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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凌沟民初字第45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陶树英诉公路段财产损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树英,李洪军,李国丰,李国艳,凌源市公路管理段,李国伟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沟民初字第4563号原告陶树英,女,75岁。原告李洪军,男,77岁。原告李国丰,男,43岁。原告李国艳,女,43岁。原告委托代理人吕毅然,辽宁史立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凌源市公路管理段,住所地凌源市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许志杰,段长。委托代理人安宝龙,辽宁晟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凤祥,男,53岁。被告李国伟,男,34岁。原告陶树英、李洪军、李国丰、李国艳诉被告凌源市公路管理段、李国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兴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凌民一初字第3929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陶树英不服判决,向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9日作出(2015)朝民二终字第848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丰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毅然,被告凌源市公路管理段的委托代理人安宝龙、李凤祥、被告李国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6月间在三沟线公路施工,动用了原告四口人承包的口粮田地中的土约15,000多立方。当时,被告施工的负责人李国伟答应每立方米土付款10元,用完土后即给结算。可被告至今分文未给,也未进行土地和道路平整。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取用原告土款150,000元,并将土地和道路进行平整,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凌源市公路管理段辩称:我段在三沟线公路施工属实。当施工到原告所在村庄时,原告陶树英之子李国青主动找到施工负责人李国伟说自己的养殖场需要油皮子垫道,正好公路段施工用土,自己养殖场的山坡子有土,这样,我们是用油皮子与李国青换的土,而且是在李国青养殖场最里面的山根处拉了大约两千左右方土。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合法,我方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国伟辩称:我是公路段聘用的临时工,原告不应该起诉我。公路段的答辩意见属实。经审理查明,原告陶树英、李洪军系夫妻关系,二人与原告李国丰、李国艳系父母子女关系。2014年6月,被告公路段在凌源市三沟线公路施工修路,工程至原告所在村庄时,四原告均未与被告有任何接触,而是案外人李国青(原告陶树英、李洪军之子,原审时作为二人的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在原审时自己陈述:因公路段施工需要用土,自己当时与施工负责人李国伟(即被告,系被告公路段聘用的施工现场临时工作人员)讲妥每方土10元钱,自己需要用公路上的油皮子来垫自家养殖场的通行道路,并已支付给李国伟油皮子款17,000元。被告在原审时抗辩:公路段是应李国青的要求,用公路上铲下来的油皮子与李国青换的土,李国青并未给付李国伟油皮子款,而且是在李国青养殖场最里面的山根处拉的土,并且,公路段已用油皮子平整了李国青养殖场的通行道路。经查,在我院北炉法庭审理的原告凌源市公路段诉被告李国青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李国青也提出了该主张,但未能提供任何有效证据加以证明。而现场施工负责人及现场施工人员均证实了被告的抗辩主张。现李国青自己也承认确实用公路段的油皮子平整了自家养殖场的通行道路。本案中,四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取土照片,但不能证明被告是在其承包地中取的土及土方量。至于四原告提出被告使用每方土付款10元的主张,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本院(2014)凌民一初字第3929号民事一审诉讼卷宗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四原告称被告施工时使用了自己承包地中的土,要求被告给付取土款150,000元,并将土地和道路进行平整,但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的事实张成立。本案中的被告李国伟系凌源市公路管理段聘用的临时工作人员,其在施工现场工作属履职行为。四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陶树英、李洪军、李国丰、李国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四原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为国审 判 员  高延春人民陪审员  许 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 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