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18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黄毅娟与韩涛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毅娟,韩涛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808号原告黄毅娟。被告韩涛思。原告黄毅娟与被告韩涛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冬妮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春水、岑仙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海担任记录。原告黄毅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涛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毅娟诉称,2015年7月,原、被告经协商,被告因生意周转以原告名义向宜信普惠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玉林分公司贷款30000元。双方签订协议约定,因借贷款(分三十六期)每月所产生的本息为1538元均由被告承担,逾期还款产生费用等均由被告承担。第一个月即2015年8月被告按时履行了还款义务,但从第二个月开始被告便以各种理由拖延按时按约还款。原告代被告偿还三期共4200元,其中2015年9月30日代偿还1600元、2015年11月3日,被告偿还800元,原告代偿还1000元;2015年11月30日代偿还1600元。期间,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双方协议,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并拒绝履行。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2015年9月30日代其偿还的借贷款1600元、2015年11月3日代其偿还借贷款1000元、2015年11月30日代其偿还借贷款1600元,三期共4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向宜信普惠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玉林分公司贷款30000元的事实,期间所产生的本息均由被告承担;2、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一份,证明原告帮被告偿还4200元的事实;3、还款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向宜信普惠信息公司贷款的事实;4、民事起诉状、(2016)桂0803民初483号受理案件通知书各一份。被告韩涛思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但能否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内容,本院将结合案情进行综合判定。综合开庭笔录及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7月30日,原告向宜信普惠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玉林分公司借款30000元,并约定借款分36期,每月还款额为1538.15元,每月30日18点之前,将每月还款额足额存到原告的借记卡里,以成功划扣还款账户的还款金额时间为准,逾期将产生逾期违约金。2015年7月31日,宜信普惠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玉林分公司向原告发放借款30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因生意周转,被告以原告名义向宜信普惠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玉林分公司贷款30000元,期间每月所产生的本息为1538元,均由被告承担;期间因还款所产生的一切后果由被告承担等内容,且原、被告均在上述协议上签名、捺印。同日,原告将30000元交付被告。后宜信普惠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玉林分公司分别于2015年8月30日、2015年9月30日、2015年11月3日、2015年11月30日划扣原告借记卡内的1538.15元、1538.15元、1796.56元、1538.15元共6411.01元。同时,被告分别于2015年8月30日、2015年11月3日将1560元、796.02元共2356.02元存入原告借记卡。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遂原告诉至法院。2016年1月26日,原告清偿尚欠的宜信普惠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玉林分公司的全部借款本息。后原告再将被告诉至本院,提出要求被告向原告偿还2015年12月30日的还款1538.15元、2016年1月26日的还款28364.43元等诉讼请求,且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已立案受理【(2016)桂0803民初483号案】。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承担其以原告名义向宜信普惠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玉林分公司的借款本息,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宜信普惠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玉林分公司借款30000元后,将该款交付被告,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原告于2015年8月30日、2015年9月30日、2015年11月3日、2015年11月30日共向宜信普惠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玉林分公司偿还借款本息6411.01元,被告已向原告付款2356.02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4200元,因该款包含了借款本息,而原告已于2016年1月26日向宜信普惠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玉林分公司偿还全部欠款,并另行就2015年11月30日后已偿还的借款本息将被告诉至本院,且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已立案受理【(2016)桂0803民初483号案】。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向宜信普惠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玉林分公司支付的借款利息是否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案不进行处理,待(2016)桂0803民初483号案合并处理。本院在本案中确认被告至2015年11月30日止尚欠原告4054.99元(6411.01元-2356.02元】的事实。本案原、被告双方对还款期限未进行约定,被告理应经原告催告后及时偿还,其至今未予偿还欠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4054.99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主张超出4054.99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韩涛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身依法享有诉权的放弃,由此产生不利于其本人的法律后果,应当自负。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涛思偿还原告黄毅娟4054.99元。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韩涛思负担395元,原告黄毅娟负担5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冬妮人民陪审员 李春水人民陪审员 岑仙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