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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37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严小玲与上海浦屑电力包装材料厂、王玉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3740号原告严小玲,女,1961年9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尹卫东,上海市尔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颜学英,上海市尔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浦屑电力包装材料厂,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王玉明。被告王玉明,男,1954年3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张月芳,女,1955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严小玲诉被告上海浦屑电力包装材料厂(以下简称浦屑公司)、王玉明、张月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经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尹卫东、颜学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浦屑公司、王玉明、张月芳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限届满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小玲诉称,2013年2月7日,被告浦屑公司因经营之需与原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浦屑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7日至2014年4月6日;借款月利率为2%。被告浦屑公司提供房地产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浦屑公司、王玉明、张月芳签订《抵押借款协议》,约定由被告王玉明、张月芳为被告浦屑公司的借款提供房地产担保。同时,原告、被告浦屑公司、王玉明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王玉明为被告浦屑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2月19日,原告与被告浦屑公司、王玉明、张月芳至房地产登记处办理了抵押房地产的登记。2013年2月8日,原告将借款250万元交付给被告浦屑公司。之后,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浦屑公司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催讨,被告浦屑公司签发出票日期为2014年5月20日,金额为50万元的支票用于归还部分借款,但该支票未能兑现。现要求判令被告浦屑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50万元;判令被告浦屑公司支付借款250万元自2013年2月7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借款利息;判令被告王玉明、张月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玉明未作书面答辩。被告张月芳未作书面答辩。被告浦屑公司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原告与被告浦屑公司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浦屑公司向原告借款2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7日至2013年4月6日,借款月利率为2%。由被告浦屑公司以沪房地南汇字(2003)第000313和沪房地南字(2009)第003520号产权证书项下的房地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浦屑公司、王玉明、张月芳签订《抵押借款协议》,约定由被告王玉明、张月芳为被告浦屑公司向原告借款25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物为沪房地南字(2009)第003520号、沪房地南字(2003)第000313号、沪房地南汇字(2000)第500227号、沪房地南字(2005)第017015号、沪房地南字(2006)第000860号房地产权证项下的房地产。同时,原告与被告浦屑公司、王玉明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王玉明为被告浦屑公司向原告借款25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的保证期限为自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等)和其他一切费用。……。2013年2月8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浦屑公司交付借款250万元。2013年2月19日,原告与被告浦屑公司、王玉明、张月芳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登记处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其中权利人为被告浦屑公司的房地产为:上海市浦东新区六灶镇鹿溪村砖桥189号1幢,建筑面积为383.47平方米;上海市浦东新区六灶镇鹿溪村砖桥189号2幢,建筑面积为1,830.51平方米(上述两处房地产的房地产权证为南XXXXXXXXXX);上海市浦东新区六灶镇砖桥工业区8号1幢,建筑面积为51.68平方米;上海市浦东新区六灶镇砖桥工业区8号2幢,建筑面积为505.86平方米;上海市浦东新区六灶镇砖桥工业区8号3幢,建筑面积为690.90平方米;上海市浦东新区六灶镇砖桥工业区8号4幢,建筑面积为690.90平方米;上海市浦东新区六灶镇砖桥工业区8号5幢,建筑面积为311.61平方米(上述五处房地产的房地产权证为南汇XXXXXXXXXX)。权利人为被告王玉明房地产为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东八灶115弄新育公寓8幢18号201室,建筑面积为85.79平方米(该房地产的房地产权证为南XXXXXXXXXX)。权利人为被告张月芳的房地产为: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康沈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为98.79平方米(该处房地产的房地产权证为南汇XXXXXXXXXX);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康沈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66.25平方米(该处房地产的房地产权证为南XXXXXXXXXX)。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浦屑公司签发出票日期为2014年5月20日,金额为50万元的支票交付给原告用以归还借款,该支票未能兑现。嗣后,因被告浦屑公司、王玉明、张月芳均未能履行付款义务,故形成纠纷,由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用于抵押担保的房地产,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行于2012年11月30日办理抵押登记,登记的最高债权限额为1,300万元;案外人徐某某于2013年5月办理抵押登记,登记的债权为1,000万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抵押借款合同》、《抵押借款协议》、《保证合同》、原告交付借款的付款凭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被告浦屑公司签发的支票经审核所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浦屑公司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浦屑公司在收取借款后,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浦屑公司归还借款250万元以及支付该借款自2013年2月8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玉明为被告浦屑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虽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时间至2015年4月5日届满,但被告浦屑公司在2014年5月20日向原告签发支票用于归还借款,鉴于被告王玉明系被告浦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被告浦屑公司所签发的支票亦加盖了被告王玉明的印鉴,故原告主张其向被告浦屑公司、王玉明主张权利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王玉明对被告浦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浦屑公司、王玉明、张月芳均以房地产作为担保,并已向房地产登记处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符合法律规定,同时,被告浦屑公司、王玉明、张月芳提供的房地产在2012年11月29日已经办理抵押登记,因该抵押登记先于原告,故被告浦屑公司、王玉明、张月芳所提供的抵押物首先应当扣除第一顺序抵押权人即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行的债权1,300万元,剩余部分用于清偿被告浦屑公司所欠原告的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浦屑电力包装材料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严小玲借款250万元;二、被告上海浦屑电力包装材料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严小玲借款250万元自2013年2月8日始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借款利息;三、被告王玉明对被告上海浦屑电力包装材料厂在第一项、第二项判决中被告上海浦屑电力包装材料厂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原告严小玲可以与被告上海浦屑电力包装材料厂、王玉明、张月芳的协议,以权利人为被告上海浦屑电力包装材料厂,房地产权证号为南XXXXXXXXXX,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六灶镇鹿溪村砖桥189号2幢的建筑面积为1,830.51㎡、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六灶镇鹿溪村砖桥189号1幢的建筑面积为383.47㎡,房地产权证号为南汇XXXXXXXXXX,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六灶镇砖桥工业区8号1幢建筑面积为51.68㎡、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六灶镇砖桥工业区8号2幢建筑面积为505.86㎡、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六灶镇砖桥工业区8号3幢建筑面积为690.90㎡、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六灶镇砖桥工业区8号4幢建筑面积为690.90㎡、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六灶镇砖桥工业区8号5幢建筑面积为311.61㎡,权利人为王玉明,房地产权证号为南XXXXXXXXXX,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东八灶115弄新育公寓8幢18号201室建筑面积为85.79㎡,权利人为张月芳,房地产权证号为XXXXXXXX**,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康沈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为98.79㎡、房地产权证号为XXXXXXXX**,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康沈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66.25㎡的房屋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并在扣除1,300万元后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在扣除1,300万元后其价款超出原告严小玲债权的部分归被告上海浦屑电力包装材料厂、王玉明、张月芳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浦屑电力包装材料厂、王玉明清偿。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00元,由被告上海浦屑电力包装材料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国民审 判 员  唐旭华人民陪审员  张孝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褚剑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四十一条【抵押物登记及其效力】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第五十四条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按照以下规定清偿:(一)抵押合同以登记生效的,按照抵押物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二)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的,该抵押物已登记的,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清偿;未登记的,按照合同生效时间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抵押物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