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7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邵某甲、李某诈骗、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甲,李某,邵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7刑初170号公诉机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甲,男。因本案于2015年9月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辩护人刘正宏,广东浩淼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黄芝庆,广东瑶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9月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被告人邵某乙。因本案于2015年9月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0月5日被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8日被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4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马成,广东德寰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以佛三检刑诉(2016)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甲犯诈骗罪、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告人李某、邵某乙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甲及辩护人刘正宏、黄芝庆,被告人李某,被告人邵某乙及辩护人马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诈骗罪。自2015年8月起,被告人邵某甲组织被告人李某、邵某乙、邵某某(另案处理)在开平市碧桂园凤凰尚景苑某房,以拨打电话冒充领导向下属借钱的方式向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被告人邵某甲负责提供食宿、作案手机、公民个人信息、安排取款等便利条件,并约定与作案成功的人员平分利润。2015年9月3日,被告人李某通过上述方式诈骗被害人梁某人民币9万元,并从被告人邵某甲处分到人民币4.5万元。期间,被告人邵某乙使用号码为138××××6470的诺基亚手机,累计拨打诈骗电话556人次。2015年9月4日,公安人员在开平市将被告人邵某甲、李某、邵某乙及邵某丙抓获。案发后,被告人邵某甲、李某已赔偿被害人梁某经济损失人民币9万元。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案发期间,被告人邵某甲通过QQ平台向他人购买了包含被害人梁某在内的公民姓名、身份证号码、家庭住址、电话号码、车牌号码等公民个人信息资料,共计1万余条,并将部分资料提供给被告人李某、邵某乙与邵某丙用于诈骗。据此,公诉机关以被告人邵某甲、李某,邵某乙犯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甲、李某、邵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各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梁某的陈述,证人邵某丙、邵某丁、何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通话详单,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表、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交易流水,谅解书,一本通/绿卡通分户账查询及交易明细,人员资料名单,电脑硬盘检验报告,手机检验报告,光盘,户籍材料,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甲、李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骗取他人财物人民币9万元,数额较大;被告人邵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拨打诈骗电话556人次,情节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邵某甲以购买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告人邵某甲同时犯有数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邵某乙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本院依法比照既遂犯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甲、李某、邵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甲归案后主动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李某因本案犯罪所得的赃款以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被害人损失已得到全部弥补,本院酌情对二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邵某甲向司法机关所主动如实交代了购买公民个人信息的罪行,对于其已被公安机关所掌握的诈骗罪行,是异种罪行,应认定为自首。经查,被告人邵某甲如实供述了其通过QQ平台向他人购买公民个人信息资料1万余条,与其使用上述信息资料所实施的诈骗犯罪属不同种罪名,符合自首的相关法律规定,应视为自首,本院依法对其所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予以从轻处罚,故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邵某甲、李某、邵某乙的犯罪情节及犯罪后的表现,根据我国刑法关于缓刑适用条件的规定,本院依法分别对各被告人适用缓刑。被告人邵某甲、邵某乙的辩护人对本案量刑所提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随案移送的租赁合同一份(有“宝隆地产房屋租赁合同”字样)、纸条一张(上写有银行账号)、中国邮政储蓄自动柜员机客户凭单五张属于本案证据,应依法作证据处理。随案移送的手机三部(白色IPHONE4一部,IMEI:01319600300****、号码:132××××5800;诺基亚3100一部,IMEI:35705700521****、号码:134××××0031、蓝色外壳;诺基亚1202一部,IMEI:3515500437****、号码:139××××1495、黑色外壳),系从另案处理的涉案人员邵某丙处扣押,本院不予处理。根据本案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邵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邵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四、随案移送的华硕W519L笔记本电脑一台、三星XPRESSM2020打印机一台、手机十一台(分别为诺基亚1200型,IMEI:35895701464****、无号码;诺基亚1200型,灰色壳、IMEI:35686902523****、号码:1392869****;诺基亚1200型,红色边框、IMEI:35416402999****、号码:139286*****;诺基亚1200型,IMEI:35195803880****、号码:1328615****;诺基亚1200型;诺基亚1200型、IMEI:35421003425****、号码:1581185****;白色步步高VIVOX5L,号码:1576606****;诺基亚1200,IMEI:35934602286****、号码:1369083****、红色边框;诺基亚1200、IMEI:351972036770***、号码:1392972****、黑色;诺基亚1200、IMEI:35684502100****、号码:1385813****;白色IPHONE,IMEI:01319200100****、号码:1304819****)、中国移动50元手机充值卡三张,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打印纸一叠、硒鼓一只、电话卡六张(分别为:1369069****、1832432****、158058****、1835144*****、1835837****、另有一张未显示号码,上有“8986031410668117653WP”字样)、中国移动储值卡畅聊卡七张(号码为:1392865****、1392867****;空卡套,号码为:1369069****、1392869****、139286****、1392865****、1369083****)、中国移动3G流量卡一张(号码:1364061****、广州)、中国电信云卡(UIM卡)一张(空卡套,号码为:1803314****)、中国联通64K成品卡一张(空卡套、号码为:1328615****)、身份证一张(姓名:王**,证号:44092311995110****),予以没收销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四张,其中卡号为62×××95的银行卡发还给被告人李某,卡号为62×××97、62×××13、62×××02的银行卡分别发还给开卡人唐*、邵**、邵**;汽车一辆(本田思域,粤K×××××),发还给被告人邵某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戴 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艳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