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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8民初4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于某甲与于某乙、于某丙、于某、于某戊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甲,于某乙,于某丙,于(余)某,于某戊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8民初404号原告于某甲,男,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委托代理人李红军,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于某乙,男,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于某甲长子。被告于某丙,男,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于某甲次子。委托代理人李红霞。被告于(余)某,女,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系原告于某甲长女。被告于某戊,女,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系原告于某甲次女。原告于某甲与被告于某乙、于某丙、于某、于某戊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红军,被告于某丙委托代理人李红霞、被告于某、于某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甲诉称,原告与四被告系父子和父女关系,原告与老伴李怀云先后生育四个子女,分别为长子于某乙、长女于某、次子于某丙、次女于某戊。原告与老伴李怀云一辈子历尽生活艰辛,含辛茹苦将四个子女一个个拉扯大并结婚成家立业。现原告已经82岁高龄,年迈体弱多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和自理能力,不能照顾自己,且无生活来源。老伴因积劳成疾于2013年去世,四被告不体谅原告丧偶之痛,视原告为累赘,嫌弃原告,均不愿意让原告跟随其生活,也不给付原告赡养费,致使原告居无定所,老无所养,生活陷入困境,经村委多次协调未果。为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请求:1、原告轮流跟随四被告居住并照顾原告生活(或四被告共同给原告提供住房一间,并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627.74元);庭审中,原告将生活费变更为每月800元;2、原告因病医疗费用由四被告平均分摊并轮流护理。被告于某乙未答辩。被告于某丙辩称,我已经对母亲尽了养老送终义务,而其他被告没有承担一点赡养责任。现原告应当由其余三被告赡养。被告于某辩称,父母给儿子娶妻盖房,没有给女儿置办任何家业,愿意在原告医疗费用过高的情况下负担一部分。被告于某戊辩称,愿意承担应承担的赡养责任。经审理查明,于某甲与李怀云夫妇生养四个子女,分别为长子于某乙、长女于某、次子于某丙、次女于某戊,均已成家立业。李怀云由次子于某丙赡养,2013年因病去世。现于某甲年老体弱多病,自己不能够照顾自己,各子女不愿让于某甲跟随居住,致使于某甲居无定所,生活陷入困境。于某甲遂向本院提起赡养诉讼。另,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887元/年。上为本案事实。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为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具有赡养扶助的法定义务,在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提供居所并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原告于某甲不辞辛苦抚养于某乙、于某丙、于某、于某戊等四个被告长大成人并成家立业,履行了作为一个父亲的责任和义务;在原告年迈体弱多病、生活难以自理的情况下,四被告作为其子女,应承担相应的赡养扶助义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当地风俗习惯,应由被告于某乙、于某丙给原告提供居所,以供原告轮流居住;并由四被告负担原告生活费及医疗费用。关于生活费,根据现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标准,四被告共应每月支付原告800元,其中被告于某乙、于某丙、于某、于某戊每月负担比例为35%、15%、25%、25%为宜。对于以后原告因病医疗费用,除去农村合作医疗报销部分,剩余应由四被告于某乙、于某丙、于某、于某戊分别负担35%、15%、25%、25%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十四条、十五条、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某乙、于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依次每人向原告于某甲提供住房一间,居住期间为一年,由原告于某甲在二被告之间轮流居住;逾期提供居住生活条件的,逾期一日按30元支付赡养费;二、被告于某乙、于某丙、于某、于某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分别每月支付原告于某甲生活费280元、120元、200元、200元,每月月底之前付清;在原告于某甲跟随被告居住期间,由提供住所的被告提供日常饮食,该被告不再支付生活费;三、原告于某甲以后医疗费用,除去农村合作医疗报销部分以外,由被告于某乙、于某丙、于某、于某戊分别按35%、15%、25%、25%的比例负担,于治疗结束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于某乙、于某丙、于某、于某戊分别负担9元、4元、6元、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