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25刑初4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韩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5刑初42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甲,曾用名韩章友,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30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诉刑诉(2016)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院代理检察员李莹、被告人韩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韩某甲饮酒后且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驾驶燃油驱动的悬挂号牌为“路桥H36861”的轻便二轮摩托车并搭乘韩某乙从象山县石浦镇东门渔村附近出发,后沿象山县石浦镇渔港北路由南往北行驶至石浦镇渔港北路昌锦家园门口附近路段处时,因被告人韩某甲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导致被告人韩某甲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侧翻,造成被告人韩某甲和韩某乙受伤,被巡逻至该地的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获。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当场对被告人韩某甲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测试结果为152mg/100ml。随后,交通警察陪同被告人韩某甲至象山县红十字台胞医院提取了被告人韩某甲的血液样本。后被告人韩某甲随交通警察至象山县��安局,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2015年12月31日,经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机动车辆管理所认定,被告人韩某甲驾驶的燃油驱动的悬挂号牌为“路桥H36861”的轻便二轮摩托车,属机动车辆。2016年1月4日,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韩某甲的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份,且其浓度为190mg/100ml。被告人韩某甲此次驾驶机动车时的血液中酒精含量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韩某乙的证言、象山县公安局呼气式酒精测试仪结果单、象山县公安局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查获及血样提取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车辆属性认定意见、象山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到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韩某甲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赖 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翁碧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