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83民初5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春利、刘东胜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春利,刘东胜,李永兵,王文静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83民初581号原告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孟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914108007507179596。法定代表人吕公文,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怀民,该公司职工。被告刘春利,男,汉族,1979年3月23日出生。被告刘东胜,男,汉族,1954年1月31日出生。被告李永兵,男,汉族,1982年5月20日出生。被告王文静,女,汉族,1982年9月6日出生。原告孟州农商行诉被告刘春利、刘东胜、李永兵、王文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州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怀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春利、刘东胜、李永兵、王文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州农商行诉称,被告刘春利因购装修材料,于2015年4月7日在我行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10.98‰,担保人李永兵、王文静、刘东胜,约定借款到期日2016年3月25日。逾期后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月利率16.47‰。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未付利息,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刘春利、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7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按月利率10.98‰计算,自2016年3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6.47‰计算);2、被告刘东胜、李永兵、王文静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春利、刘东胜、李永兵、王文静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原告孟州农商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信贷业务申请书;2、个人借款合同;3、保证合同;4、借款借据;5、一般贷款开户;6、四被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证明被告刘春利于2015年4月7日借原告50000元,被告刘东胜、李永兵、王文静为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3月25日,月利率10.98‰。逾期后罚息按正常利息加收50%即16.47‰计算逾期罚息。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未付息。被告刘东胜、李永兵、王文静在《保证合同》上签字同意为该借款承担连���责任担保。被告刘春利、刘东胜、李永兵、王文静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刘春利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由于被告刘春利在借款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原告起诉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7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按月利率10.98‰计算,自2016年3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6.47‰计算),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时被告刘东胜、李永兵、王文静作为该债务的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上签字,明确承诺为被告刘春利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刘东胜、李永兵、王文静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春利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7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按月利率10.98‰计算,自2016年3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6.47‰计算),被告刘东胜、李永兵、王文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刘东胜、李永兵、王文静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春利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刘春利、刘东胜、李永兵、王文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来保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胡晓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