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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30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师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师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30刑初1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师某某。1992年5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6年12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6年1月19日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10月30日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0年1月13日刑满释放。2015年9月1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无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经无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无极县看守所。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检察院以无检公诉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师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聂晓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4年4月至8月份期间,被告人师某某以在石家庄祥运驾校有关系,可以不用考试帮人办理驾驶证为由,先后通过刘某某收取付某某、吕某某、刘某某、吕某某、杨某某、翟某某、刘某某、翟某某、张某某、马某某10人现金44500元。被告人师某某收取现金后没有用于办理驾驶证,而是用于个人消费。被告人师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师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犯罪事实无异议。主要辩解家庭条件不好,出去后可以挣钱还被害人,希望法庭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4月至8月份期间,被告人师某某以在石家庄祥运驾校有关系,可以不用考试帮人办理驾驶证为由,先后9次通过刘某某收取符某某、吕某某、刘某某、吕某某、杨某某、翟某某、刘某某、翟某某、张某某、马某某10人现金共计44500元。被告人师某某收取现金后没有用于办理驾驶证,而是用于个人消费。2015年9月15日被告人师某某被石家庄市栾城区公安局冶河派出所民警抓获。另查明,1992年5月16日被告人师某某因犯盗窃罪被栾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6年刑满释放。1996年12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4年1月10日刑满释放。2006年1月19日因犯抢夺罪被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2007年10月30日因犯抢夺罪被宁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0年1月13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由被告人师某某的供述、刘某某、吕某某、吕某某等人的陈述、卢某某提供的银行回单、刘某某提供的收据、收条、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44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师某某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007年10月30日被告人师某某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0年1月1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师某某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诈骗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师某某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师某某多次诈骗,可酌定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师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故应责令被告人师某某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8年7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五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师某某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44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曹爱萍审 判 员  付永红人民陪审员  曹冬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