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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民申4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郁善魁与徐洪国、白山市江源区大石人镇红石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郁善魁,徐洪国,白山市江源区大石人镇红石村民委员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民申42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郁善魁,男,汉族,1965年3月22日出生,农民,住吉林省白山市。委托代理人:李强,吉林闻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徐洪国,男,汉族,1955年1月13日出生,农民,住吉林省白山市。委托代理人:徐公市,吉林长白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白山市江源区大石人镇红石村民委员会。住所:吉林省白山市。法定代表人:宗树福,该村村委会主任。再审申请人郁善魁因与被申请人徐洪国、白山市江源区大石人镇红石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红石村委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白山民二终字第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郁善魁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郁善魁与徐洪国存在买卖关系的证据不足,郁善魁签订合同的相对人是红石村委会,而不是徐洪国。徐洪国不是合同当事人,无权向郁善魁主张债权,其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本院听证时,郁善魁提出,大棚未经红石村委会验收合格,有严重质量问题。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本院认为:红石村委会、徐洪国均认可2010年徐洪国建设的四栋大棚的产权人为徐洪国。红石村委会认可系受徐洪国委托出售大棚。2011年8月14日,时任红石村委员会主任的申忠良以红石村委会名义与郁善魁签订协议,合同中虽未加盖红石村委会公章,但有其法定代表人签字,该合同应认定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本案中,红石村委会收取郁善魁支付的部分购棚款后,转交给徐洪国,剩余价款因郁善魁未按约定向红石村委会支付而未能向徐洪国支付,红石村委会就委托事宜向徐洪国披露后,徐洪国有权向郁善魁主张权利。徐洪国作为原告主体适格。原审判决对郁善魁尚欠徐洪国购棚款的数额及利息的认定并无不当。关于争议大棚是否有质量问题,因郁善魁在原审时未提出反诉,可另诉主张权利。综上,郁善魁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郁善魁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海英代理审判员  杜小雨代理审判员  周 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耿 华 来源: