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公开开封市规划局:1、贵机关界定城市违法建筑的规定;2、贵机关处理城市违法建筑的规定;3、贵机关处理城市违法建筑的程序。被告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信息公开告知书,没有按照原告要求的形式和内容依法作出告知。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要求确认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并对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判令被告在法定时间内向原告公开上述信息。被告市规划局辩称,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中已经指明原告获取申请的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21条:“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被告已经履行了其法定职责。再者,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已在被告的官方网站上公开,《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中也指明“依据《条例》精神,行政机关一般不承担为申请人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政府信息,以及向其他行政机关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搜集信息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的就是将已经公开的信息再汇总,这样浪费行政成本的行为不应当得到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起诉缺乏依据,根据行政诉讼法第69条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市规划局向本院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一份。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第一、被告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但被告的答复违背法律规定,被告仅仅是告知原告获取方式,即官网查询,并未附上相关途径,故被告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书违法。在最高法公布的信息公开十大案例中,有案例表明,只答复方式而不明确告知途径是违法的。第二、原告是按照《信息公开条例》第26条的相关规定,要求被告按照原告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并不是被告理解的所谓的加工汇总。第三、被告声称的官网不存在,原告上百次的尝试打开被告所谓的官网,不曾有一次成功。第四、根据原告在禹王台法院得到的鼓楼区住建局提供的网页能够看出,被告在其官网上公开原告申请的相关政府信息是在答复原告后,故被告的答复书违法。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规划局信息公开答复书副本,证明被告作出行政行为;3、政府信息公开表,证明申请人邮寄给被告的申请表上明确写明申请人不会上网,若已主动公开上述政府信息,请提供网页下载打印件。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被告应当按照原告要求的形式进行答复,或安排原告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4、强制拆除通知书,证明原告申请的信息公开内容事关自家合法住宅,申请主体适格;5、开封市城乡规划局网站截图,证明被告所谓的官网根本不存在;6、鼓楼区住建局向禹王台法院提供的网页打印件,证明被告所谓的网站上公开上述信息的时间是2016年1月4日,而向原告答复时间是2015年12月31日。被告答复原告时,被告官网上并没有上述信息;7、信息公开答复书(汴规信复(2015)407号),证明被告对同样的信息公开申请却作出不同的回复,说明被告对原告的回复违法。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不能完全按照原告申请进行汇总答复,不能因为原告不会上网而再为其进行打印制作。对证据5、6真实性不发表意见,也证明原告能够通过上网,通过上网查询解决其问题。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原告提交的证据4能够证明原告的房屋在鼓楼区木厂街,在征收范围内,原告因其自身生活需要而申请信息公开,原告主体适格;证据6经本庭上网查询,属实,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5则不显示上网时间及查询内容,关联性无法核实,故不予采信。证据7虽系复印件,但原告能够说明该证据的来源,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庞惠于2015年12月25日向被告市规划局递交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公开被告:界定城市违法建筑的规定;处理城市违法建筑的规定;处理城市违法建筑的程序。12月31日,市规划局对原告出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原告登录开封市城乡规划局官方网站查询。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原告因其自身生活需要向被告市规划局申请信息公开,申请公开的事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均有相应的规定,既不属于市规划局制作的政府信息,也不属于其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而是分别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公布后施行的法律中的规定。原告要求公开的内容属于要求行政机关对若干政府信息进行汇总、分析、加工,而被告对原告的申请事项并未拒绝,而是告知原告登陆被告的官网进行查询。因此,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判令被告在法定时间内向原告公开上述信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一并对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作出信息公开告知书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属于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不属于规范性文件,而原告也未明确其要求审查的是哪一个规范性文件,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庞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庞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丽平人民陪审员 刘凤春人民陪审员 赵清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 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