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923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唐蓉与吴建雄、吴万双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蓉,吴建雄,吴万双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23民初44号原告唐蓉,女,汉族,生于1973年10月20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覃拥军,大英县河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建雄,男,汉族,生于1964年3月25日。被告:吴万双(系吴建雄之子),男,汉族,生于1986年10月3日。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成建,四川昂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蓉诉被告吴建雄、吴万双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4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东升、代理审判员杨陈、黄拉拉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蓉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覃拥军、被告吴建雄、吴万双及其共同委托的委托代理人何成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蓉诉称:被告承建甘肃省永登回乡妹农业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泡菜厂钢架结构工程,被告吴建雄找原告为其承包该工程提供劳务,2014年3月21日双方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就权利义务和工程劳务单价、工程款支付方式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承建该工程提供劳务并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就原告提供的劳务进行结算,并由被告吴万双于2015年2月16日出具了欠条一张,下欠原告劳务费200000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200000元及逾期利息;被告支付违约金337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建雄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钢结构合同属实,但并非原告主张的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吴万双不是合同的相对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付款方式中约定,除80%款项应当支付外,其余20%须在验收后支付15%,另外5%应在一年后支付。被告给付的部分费用没有折抵,欠款数额不正确。被告没有违约,不应支付违约金。被告吴万双辩称:我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协议,不是合同相对人,不应当承担责任。我是为被告吴建雄在工地上负责,虽以自己的名义给原告出具欠条,但是代表被告吴建雄出具的欠条,责任应当由被告吴建雄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信息,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审查,予以确认。2.劳务承包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和双方对劳务合同涉及工程名称、工程地点、承包方式、合同单价、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约定的事实。经质证,二被告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此合同是承揽合同,并非劳务合同关系。本院审查,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欠条,证明双方对工程进行结算后欠原告劳务费20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吴万双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被告吴万双代表被告吴建雄对工程款初步结算,但没得到被告吴建雄的确认。本院审查,予以确认。被告吴建雄、吴万围绕其辩称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劳务承包合同,证明该合同的性质属承揽合同、主体是原告和被告吴建雄、约定了付款方式等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是劳务承包合同。本院审查,予以确认。2.整改通知书,证明原告完成的钢架工程存在瑕疵并尚未验收合格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整改通知书真实,但原告仅提供劳务而不应进行整改。本院审查,予以确认。3.收条2张、转账凭证1张,证明被告吴万双代被告吴建雄向原告给付承揽工程款2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可被告转账给付20000元,实际下欠人民币180000元。本院审查,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吴建雄签订劳务承包合同(钢屋架工程),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甘肃省永登回乡妹农业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钢结构厂房提供劳务,承包方式为单包劳务,工期为90天,从2014年4月15日起至同年7月14日,具体时间以原告进场开始计算,如因停电、下雨等不可抗力等自然因素等和被告方原因造成停工,工期顺延。付款方式:钢架做完付30%,彩钢盖完付20%,钢架房屋周围完成付20%,所有房屋完工付10%。经过业主、监理,被告方验收合格后付15%,剩余5%一年后付清。还对劳务单价、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带领工人进场施工,于2014年8月交付工程,被告也将该工程交付业主,业主接收该房屋。被告吴建雄在施工过程中由被告吴万双在工地负责,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15年2月16日,被告吴万双与原告就劳务承包事项进行结算,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200000元,并由被告吴万双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唐蓉做永登回乡妹泡菜厂钢结构人工费(200000)大写:贰拾万圆整。欠款人:吴万双。”。被告分别于2015年8月19日、9月21日、9月23日向原告付现金7000元、转款8000元、付现金5000元,合计付款20000元。品迭后被告下欠工程款18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引发纠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建雄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原告承包被告承建甘肃省永登回乡妹农业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钢结构厂房中的劳务部分,由被告提供材料,原告按照图纸施工并交付劳动成果。又从合同的内容看,该合同虽是劳务承包合同,但实质是承揽钢结构厂房,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因此,本案属承揽合同关系。由于原告不具备钢结构建筑资质的个人,且被告将该工程承包给不具有资质的个人,其行为违反了建筑法的相关规定,该合同无效。合同虽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虽要求被告给付下欠工程款200000元,但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出具欠条后给付20000元,至今尚下欠工程款180000元。故对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180000元予以认定。从本案看,该合同由原告、被告吴建雄签订,双方系合同的相对人,而被告吴万双虽在负责工地并与原告进行结算和给付部分工程款,其已明确表示受被告吴建雄委托从事委托事项,且被告吴万双不是合同相对人,不应承担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吴万双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资金利息的请求,因被告最后一次给付工程款的时间是2015年9月23日,利息应从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为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该合同无效,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虽辩称应扣除5%的保证金,但因该工程于2014年8月已交付使用,至今已超过一年,符合合同约定的给付期限,被告应当全额给付下欠的工程款,其辩称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吴建雄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唐蓉给付下欠工程款人民币18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唐蓉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000元,由被告吴建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东升代理审判员 黄拉拉代理审判员 杨 陈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黎红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