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民终8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刘春恩与赵国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国防,刘春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民终8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国防,男,1963年1月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景林,河南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文瑞,河南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春恩,男,1953年10月16日生,汉族。上诉人赵国防因与被上诉人刘春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5)滑上民初字第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曾于2014年合伙承包声乐迪KTV,后来原告退伙。2014年10月9日,在赵文普、周同串在场的情况下,原、被告算账,经过算账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证明条一份,载明:证明赵国防欠刘春恩声乐迪投资伍万肆仟元整(54000)赵国防2014年10月9日。该款经催要被告未付。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54000元,有被告出具的证明条为证,故原告的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因双方对欠款利息在证明条上未明确约定,故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时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称原告没有退伙、没有经过合伙清算及证明条系在受胁迫的情况下书写的辩解意见,均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国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刘春恩支付合伙欠款人民币5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赵国防负担。宣判后,赵国防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案涉《证明》是在刘春恩的威胁、胁迫下出具的,该《证明》并非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一审法院认定刘春恩退伙算账等违背案件事实,且无有效证据,判决上诉人支付合伙欠款54000元及利息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刘春恩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刘春恩答辩称:我和赵国防、蒋洪喜三人签订承包协议,我们当时口头约定5天一对账,但后来发生矛盾。2014年阴历八月初二和八月初七,对方撬我的抽屉。2014年10月9日,赵国防找人到我那里去,让我退出合伙,我当初给了他们16万,最后算账却给我54000元。我让赵国防给我出手续。赵国防说三个月给我钱,但是后来他一直不给。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经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在二审法院审理期间提供证人赵某、王某证明刘春恩的儿子到上诉人家里要钱闹事,被上诉人认为证人证言所述内容不属实,不予认可。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曾经在2014年合伙承包过声乐迪KTV,但因双方之间产生纠纷导致被上诉人退伙。2014年10月9日,在刘文普、周同串在场的情况下,经过双方算账,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其欠刘春恩声乐迪投资伍万肆仟元整(54000)的证明,一审庭审期间,周同串到庭说明了算账和出具证明条的经过,周同串的证言中没有胁迫的内容。上诉人认可当时出具证明条时周同串在场,上诉人二审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其上诉主张胁迫理由的成立,其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涉案《证明》是在被上诉人胁迫下出具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54000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上诉人赵国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裴红卫审判员 吕建伟审判员 李 晓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