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辰民初字第60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与王学昆、魏顺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王学昆,魏顺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辰民初字第604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京津公路区政府南。负责人张敬涛,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上上,该行客户经理。被告王学昆,(未到庭)。被告魏顺国,(未到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北辰支行)与被告王学昆、魏顺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北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上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学昆、魏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北辰支行诉称,被告王学昆因生产经营与原告于2011年1月19日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学昆从原告借款80万元,借期自2011年1月25日至2020年12月24日,借款利率6.72%,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每月25日还款,被告王学昆以北辰区长瀛里31-2-402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王学昆仅还款至2015年6月24日。被告魏顺国与被告王学昆系夫妻关系,该债务产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魏顺国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王学昆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9751.14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该款自2015年6月25日至实际给付日止的全部利息、罚息及复利;2、被告王学昆对应偿还原告全部借款本息的义务在贷款抵押物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被告魏顺国对被告王学昆所欠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证明借款事实及原告与被告王学昆之间权利义务的约定;2、房地他证一份、同意抵押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王学昆以其坐落于北辰区长瀛里31-2-402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为抵押权人;3、户口本、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贷款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魏顺国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中国农业银行信贷管理系统截屏及原告自行归纳的逾期明细各一份,证实被告王学昆还款至2015年6月24日,尚欠本金509751.14元。被告王学昆、魏顺国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王学昆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学昆发放贷款80万元用于其生产经营,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25日至2020年12月24日,借款利率6.72%,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每月25日还款,借款期内如遇利率调整,于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执行新的利率,如果被告王学昆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原告根据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期限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限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息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息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息计算复利。并约定被告王学昆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等。被告王学昆以其名下北辰区长瀛里31-2-402房屋为该笔贷款提供最高额80万元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魏顺国出具了同意抵押承诺书。2011年1月25日,原告向被告王学昆发放贷款80万元。后被告王学昆未按约定还款,仅偿还原告本息至2015年6月24日,尚欠原告本金509751.14元。另查,二被告于2007年9月3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学昆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王学昆应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现被告王学昆未按约定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学昆一次性偿还剩余贷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以共有财产为原告的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80万元的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故抵押权已经设立,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依法享有对该抵押物在8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的权利。因上述借款产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主张被告魏顺国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学昆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借款本金509751.14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6月25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罚息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复利计算);二、被告魏顺国对本判决书主文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二被告如不能履行本判决书主文第一项义务,原告可申请以拍卖、变卖二被告抵押物北辰区长瀛里31-2-402房屋所得价款在80万元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后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二被告所有,不足部分由二被告继续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9565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裴忠贺审 判 员 边凤乐人民陪审员 吕 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学焕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慢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地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格优先受偿。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