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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民终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许超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何学名,黄振华,荆门市阳春液化气销售有限公司,许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民终1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求索路景湖湾1栋105号及205-207号门面。负责人陈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彬,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象山二路3号综合楼六楼。负责人胡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覃莉,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琵琶王路与青年路交汇处缤纷年华商住楼一、三楼。负责人彭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宁显文,湖南惠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学名。委托代理人段竞魁,岳阳市华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振华。委托代理人胡同进,岳阳市正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荆门市阳春液化气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虎牙关路62号。法定代表人张志勇,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克勤,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超。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荆门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何学名、黄振华因与被上诉人荆门市阳春液化气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春公司)、许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2015)君民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柳春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圣岩、代理审判员肖芝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超担任记录。上诉人华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彬,上诉人长安保险荆门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覃莉,上诉人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宁显文,上诉人何学名的委托代理人段竞魁,上诉人黄振华的委托代理人胡同进,被上诉人阳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克勤,以及被上诉人许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5日,黄振华驾驶湘F×××××号小车(所有人为许超)由西往东行驶至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S306线建新农场四大队路段时,被同向行驶由何学名驾驶的湘F×××××号小车撞上,造成两车轻微财产损失。许超、黄振华下车与何学名协商赔偿的过程中,李顺林驾驶的鄂H×××××号半挂牵引车撞上湘F×××××号小车尾部,造成许超、黄振华、何学名三人及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岳阳市君山区交警大队认定,阳春公司的驾驶员李顺林负主要责任,何学名、黄振华负次要责任,许超无责任。许超受伤后被送往岳阳市二医院治疗,先后二次住院88天,出院诊断为:1、重型脑外伤开颅术后;2、右侧额颞顶区颅骨缺损;3、右侧周转性面瘫。经岳阳市巴陵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许超的伤残程度属10级伤残、9级伤残,医疗建议:1、前段医药费凭发票审核,预计后期抗癫痫药物费用每月约需310元;2、休息期限自受伤之日至鉴定前一日。2014年8月22日至2014年8月29日、2014年9月9日至2014年9月14日期间,许超共计在北京治疗14天,用去医药费11176.16元,住宿费8400元(发票2张),伙食费2126元(发票2张),交通费2628.5元(发票16张)。许超为维修车辆用去维修费用16500元。另查明:1、涉案的鄂H×××××号半挂牵引车、鄂H×××××挂车登记所有人为阳春公司,李顺林为该公司员工,该公司为肇事车辆在长安保险荆门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1月18日止,鄂H×××××号半挂牵引车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鄂H×××××挂车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元。何学名为湘F×××××号小车在华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负次要责任的,免赔率为5%。许超为湘F×××××号小车在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2014年7月24日止。2、许超在岳阳市××医院、中医院医药费用共计155782.99元(此款由阳春公司垫付),在北京治疗医药费为11176.16元、出院后到第二次鉴定之日前医药费共计1759.6元、药房购药共计35248元,第二次鉴定后医药费共计5820元,总计医药费209786.75。阳春公司另行支付了许超生活费10000元。3、许超支出鉴定费2700元。4、一审庭审中,阳春公司要求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保险公司没有异议,但要求扣减非医保用药费用,阳春公司不同意核减。5、许超的被扶养人有其母亲蔡年娇(1952年12月21日出生),女儿许可馨(2012年5月15日出生)。6、许超系岳阳市众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股东。7、长安保险荆门中心支公司向许超支付了现金50000元。8、许超后期治疗费每月310元,按人均寿命75周岁,从2015年5月开始计算,共计163680元(310元/月×12月×44年)。8、何学名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为77040.62元(医药费用17702.02元+伤残赔偿费用20261.6元+财产损失39077元),黄振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交强险范围内损失31404.21元(医药费用20304.21元+伤残赔偿费用10400元+鉴定费700元)。因协商不成,许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各赔偿义务人共同赔偿其损失824628.66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一、关于责任的承担。1、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顺林负事故主要责任,何学名、黄振华均负次要责任,内容真实,程序合法,可予以采信。2、李顺林为阳春公司员工,故李顺林应承担的责任由阳春公司承担;黄振华为湘F×××××号小车实际使用人,许超作为车辆所有人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3、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认为黄振华、许超为湘F×××××号小车驾驶员和投保人,属于车上人员,依合同约定对车上人员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黄振华与许超均在车外受伤,不属于车上人员,故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责任。4、长安保险荆门中心支公司、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华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均提出要求扣除相应医保核算费用。原审法院认为,保险条款中虽有扣除医保核算费用的约定,但是三保险公司均未在法定举证期间提交扣除医保核算费用的相关证据,因此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许超的损失,首先应由长安保险荆门中心支公司(二个交强险)、华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长安保险荆门中心支公司、华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黄振华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比例承担。二、关于许超可获赔偿的范围及数额。(一)医疗费用。1、医药费为168718.35元(155782.99元+11176.16元+1759.2元),许超未有医嘱在药房的购药35248元不予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766元。许超住院88天,按30元/天的标准,为2640元,另到北京治疗伙食开支2126元;3、后续治疗费为163680元(310元/月×44年×12月),对第二次鉴定后支出的医药费5820元不予支持。以上1-3项共计337164.35元,由长安保险荆门中心支公司(两个交强险)、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华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分别赔偿10000元。(二)伤残赔偿费用。1、残疾赔偿金116908元(26570元/年×20年×22%);2、护理费9769元(40520元/年÷365天×88天);3、误工费16287元(59448元/年÷365天×100天);4、交通费酌情支持350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98826元(18335元/年×17年×22%+18335元/年×15年×22%÷2人);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7、住宿费8400元。以上1-7项,合计258690元,由长安保险荆门中心支公司、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华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三)财产损失即车辆修理费16500元,由长安保险荆门中心支公司、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华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2000元。(四)司法鉴定费2700元。(五)车辆施救费750元。三、关于赔偿责任的具体计算。1、许超的总损失615804.35元(医药费用337164.35元+伤残赔偿费用258690元+财产损失16500元+鉴定费用2700元+施救费750元)。2、交强险赔偿范围。①在伤残赔偿费用项目下:长安保险荆门中心支公司应赔偿许超129345元(伤残总额258690元÷4个交强险×2个交强险)、赔偿黄振华6933.2元、赔偿何学名13507.6元;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赔偿许超64672.5元、赔偿何学名6753.8元;华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赔偿许超64672.5元、赔偿黄振华3466.6元。②在医疗费项目下:长安保险荆门中心支公司应赔偿许超17974元【医药费总额337164.35元÷(337164.35元+17705.02元+20304.21元)×10000元×2个交强险】、赔偿黄振华1082元、赔偿何学名944元;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赔偿许超9501元【医药费总额337164.35元÷(337164.35元+17705.02元)×10000元】、赔偿何学名499元;华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赔偿许超9432元【医药费总额337164.35元÷(337164.35元+20304.21元)×10000元】、赔偿黄振华568元。③在财产损失项目下:长安保险荆门中心支公司应赔偿许超1188元【修理费16500元÷(16500元+12770元+39077元)×2000元×2个交强险】、赔偿何学名2812元;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赔偿许超483元【修理费16500元÷(16500元+12770元+39077元)×2000元】、赔偿阳春公司374元、赔偿何学名1143元;华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赔偿许超1127元【修理费16500元÷(16500元+12770元)×2000元】、赔偿阳春公司374元。故长安保险荆门中心支公司共计赔偿许超交强险内损失148507元(129345元+17974元+1188元),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共计赔偿许超交强险内损失74656.5元(64672.5元+9501元+483元),华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共计赔偿许超交强险内损失75231.5元(64672.5元+9432元+1127元),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许超损失共计298395元。3、交强险以外。许超的损失为317409.35元(总损失615804.35元-交强险范围内损失298395元)。长安保险荆门中心支公司应替代阳春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共计222186.55元(317409.35元×70%)。华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替代何学名承担15%的赔偿责任,并免赔5%,共计45230.83元(317409.35元×15%×95%),何学名承担2380.57元(负次要责任免赔5%)。黄振华承担15%的赔偿责任,共计47611.4元。综上所述,许超的损失合计615804.35元,其中长安保险荆门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320693.55元(交强险148507元+商业三者险222186.55元-已支付的50000元),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内承担74656.5元,华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120462.33元(交强险75231.5元+商业三者险45230.83元),何学名承担2380.57元,黄振华承担47611.4元。阳春公司已支付许超10000元及医药费155782.99元,共计165782.99元。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可由长安保险荆门中心支公司在支付给许超的保险金中将该部分款项直接支付给阳春公司。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由长安保险荆门中心支公司赔偿许超损失320693.55元(其中支付阳春公司垫付费用165782.99元),由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赔偿许超损失74656.5元,由华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赔偿许超损失120462.33元,由何学名赔偿许超损失2380.57元,由黄振华赔偿许超损失47611.4元;二、驳回许超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90元,由阳春公司负担7274元,黄振华负担1558元,何学名负担1558元。宣判后,华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长安保险荆门中心支公司、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何学名、黄振华均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华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是:1、许超的损失应由鄂H×××××号车及该车的承保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只应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本案的事故完全是鄂H×××××号车造成,因第一次交通事故中湘F×××××号车与湘F×××××号车仅发生轻微剐蹭,其余的损失完全是鄂H×××××号车在第二次交通事故中造成。从发生事故的整个过程来看,发生第一次交通事故后立马发生了第二次交通事故,根本没有时间设置警示标志,交警部门以未设置警示标志为由认定湘F×××××号车与湘F×××××号车承担责任明显不当。上诉人承保的车辆在第二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责任,上诉人只应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2、原判关于许超的后续治疗费认定不合理,费用明显过高。关于癫痫药物的服用年限,有的医生认为没有发生癫痫就不必服药,等发生了再服用。许超因外伤性癫痫被评为九级伤残,现要求后续长期抗癫痫药物治疗,治疗后癫痫将会有好转,那么伤残等级将达不到九级,因此给予了伤残赔偿金后不应再给予后续治疗费。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金额120462.33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长安保险荆门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是:1、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两个交强险赔偿份额错误。上诉人仅承保了阳春公司所有的鄂H×××××号车辆的交强险,并未承保鄂H×××××挂车的交强险。2、原审法院在许超没有提交新证据证实其与蔡年娇系母子关系,在没有依法查明其他抚养义务人的情况下,直接认定许超一人承担蔡年娇的抚养义务错误。3、原判根据岳阳市巴陵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认定许超后期抗癫痫药物每月费用310元错误,因该鉴定委托书并没有将后期抗癫痫药物费用作为委托事项,超出委托事项的鉴定意见依法应无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是:1、许超为被保险人,上诉人对其损失在商业三者险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许超为实际投保人,即本案的被保险人,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保险人或驾驶人以及他们的家庭成员人身伤亡、及其所有或保管的财产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对许超的损失保险人在商业三者险内不负责赔偿。该条款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2、本次事故中许超的损失完全为鄂H×××××号车所造成,上诉人只应在交强险无责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并未造成许超人身损害,第一阶段事故发生后紧接着发生了第二阶段的事故,根本来不及设置警示标识,交警部门以未设置警示标识为由认定第一阶段事故车辆承担责任明显不当。交通事故认定书仅仅是一份证据,并不是认定案件事实的法定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认定。上诉人承保车辆在第二阶段不存在过错,故只应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何学名的上诉理由是:许超的损失应由鄂H×××××号车和该车承保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责任。本次事故的损失完全是由鄂H×××××号车造成,交警部门以未设置警示标识为由认定上诉人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案中发生了两次交通事故,第一次交通事故仅有轻微刮擦,且发生第一次交通事故后立马发生了第二次交通事故,根本没有时间设置警示标识,凌晨不存在没有开启灯光,交警部门以未设置警示标识为由认定上诉人承担责任明显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对许超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黄振华的上诉理由与何学名的上诉理由完全一致。许超针对五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希望维持原判。阳春公司针对五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法院关于事故责任的认定正确,上诉人认为应由阳春公司车辆承担全部事故责任的请求与事实相违背,二审法院不应支持。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阳春公司仅为其所有的鄂H×××××号牵引车投保了交强险,并未为鄂H×××××号挂车投保交强险。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与本案有关联的另三案中,黄振华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下的损失为20304.21元,何学名为17705.02元;黄振华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项目下的损失为10400元,何学名为20261.6元;何学名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目下的损失为39077元,阳春公司为1277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判关于各当事人责任的认定是否正确;2、原判关于许超后续治疗费(后期抗癫痫药物费用)的认定是否正确;3、原判认定长安保险荆门中心支公司在两个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正确;4、原判关于许超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认定是否正确。关于焦点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于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对其进行审查后,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通常应予以采信。本案中,交警部门已认定李顺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何学名、黄振华均承担次要责任,且何学名、黄振华在两车发生剐蹭后,未及时设置警示标识,夜间未开启示廓灯和后位灯,存在多个违法行为,与第二次事故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故原判据此认定何学名、黄振华各承担15%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焦点2,许超在武警××市总队××医院、××人民医院、岳阳市二人民医院均诊断为外伤性癫痫,岳阳市巴陵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其外伤性癫痫构成九级伤残,医疗建议后期抗癫痫药物费用每月大约310元。经百度查询,癫痫病长期频繁的发作可导致患者的身心、智力产生严重影响,目前国内外对癫痫的治疗主要以药物为主,药物治疗后,大部分患者的病情可以得到控制。可见,许超在其癫痫已构成九级伤残的情况下,必然需要药物治疗以控制病情,也必然会产生后续治疗费,且后续治疗费与本案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审法院根据巴陵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医疗建议,支持许超的后续治疗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与后续治疗费属于不同的法定赔偿项目,残疾赔偿金系对受害人将来因伤残导致劳动能力降低、收入减少的一种弥补;而后续治疗费系为了治疗、控制病情所必要的支出,二者并不矛盾,故华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关于赔偿许超的残疾赔偿金后不应再支持后续治疗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另长安保险荆门支公司认为巴陵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委托书中并没有后期抗癫痫药物费用的委托事项,该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意见应属无效。本院认为,后续治疗费用与伤情鉴定密不可分,在对伤情进行鉴定的同时,必然会涉及到将来的治疗问题,故巴陵司法鉴定中心认定后期抗癫痫药物费用并未超出委托事项范围。况且,长安保险荆门中心支公司直至一审判决宣判前并未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许超的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应视为其对后续治疗费的认可,现其二审中对后续治疗费提出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3,因阳春公司并未为鄂H×××××号挂车投保交强险,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挂车无需投保交强险,故长安保险荆门中心支公司关于其只应承担一个交强险赔偿份额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焦点4,许超在一审中提交了户口本、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独生子女证,足以证实许超系蔡年娇之子且系独生子的情况,且长安保险荆门支公司并未提交反证以推翻原判认定的事实,故原判关于许超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认定并无不当。因原审法院仅判决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许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关于其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已属多余。根据一审及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许超的损失为:1、医疗费168718.35元;2、后续治疗费1636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766元;4、残疾赔偿金116908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98826元;6、护理费9769元;7、误工费16287元;8、交通费3500元;9、住宿费84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1、鉴定费2700元;12、财产损失(修理费)16500元;13、施救费750元。以上损失共计615804.35元,由长安保险荆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8987元〔337164.35元÷(337164.35元+20304.21元+17705.02元)×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98343.7元〔258690元÷(258690元+10400元+20261.6元)×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费用限额内赔偿593.7元〔16500元÷(16500元+39077元)×2000元〕;由华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9432元〔337164.35元÷(337164.35+20304.21元)×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105748元〔258690元÷(258690元+10400元)×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费用限额内赔偿1127.4元〔16500元÷(16500元+12770元)×2000元〕;由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9501元〔337164.35元÷(337164.35元+17705.02元)×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102010元〔258690元÷(258690元+20261.6元)×110000元〕。长安保险荆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计赔偿许超107924.4元,华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计赔偿许超116307.4元,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计赔偿许超111511元。许超在交强险赔偿以外的损失尚有280061.55元,由各方当事人根据过错按比例承担。阳春公司在本案中承担70%的赔偿责任,长安保险荆门中心支公司应代替其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96043元(280061.55元×70%)。何学名在本案中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华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应代替其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9908.8元(280061.55元×15%×95%),何学名承担2100.4元(280061.55元×15%×5%)。黄振华在本案中承担15%的赔偿责任,且许超为黄振华所驾驶车辆的被保险人,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具有免赔的权利,故黄振华应赔偿许超损失42009.2元(280061.55元×15%)。综上,长安保险荆门中心支公司共计应赔偿许超损失253967.4元(107924.4元+196043元-已支付50000元),华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共计应赔偿156216.2元(116307.4元+39908.8元),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应赔偿111511元,何学名应赔偿2100.4元,黄振华应赔偿42009.2元。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处理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2015)君民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二、许超的损失,由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赔偿253967.4元,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赔偿156216.2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赔偿111511元,何学名赔偿2100.4元,黄振华赔偿42009.2元;三、由许超返还荆门市阳春液化气销售有限公司垫付款165782.99元;四、驳回许超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390元,由荆门市阳春液化气销售有限公司负担7274元,何振华负担1558元,黄振华负担155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115元,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810元,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负担2515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750元,何学名负担50元,黄振华负担99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柳春龙审 判 员  吴圣岩代理审判员  肖芝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 超附有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