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82民初8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阎太山与王新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阎太山,王新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82民初890号原告阎太山,居民。被告王新伟,居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8346919-7),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统一路419号。负责人张润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军,该公司职员。原告阎太山与被告王新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威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珊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阎太山与被告阳光财保威海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周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新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阎太山诉称,2015年7月8日6时00分许,我驾驶鲁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隆高线交叉路口处向西转弯时,与被告王新伟驾驶鲁K×××××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我受伤。鲁K×××××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阳光财保威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荣成市交警大队于2015年8月10日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我负主责,被告王新伟负次责。我受伤入住文登整骨医院,住院20天,由威海鉴通司法鉴定所鉴定误工期为6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1个月。此次事故给我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6351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6143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80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阳光财保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剩余部分的30%由被告王新伟赔偿,共计56496元。被告王新伟未答辩。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王新伟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0000元、护理费3768元、交通费300元、修车费200元,共计34268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8日6时00分许,原告驾驶未按规定悬架机动车号牌、未按规定检验且未投保交强险的鲁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荣成市城西街道办事处小圈村通往隆高线的道路由东南向西北行驶,行驶至与隆高线交叉路口处向西左转弯时,与被告王新伟驾驶未按规定检验且未按规定载物的鲁K×××××号二轮摩托车(车上载付大风)沿隆高线由西东行时相撞,致原告、被告王新伟及付大风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荣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新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付大风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就诊于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住院治疗20天,支付医疗费63511.10元。原告伤情经威海鉴通司法鉴定所鉴定:1、原告损伤达不到交通事故伤残等级。2、原告误工时间为6个月左右。3、原告住院期间(20天)需要2人陪护。4、原告住院后不能下床期间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出院后1个月内需要1人陪护。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张淑梅和其子阎晓鹏护理,出院后继续由张淑梅护理。原告在荣成市瑞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作,事发前每月平均工资为3490元,因伤误工期间停发工资。阎晓鹏在荣成市荫子同盛餐具配送中心工作,事发前每月平均工资为3431元,护理原告期间停发工资。张淑梅系荣成市夏庄镇石硼闫家村村民。现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不成,遂成诉。另查明,被告王新伟驾驶的鲁K×××××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阳光财保威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庭审中,原告主张其妻张淑敏在村里的海菜加工厂工作,每天收入70元,但因该厂未办理营业执照,无法提供相应证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收款收据、费用清单、鉴定意见、误工证明、工资表、常住人口登记卡等相关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依照我国法律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属于一种法定险,交通事故发生后,先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王新伟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被告王新伟对事故的发生负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故被告王新伟应当对其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新伟驾驶的车辆在被阳光财保威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阳光财保威海中心支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王新伟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应以被告王新伟按30%的责任比例赔偿为宜。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略高于按鉴定报告及平均工资计算的结果,对其超过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妻张淑敏的护理费按每天70元计算,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该笔费用应按农村居民平均年收入11882元计算为宜。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应由被告王新伟进行赔偿,因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故涉及伤残等级鉴定的鉴定费700元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交通费,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考虑到其该笔费用实际产生,结合本案案情,酌定为300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1000元,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考虑到原告车辆损失属实,且被告阳光财保威海中心支公司同意赔偿200元,故本院予以照准。被告王新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阎太山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阎太山误工费20940元(3490元×6月);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阎太山护理费3915元(3431元÷30天×20天+11882元÷365天×50天);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阎太山交通费300元;五、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阎太山车辆损失费200元。以上一项五共计35355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六、被告王新伟赔偿原告阎太山医疗费16053.33元[(63511.10元﹣10000元)×30%];七、被告王新伟赔偿原告阎太山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20天×30%);八、被告王新伟赔偿原告阎太山鉴定费180元(600元×30%)。以上六至八项共计16413.33元,由被告王新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被告王新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6元,由原告阎太山负担59元,被告王新伟负担173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负担3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珊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谭美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