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州民初字第39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成都碧城置业有限公司与孙自琴、虞林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碧城置业有限公司,孙自琴,虞林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州民初字第3933号原告成都碧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彭州市。法定代表人甘鹏飞,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莉,女,汉族,1967年3月2日出生,系公司员工。被告孙自琴,女,汉族。1984年7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县。被告虞林,男,汉族,1982年3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县。原告成都碧城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孙自琴、虞林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碧城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自琴、虞林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风险告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开庭传票,现公告期满,被告孙自琴、虞林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碧城置业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6月8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位于彭州市※幢※单元※楼※号房屋,建筑面积126.12平方米,单价3651元,总价388450元。被告以原告出借的的现金118450元支付了首付款,余款由被告以银行按揭贷款支付。因被告未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未支付余下的房款。故原告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10年6月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书》。被告孙自琴、虞林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各1份;2、商品房买卖合同摘要;证据1、2证明二被告在原告处购房的事实;3、结婚证1份(复印件),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4、中国农业银行现金缴款单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孙自琴缴付涉案房屋的购房首付款118450元的事实;5、借支单1份(复印件,原件已退给原告),证明原告向被告虞林借支118450元的事实。经审查,原告举出的证据1、2、4,能证明原、被告签订购房合同及补充协议,被告孙自琴按合同约定支付首付款118450元的事实,因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举出的证据3,因该证据系复印件,不能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举出的证据5,因该证据系被告虞林与原告之间的借款,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告当庭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6月8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位于彭州市“碧城旺丽庄园”※幢※单元※楼※号房屋,建筑面积126.12平方米,单价3080元,总价388450元。付款方式:被告首付118450元,余款270000元以银行按揭方式支付,被告自协议签订之日起7日内必须提交全套真实的符合银行要求的资料并办理相应手续,如被告未在期限内提交手续的,原告可以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首付款118450元,但未在约定期限提交资料办理银行按揭。另查明,本院于2016年1月23日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2016年3月23日视为送达被告。本院认为,原、被告2010年6月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在按合同约定支付了首付款后,未按合同的约定办理银行按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主张按约定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自2016年3月23日公告送达被告起诉状之日,原、被告2010年6月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书》解除。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首付款,系在原告处借资的问题,因原告与被告的借资关系,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围,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成都碧城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孙自琴、虞林2010年6月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书》于2016年3月23日解除。案件受理费7126元,由被告孙自琴、虞林负担(此款先由原告成都碧城置业有限公司垫付,被告孙自琴、虞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建人民陪审员 唐 磊人民陪审员 罗宗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杜 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