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2民初35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张春梅、侯敏与辽宁大隆黄金投资有限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梅,侯敏,辽宁大隆黄金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民初3586号原告张春梅,女,195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委托代理人宗淑梅,系辽宁乾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侯敏,女,195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委��代理人宗淑梅,系辽宁乾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畅,系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大隆黄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北大街28号25层1-5室,组织机构代码24266658-5。法定代表人吕文洋,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奕,女,197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会计,住沈阳市皇姑区。原告张春梅、侯敏与被告辽宁大隆黄金投资有限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祁巍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5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梅、侯敏共同委托代理人宗淑梅、原告侯敏委托代理人周畅、被告辽宁大隆黄金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春梅、侯敏诉称,2013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资产管理委托书,约定原告将47,286.66美元交由被告代为托管,托管日期为2013年6月7日至2014年6月6日,双方约定托管期间如原告获利,则按7:3分成,如亏损则损失由被告承担损失,原告按约定将47,286.66美元交付给被告。资产管理委托书到期后,被告无力返还托管资金,便于2014年6月27日,与原告签订了欠款合同,合同约定:由于托管账户亏损,现剩余224,761元,被告同意自2014年6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12%向原告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后至今被告并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个人利益,维护法律尊严。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投资本金224,761元及自2014年6月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12%计算利息约44,952.20元(以实际发生为准),共计269,713.2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辽宁大隆黄金投资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2012年6月7日在福汇外汇平台开立个人账户,户名张春梅,账号为86×××88,初始资金15,989美元,账户交给被告托管。同年7月13日原告追加31,275.66美元,账户合计47,264.66美元。第一年总结算原告账户共盈利16,423.89美元,原告分5次申请出金共计16,300美元到本人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为62×××40,按照7:3分成,原告所得利润人民币71,556.16元。第二年原告分3次于2013年8月18日取出本金4,000美元、2013年12月8日取出本金2,000美元、2014年6月5日取出本金5,324.87美元,合计取出本金11,324.87美元,账户余额0美元,交易亏损本金35,861.79美元,折合人民币224,761元。2015年2月16日,被告公司孙刚通过招商网上银行向原告侯敏建设银行(卡号43×××02)电子汇款本金人民币15,000元。综上所述,我公司自始至终没有碰过原告一分钱,��是在托管交易中形成的这份欠款合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欠款224,761元,与实际情况不符,原告取走的本金人民币15,000元及取走盈利款71,556.16元并没有向法院说明,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4日,二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资产管理委托书》1份,约定:因甲方事务繁忙不能随时掌握资本市场行情变化和对专业的不熟悉,甲方看好乙方的专业技术,故自愿授权委托乙方全权负责甲方的投资账户资产进行管理等。甲方授权资产管理账户初始本金为47,286.66美元(含手续费利息),初次约定托管期为1年,即从2013年6月7日起至2014年6月6日止。托管期间,当甲方托管账户初始本金亏损(不含手续费利息),亏损部分由乙方全部承担,甲方享有资金托管零风险;甲方托管交易账户获利部分将按7:3分成,甲方得70%,乙方得30%。甲方托管账户按照盘面账户历史栏中的盈/亏,每月进行一次结算,每年底进行总决算,则按实际多退少补。甲方在账户托管期满前90天,应以书面形式向乙方明确表示,下一年是否继续委托乙方进行账户资产托管。2014年6月2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欠款合同》1份,约定:按甲、乙双方签订的原资产托管协议规定,当甲方账户到期出现亏损时,乙方应给予补齐保本,甲方债权金额为甲方资产托管账户亏损资金,共计人民币224,761元,还款期限自2014年6月7日起,至乙方还清全部本金止。在此期间,乙方须按年化利率12%向甲方支付利息。庭审中,原、被告经核实确认,原告在签订欠款合同后曾经收到被告还款15,000元,故尚欠金额为209,761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资产管理委托书、欠款合同、托管协议终止确认��、结算表、外币通用凭证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资产管理委托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现《资产管理委托书》已履行期满,原、被告就结算事宜签订了《欠款合同》,双方应据此履行。原、被告在庭审中对被告应返还原告投资款209,761元均无异议,故本院从其约定。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在《欠款合同》中已有约定,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故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大隆黄金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张春梅、侯敏投资款209,761元;二、被告辽宁大隆黄金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张春梅、侯敏逾期返还投资款的利息,以209,761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从2014年6月7日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张春梅、侯敏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3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春梅、侯敏承担450元,被告辽宁大隆黄金投资有限公司承担2,2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祁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常潇潇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